正义重在以人们可接受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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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行政决定可接受性成为当下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论对行政主体抑或相对人皆影响重大之理念,囿于当前对其关注较少,引致相对人不接受行政决定,阻碍了对层出的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进程。基于实践需求产生的影响,通过对正义重在以人们可接受的方式实现的论述,以制度环境与主体关注出发对制约行政决定可接受性的因子进行分析,明确对行政决定可接受性评价与衡量之兼顾法律标准与心理标准的方法,进而多角度论证提高行政决定可接受性的践行措施,以期益于现代行政制度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良性交互。
  关键词:可接受性;行政决定;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4-0314-05
  回观行政制度的发展态势,官民关系既棱角相峙又异常微妙,若处理失当极易致使制度在适用于社会上亦步亦趋,事况频发。近年不少行政执法案件自社会中涌现,其共同特征的一致性极强:在归纳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适用法律得当四大要素之后,惊觉循常理本应被相对人接受的此类行政决定竟然落入被抵触的不接受之囹圄,不禁发人深省此难题之桎梏究竟何处。为获取正义结果,实质解决争议以突显公正、完善法治,应警觉:执法优于立法,提高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重于作出行政决定本身。
  行政“可接受原则”最早由美国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提出[2],意在说明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权力之行使最终取决于相对人同意,考虑被管理者的态度,还应根据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所能理解的方式进行。此落实于行政领域即要体现行政效率,实现公共资源的应然效益;要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互动,建立一种多元纠纷化解模式,实现社会矛盾的提前预防与实质解决[3]。事不患无良法,患无必行之法。可接受性与可接受两者不宜完全趋同,可接受位于主观心理的范畴,意在对事物接纳,将之自愿内化并践行服从,其与不接受的漠视乃至违背抗拒相对应。然而可接受性立于客观范畴,并非抽象到无法企及的操作高度,而是具体实在地以现实客观情况为依托。公权力的现状与之影响紧密,先定性与公定力等维系着国家意志而显得根深蒂固。长此以往,生发于民众内心的不信任逐渐习惯性膨胀,自然外化表现为“不接受”成为民众对公权力的基本态度,强硬且范围广,其何尝不是官民矛盾有所激化的镜中影,投射了行政决定执行中的疏漏。现有多个领域皆致力于可接受性研究,如立法的可接受性、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公共政策执行的可接受性、科学理论的可接受性、鉴定意见的可接受性等类别,但对行政决定可接受性的关注不够,将致使行政决定的执行陷入困境。在传统文化“和为贵”的浸润下,思量如何提高行政决定之可接受性已迫在眉睫,对可接受性的探究可与其他领域协力,以对行政决定可接受性的思考瞻望行政制度未来良性沟通之发展方向。
  一、制约行政决定可接受性之因素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更应该以人们可接受的方式实现,设计法律程序的功能就在于此。”[4]迈上“合法”之台阶远远不夠,可接受性往往对“合乎情理”另有要求。鉴于行政决定在被相对人接受的路途中屡遇坎坷,需挖掘多方因素以深究原因。
  (一)制度环境缺陷
  制度环境所需因素的缺失使行政决定尤其是处罚决定于实际情态渐行渐远。行政处罚在行政制裁的范畴中极具惩戒性,其因受到五大处罚原则的共同规制,使社会公众尤其是相对人对其运作期望颇高。实际上,但从广东省“天价罚款案”①着眼,即能明了处罚原则与实际状况的接轨并不顺当,颇有脱离偏失之嫌。追溯处罚公正原则的应有之义——过罚相当,有对处罚严重程度合理的要求。
  与处罚原则脱离实际相类似,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作为针对重的行政处罚行为而采取的特殊调查环节,于进一步核实查清事实,以求作出合法、公正的处罚决定来讲意义显著,不过其对听证程序的理解和实施在与实际的接轨贴合上亦时常差强人意。“通过以一种公众认为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当政者可获得对这些决定的更大认可,使得决定涉及的各方更易服从。”这与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所述的“实体规则可好可坏,所关心的应只是实施规则应依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5]如出一辙。在处罚设定时需注意赋予相对人事前得知处罚依据与事由并表达意见的途径与机会,作系统周全的考量。将程序性内容更加制度化,遵循参与原则、行政决定告知、②听证等,并将之严格执行以消减阻挡可接受性的障碍。
