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法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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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因果关系作为结果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意义,美国刑法从两方面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即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本文重在以近因说为视角论述法律原因,尤其是对“被转移的故意”原则、介入因素的解释和运用,辅以美国各州法院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及理由来阐释。最后评价此理论,真正认识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精髓和核心价值理念,希冀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词 因果关系 法律原因 近因 故意犯罪 介入因素
  作者简介:季兰玉,山东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18-03
  一、 双层次因果关系的界定
  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刑法典和刑法理论,各州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也不尽相同。但在美国法学界,通说就是“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美国刑法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部分:“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和“法律原因”(cause in law)。 因果关系两个方面的含义是,只有被告人的行为既是危害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又是危害结果的近因时,法律才认为在被告人非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会要被告人为他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就这两个层次的关系而言,事实原因是法律原因的物质基础,法律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本文重在分析法律原因。
  二、法律原因(或近因)
  “法律原因”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对之负责的那些原因,简单说就是法律所关注的原因 ,或者说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法律原因是事实原因的一部分,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原因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
  对于如何确定法律原因,有近因说、预见说、刑法功能说、政策说等等,但是后三者基本上是以近因说为前提而发展出来的,应该说在美国的法律原因中,是以近因说为代表的。近因说有以下特点:第一,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第二,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结果,就是说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因此近因说既不是“条件说”(因为后者包括“巧合”),也不是“必然说”(因为后者不包括“盖然”),可见近因说的范围小于条件说,但大于必然说。第三,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
  (一)故意犯罪——“转移故意”原则(Transferred Intent Doctrine)
  1. 打击错误中的“转移故意”原则
  (1) 含义及适用。英美法系中的“转移故意”原则最早于16世纪的英国适用,它后来成为美国许多州刑法的一部分。“转移故意”原则是指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想要伤害一人,但是其行为意外地伤害了非目标对象第三人,那么被告人想要伤害目标对象的“故意”就转移为想要伤害非目标对象的“故意”,即使此行为导致的后果完全是意外的或者非故意的,这里根本不需要被告人本人对实际受害者有主观恶意 。“‘转移故意’原则在归责一个可责性的心理状态时,将所要求的可责性归责于意图伤害一个人而实际上伤害了另一个人的行为人。”
  此外,即使基于“转移故意”理论被告人被判犯有谋杀罪,这也并不影响他们也可能同时因为原先伤害的对象而被控谋杀未遂。与字面意思相反,此原则并非指任何确定真实的意图,这里的“故意”不同于那个被告人主观上怀有的要危害目标受害者的特定的“故意”,此原理蕴含着公共政策方面的考虑 。比如,A从来都没有伤害C的故意,但也没有必要为了追究A的刑事责任而假称A有此故意。之所以通过这种迂回的解释方法来归责于A,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同样处于受侵害的状态,相同的法益遭到了践踏。虽然在主观侵害对象与实际损害对象之间存在区别,但此区别没有重要到需要重新衡量行为人责任的地步。因而只有让被告人承受与他在没有误中对象时应承担的同样严厉的刑事责任,才能捍卫社会的公正,保护合法的权益。
  在受害者并不是目标,即发生受害对象错误的情况下——比如A想杀B,却错杀了C ——刑法的观点是A仍然成立故意犯罪,就如同他射杀的对象是B一样。在State v. Martin 中,A放火烧了房子企图伤害B,但结果大火烧死了C;法院判决A因杀死B而构成谋杀罪。在纽约刑事法律中,被判二级谋杀罪需要证明的是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和实际上有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须证明实际结果出自被告人的故意。
  (2)适用的限制。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打击错误情况下的“转移故意”原则的适用也有其限制性,不能一概而论。有人主张按照普通人的正义公平理念,刑法中的“转移故意”观念应该仅适用于被告人对实际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情况。这一主张是否合理主要取决于所谓的“转移故意”理论背后的基本原理。如在Bush v. Commonwealth 案中,被告主观上想要杀害被害人,但最终被害人因为被主治医生传染猩红热而死,法院判决被告行为并非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原因。一种建议是,从道德层面考虑,尽管犯罪未遂的行为人与犯罪既遂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意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处罚应该有所不同,前者处罚应该更轻,因为大众往往不能容忍未遂犯遭受比既遂犯相同甚至更为严厉的处罚(如死刑)。 但当受害人是第三者时,只有证明被告人对第三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此建议。
