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录像”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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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县建筑公司承但了一栋居民楼的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附近村庄的村民何某多次找到公司经理,要求承包该居民楼的士石方工程,遭到公司经理的拒绝。何某于是多次带人到工地,对施工工作百般阻挠,影响了工程进度。建筑公司多次劝说无效,只好报警,但每次警察一来,何某等就一哄而散,且拒不承认阻碍施工的事实,当地村民也没有人愿意出来作证。万般无奈之下,公司经理事先准备好了一台摄像机,当何某等再次赶来闹事时,他让人将整个过程偷录了下来。证据到手之后,建筑公司将王某等人告上法院,要求他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何某自认为建筑公司没有证据,继续抵赖,建筑公司聘请的律师于是拿出了这盒录像证据,该录像清楚地显示了何某等人阻碍建筑人员施工的事实。对该录像带的真实性,何某等人并不否认,却认为该录像带是偷拍的,不应采用。事实果真如此吗?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作出的一个批复中曾指出:“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防止非法取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信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也有其片面性。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实际上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定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为非法证据。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提供的录像证据与本案有关,且内容真实,其偷拍行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其偷拍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最后,法院判决何某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建筑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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