  人之意识往往是一条推动并见证制度进步的脉络,对可接受性的意识程度如何,牵动了整个制度环境的优劣。人们对可接受性的意识尚不强,一方面源于可接受性自身因依赖于内心世界从而表现出源于主观的认同、认可甚至尊崇,故从中生发出自身独有的特点——易感知,难识别。一方面于处罚决定作出者而言,虽相对人作为受处罚者对自身感受极其敏感,但同时行政主体由于所处角色,从处罚决定作出者的立场不易客观地识别出该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究竟如何。此外,除可接受性内在特点,就整体而言其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认知过程,对相对人关于可接受的意识是否明晰也造成影响。相对人应尝试遵循以下思维步骤:了解—理解—遵守。相对人对可接受性的意识的培养可循序渐进,在放缓的过程中修正对事态的认知,后文在制度建构中还将论述。
  (二)主体关注不一
  行政主体作为行政决定作出者,如前文所述受所处角色的影响,从其思维路径看去,单一关注合法性,疏于或懒于对适当性加以深究。或因单纯欠缺考虑,或因图方便省事,抑或是利益博弈等诸多缘由,未将当事人当作目的,此弊病在行使行政裁量权过程中极易现形。从其思维出发点看去,行政主体易仅从自身出发,将考量的界线简单划在违法与否处,粗略地认为“无害即可接受”。其视角可因逆转而更贴合实际,其思维可因换位思考而减少误作,应多作考量慎用权力,以己推人。如阿列克西所言:“任何提出规范性命题者,必须当假使其置身于当事人之处境时,也能够接受由其提出的命题预设为前提的规则所造成的后果。”[6]韦德与福赛斯也认为:“一个没有偏见,并充分考虑了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决定不但更具有可接受性,而且还将具有更高质量。”[7]从其心理活动看去,过信了行政强制力的合法性,即使有感所作之行政决定不够完美,但固信由于行政强制力合法性存在,仍能够保障社会公众遵守已作出的即便自己不接受的行政决定。广东天价罚款案的罚款数额从10万元翻至7.25亿的差价幅度十分宽泛,“如果行政自由裁量权不确定一个裁量的基准,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就不可避免。”[4] 相对人作为行政决定接受者,在究问合法与否外更关注合理性,两者都毫不含糊。   二、行政决定可接受性之衡量——兼顾法律标准与心理标准
  为解答如何将众口难调的可接受性更具体化,如何使行政决定作出者在考量时有章可循,可基于主客观平衡调和的立场,将法律标准与心理标准合二为一。
  客观法律标准即重点梳理行政决定要达至可接受程度的成立条件,因其着重于事前预防而居于主要标准的地位。故在态度上择用限缩的标准,即架构可接受性的成立条件。若放宽来消极静候行政决定作出后的影响,即认为只要相对人没有反对闹事就称为可接受了,未免不妥。至于步骤则应由对各类影响因素的分析反推条件,朝理性假设趋近。利益衡量作为首要考虑因素促使行政决定作出者全盘考虑一个行政决定作出是否会在各方利益体间带来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另一考虑因素则为各方将所受影响,包括行政主体、当事人、社会公众各方受到该决定的直接影响,进而亦涵盖各方相互间可能再产生的影响。由此可获知,该行政决定给社会带来的积极影响应大于因相对人不接受该行政决定从而于社会掀起的负面影响,否则未达成可接受性的意义。
  实质上,实质内容从是否违法考虑较为明晰,若有违法律法规之底线当然不可接受,但遇不违法但不合情理的情况不可笼统,需据程度来判断。行政决定的实质内容与相对人权益紧密挂钩,可从侵害相对人之权益类型考虑,若涉及侵犯基本人权当然不可接受,但同理遇侵犯一般合法权益之情形可依程度来判断。形式上,程序公正扼住了行政决定可接受性之咽喉。占据了法学研究领域之热点与重心。受心理学公正感理论中“公正过程效应”的指引,即便人们得到的结果不甚理想,若认为程序公正也能将之接受[8]。此时,仍需以上述实体公正可接受为前提。若程序不正当,应分视不宜笼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才导致结果无效不可接受;一般程序瑕疵如形式上欠缺不应导致结果无效,补正亦可行。
  与客观法律标准并行,主观心理标准重在顾及相对人的反应,虽不易极为清晰地外化,但加以思考仍有章可循。满足成立条件仍为讨论主观心理标准之前提,辅以行政决定不应给当事人造成压迫感,不具有心里压迫性为要求。在前提下再将可接受性程度区分为由强到弱,弱至通过事后补救方法来后续平息事端与寄希望于社会历史发展,在此归为边缘化的可接受,暂不算入研究视野。在坚守前提与区分程度后还需关注相对人分阶段的不同反应。行政决定作出后尚未执行时,在相对人表示反对前视为可接受,一旦反对意思发生,即考虑该行政决定可接受度。不过,此时若在已满足可接受性成立条件的前提下,则主要归因于相对人的主观接受能力。对于已执行的行政决定,若出现相对人之后反悔闹事的情形,重新从客观法律标准的要素再行判断即可。