  (3)区分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前面所阐述的关于故意犯罪中的打击错误/方法错误(bad-aim situation)的情形,应该区别于对象完全不同的对象错误(mistaken-identity situation)情形,因为后者适用的是另一套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因而,当A在昏暗的环境里主观上意图杀害敌人B,从远处模糊地把C当成了B,杀死的是C;A瞄准目标的子弹射向了C,此时A对C犯有谋杀罪,与他射中B应承担责任的程度相当。A虽然把C当成了B射击,但因为A主观上就有杀死他瞄准的对象的故意,因此比打击错误更容易追究A的责任。   在White v. State 案中,A有故意的非预谋杀人的主观心态,企图杀死折磨他的人B,但是因为他没有带眼镜而把C误认为B杀死了,此时A仍然构成故意的非预谋杀人罪。对象错误并不会抵消他主观上杀人的故意,这与“被转移的故意”原则适用不同,客观上有实行行为,两者存有法律因果关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毫无争议。
  (二)故意犯罪——非本意的发生方式(Unintended Manner)
  1. 含义
  有时被告人成功地实现了他主观上想要的结果(比如杀死或重伤某个特定人),但是结果的发生方式完全超出他的预料。尽管实际结果的发生方式与行为人的本意不同,只要是被告主观上想要实现的结果,法院一般更倾向于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实际结果的法律原因。然而,如果本意发生的结果是以一种极为不可能的方式发生的,被告人就不应为此结果承担责任(与行为未遂相对应),否则会导致不公。因此,《模范刑法典》并未对此做具体规定,而是干脆交给陪审团,由他们依据公平理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当面临一个案件时,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是,是否因为实际结果的发生方式太过遥远或偶然,以至于若让行为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
  2. 介入因素(Intervening Cause)
  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在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几个因素相衔接的多层因果关系)中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例如,A违章行车,B车为躲让A车而轧死了行人C。B是介入因素,B是A和C发生了联系,要是没有B,A和C也许不发生联系。
  介入因素有四个来源:(a)受害者自身行为;(b)第三人行为;(c)被告人行为;(d)自然事件。分析上述四类来源的介入行为的重要性是关键,即当被告人本身并未实施致命的伤害,且受害者死亡是随后的介入行为造成时被告人才能免责,即法律将实质的介入因素而非被告人行为认定为造成社会危害的近因。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判断介入行为是与先前行为独立地同时发生的,还是只是被告人实施的先前行为的从属行为而已,即分清是“相应的/依赖的”介入因素,还是“偶然的/独立的”介入因素。如果是后者,则先前行为不是实际结果的近因。如B因为A向他开枪而改变路线,结果被闪电(介入因素)击中而亡,闪电的发生并不附随于A的开枪行为,只是独立的意外事件,所以A行为不是B 死亡结果的近因;相反,如果介入因素本身是由先前行为引起的,则先前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受害人避免伤害而采取的行为、旁人救助受害者的行为以及医务人员救助伤者的治疗行为。“所以一般来说,一个‘相应的’介入因素通常不会免除先前不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非这种应对是非常反常或奇怪的。这种结果是合理的,既然‘相应的’介入因素是对被告人不法行为的一种回应,被告人就该为外力的介入承担责任,被告人只有在介入的外力非常反常,以致让其为后来出现的结果承担责任显得不公平是,才能够免除刑事责任。”
  其次,法院还要分析介入因素的发生是常态,还是异常。同时发生的独立的行为除非是能为被告人可预见的,否则一般都会切断因果链的,而从属行为只有在非常态的或虽合理但不可预见到的情形下才会切断因果链。
  三、特色及评价
  实际上,美国刑法中的法律原因往往更多的被认为是一个价值判断或道德问题,当面临有些复杂的刑事案件时,仅仅要求陪审团必须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实际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近因是远远不够的。“近因”的概念不是仅靠一般人的常识和公正理念就能理解的。它的含义早已是无数次冗长的审判的焦点所在。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由陪审团来决定“实际结果的发生是否并非太遥远或偶然,从而可以正当地要求行为人根据他犯罪的严重程度来承担责任”。 “近因问题的解决取决于陪审团的正义理念”,这一规定一方面重视社会的一般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法官利用法律规则或原则来进行引导,有利于陪审团根据其正义理念来进行决定。豣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迄今已是普通法系中发展最为完善的理论之一,对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也有高度的借鉴意义和研究价值。
  不可否认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具有局限性,但总体而言美国刑法因果关系是适合美国本土文化和社会的法律制度。固然我们应该坚持中国国情,但这并不表示我们要抵制博采众长,我们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在扬弃因果关系哲学化的传统理念,更加注重实用性和司法指导性,建立多层次判断标准和适当采用社会普通人的公平理念和法官的正义直觉等方面汲取美国的理论精髓。这样一来,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可以取其所长、补己之短,从而为实现我国刑法的发展和繁荣奠定基础、创造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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