  三、行政决定可接受性之践行方向
  法治之路举步维艰,行政决定可接受性如何提高牵涉公共福祉,应采用多方视角将多方角色共同调入,协同构建有效制度以应付在民众对行政决定认同中层出的障碍。
  (一)敦促行政主体之周虑权衡
  行政执法环节作为与相对人接触面最广的一环,其在具体执法中被要求正确理解运用“三常原则”即常理、常识、常情,将三者深入领会并于具体执法中融贯为一体,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决定可接受性之不二法门。现代法律的理性不仅体现于工具层面,更应融于价值层面以体恤情理。如苏力先生所述:“任何法律制度与司法实务之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9]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制度“看得见”、“能感受”、“被认同”的用语中亦能得以佐证。①具体执法中在本体上坚持客观事实,认识上吸收损益因素,将情、理、识置于大众化的平台作寻常考量。
  随即可依严格逻辑开展制度建构,有助于增强法的确定性、稳定性以及益于固定法的意义,于法律适用上也能发挥法律逻辑限制恣意的功效。与不可接受的行政决定相比,可接受的前提在于合法,且当其作用于相对人时具有“公正感”。源于公正感之历史性、地域性、个体差异性,故实现个案公正的关键目的落在使相对人感觉到公正待遇而认同接受[10]。亦如庞德所言:“法学家必须从目的论视角出发研究法律”[11]。建构行政决定可接受性的事前预防对应于可接受性的成立条件,在实体建构上可用“认定—权衡—调整”三阶段将其涵盖。在事实认定时略加分类,不利益的行政决定因侵益性而重点关注,应防止误作;其他授益性行政决定为相对人增益,应防止拖延。权衡阶段重在价值判断,尝试如何通过适度的“妥协”让绝对化的规则变得更为可行。顺带注意预估行政决定的价值,不应作最大估计,要预计到相对人不接受的抵消作用。在此过程中尽量促进行政决定作出者与接受者的逻辑趋于一致,重在行政主体多作换位思量,着重体现在对行政裁量权的适度行使,广东天价罚款案亦昭示了此类要求。至于调整阶段则是在行政决定的执行上考虑能否被接受,若认为可接受再逆寻相应法律规范作为决定的前提,这也不失为一种提高可接受性的方向。
  再者应依适度经验镕琢具体运行。霍姆斯断言“法律之生命一直不是逻辑,始终在于经验。”[12]对决定理由的接受在实现可接受的具体过程中作为始端。有学者认为可接受性原则即为行政解释应涵盖的原则,正是强调积极听取意见、正当解释方法与充分说明理由[13],将给行政执法尋找正当性理由以便处理结果更趋公正作为解释目标。正如贝卡利亚谈及法律之含混性时所述,若对法律的解释是一种弊端的话,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弊端[14]。说明理由制度亦凭着对相关原因与决定结果间因果关系的梳理,来展示行政决定的权威、正当。具体而言,知识上,行政主体对法律依据、证据等作解释,充分说明合法性理由;经验上,了解相对人心理活动,运用传播心理学、法律心理学,考虑心理公正感与心理预期等来掌握相对人心理特征。波斯纳曾发问:“当并非仅是适用规则时,法官还做了什么。”[15]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试着取得共识,在程序性条件的辅助下将有效性落实。如哈贝马斯所述充分的无强制性,力图排除理解过程内外所产生的任何强制[16],达至“合意”的平台。②同时另可完善关于相对人查阅的规定,以获得更顺利的认知。概括而言,行政主体以相对人理解认识为出发点,立足本地以考虑个案情形与相对人认知程度,说明行政决定作出时所纳入考虑的一切相关因素,使相对人清楚决定作出者的价值取向与执行的宽严尺度,将在增强可接受性、可预测性的功效中促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法律事实的接受由决定理由的接受承接而来。若行政决定不被相对人接受,在归责上可将行政主体的不当行为考虑为主要因素,次要考虑相对人可能因法律素养不够而产生的错误认识;若需要,在举证上可与行政诉讼一脉相承,使行政主体仍负主要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行政决定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其合法性;在监管上,可对行政决定事实与法律作多方面监督,审查其作出是否建立于相关事实,运用法律法规上是否有纰漏,裁量权是否被正确行使,具体为行政决定作出机构是否适合,权限范围如何,程序是否堪称公正以及理由是否正当合理。
  决定结果的接受与否最易引起轩然大波,欲使相对人顺利接受加于自身的行政决定尤其是处罚决定,应尝试从以下方向致力。多角度大背景地考虑相关社会因素,抽象到价值观、经验,具象到政策、公益,普遍到形势与社会习惯,以此趋近对正当性的追求。尤其在自由裁量中,必应张弛适度不宜“任性”,正所谓惩之失当,行而不远。在具体操作时,加入司法原则有助于润滑,行政执法私法化日益崭露头角,如行政参与、行政民主化、参与式行政、合作式行政等理念已渗入行政协商、行政合同等方式中,期待与相对人睦邻共通。在此稍事注意处罚决定的表达方式,遵循心理学原则,若有必要可做好宣布决定前对当事人及家属的心理安抚工作以及其他有助于接受的后续安排,拆解阻抑相对人可接受的障碍。
  (二)引导相对人之理性化思维
  传统行政法理念即“管制理念”[4],以其控制、管理与独断性,长久以来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推至对峙角色,尤其在心理情感方面尚未达至同心互信。在此背景下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以一种衡量限制的姿态进入社会的视野,于行政决定接受者而言是一种莫大的欣慰。同时亦应意识到共识建立于理性基础,行政决定的可接受应立足于理性间的可接受,故须防止相对人滥用可接受性的可能,限制相对人的恣意抵触。
  相对人的道德价值观不仅多样且多变,此种性质经过外化即表现为意见的动态不稳定。个体的知识存储也非当然地正确、精确,在相当程度上掺杂了偏见或无效的理解。进而言之,社会大众意见也是动态的并且模糊,常表现出随大流的状态,这与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模糊性、依赖直觉、感性思维能力擅长于理性思维能力有极大关系。由此社会中人们习惯于以自己的道德感做标尺来评判行政决定,但公众感觉却较难转化为规范性地正当化理由。法律应是通过理性对话过程后具有普遍可接受性的决议,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也该具有理性的特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相对人也应承受理性的要求。理性比理智更胜一筹之处在于理性要求行动拥有好理由,而非该行动仅仅有理由,故教育引导相对人思维理性化对行政决定可接受的提高将大有裨益。
  经验诉之,对利益的调配很大程度影响对思维的调控。利益权衡可发生在相对人与其他社会公众间,两者虽都处于百姓位置,但毕竟与具体某一行政决定的关系不同故利益要求上也可能存在差别。对于行政决定结果相对人利益敏感点在于与预期评价的出入,其他社会公众在不触及自身利益的情形下仅作谈资而已。针对特定人如相对人接受与否,说明性理由会更加适用,当针对所有人如考虑到社会公众则正当化理由更加适宜。相对人不接受的不排除被社会大众认同的可能,相对人的私人利益总要让位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另再稍加注意勿夸大公益与私益的对抗即可。其后在进行利益调整时,由于相对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心理评价不同,社会公众毕竟非行政决定接受者,有从众心理而对事件接受性相对较好,故可重视媒体引导的作用,行政主体客观公正地告知事态进展也有益于社会接受度的提升。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
  稳健的社会与和谐的大背景相融,倚仗秩序井然,合理适度,正当公平等特征,缓解矛盾与尖锐,追求资源与利益的妥善配置。其应依赖以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互动为核心的和谐行政新理念,以平等理念、协商参与理念、诚信理念、公开理念与私益保障理念五大理念为内容,谋求人民最大福祉[4]。而制度往往有追求双重价值的要求,以期达到客观公正,并使人们可以接受或者表达为以可接受的方式实现其效果,其在被定性为法律问题的同时也是涉及价值与情感的综合问题。在法律效果上,可接受性是关乎行政决定执行的技术追求。作为外在标准时展现为一种最终评价方式,突显公正且自身亦带有逻辑论证的意味;作为内在支撑时支持理性对话方式,是正当性行政决定的内在支持。息诉服判被普遍认为是处理争议的目的,若无可接受性,行政决定将陷入无限的纷争成为不可完成的任务,故实质性化解争议在法律效果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对于社会效果而言,需不断趋近于透明公正以维护政府公信,毋庸置疑,增强相对人对行政决定作出者的信任度对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影响颇深;同时从更广的视角出发保护相对人对法律的信任与信仰,另外注意行政成本的总量及配置,重视社会舆论的引导都应颇有微效。从时代价值理念考虑社会的综合价值取向,可接受性作为带有指南意义的价值追求,在局部意义上促成具体行政决定的有效实施将之落实避免后患,在整体意义上将辅助构建和谐行政之宏图。
  四、结语
  以可接受的方式实现正义,是置身于和谐行政理念之宏大背景下的价值追求。以实例作源起展开思考,明悉行政决定可接受性被亟需的紧迫情势,尝试多角度解析导致其可接受性受阻抑的因素,期冀为可接受性的提升作出些许贡献。文章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但笔者坚信可接受性以其独有的柔性视角,将为行政决定的实效带来难以磨灭的积极影响,其深远性将浸润社会日常生活。通过对行政决定可接受性的不倦论证建构与探寻,其终会引领行政新面貌,展现出宜人和谐的行政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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