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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极大地促进了人类社会的文明的进步,与此同时工业版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我国目前对工业版权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国内最早提出工业版权这一术语的是郑成思教授。郑教授创造性地提出这一术语,并意识到了对这一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殊意义。本文试图从工业版权的一些基础理论性问题开始研究分析,浅谈一下我对工业版权的认识。
关键词:知识产权;工业版权;工业版权保护
一、工业版权的概念界定
(一)模式选择
工业版权是一个新兴词汇,自创立以来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概念。国内学者对于工业版权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这方面的论著十分鲜见。目前知识产权学界对此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模式:列举式和概括式。
1.列举式。即通过对权利的种类和范围进行概括性的列举从而对某个概念进行定义。大多学者认为工业版权包括:技术绘图设计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数据库汇编权等。列举式的概念界定简单明确、清晰易懂,使初学者或非专业人士比较容易了解和接受。
2.概括式。采用归纳的方法从不同种类的具体内容中概括出其一般的特征,即从具体到一般的模式。这也是法学界研究的一种通用模式。概括式便于人们从整体出发对某一概念进行把握,有利于学者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个人比较赞同概括式的模式来界定工业版权的概念,通过对工业版权的客体、主体、内容存在的特征进行分析总结出其具有的共同之处,科学合理多维度地下定义。
(二)工业版权的主体
工业版权的主体包括功能性作品的创作者和投资者。传统理论认为主体仅仅是创作者,但是我们不仅要承认创造者的价值,也要认可投资者的作用。从技术上看,功能性作品是创作者的劳动与智慧的结晶,是智力成果的重要形式;从经济上看,功能性作品也耗用了大量投资者的资金,投资者要直接承担风险,也应该享受利益。
(三)工业版权的客体
工业版权的客体是功能性作品。功能性作品的基本特点是具有复制性、可表达性和产业实用性。功能性作品和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专利法保护的发明相比,相似却又不尽相同。功能性作品具有的双重属性,使之与作品和发明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四)工业版权的内容
工业版权既包括专有权利,也包括合法利益。在工业版权领域,专有权利指由工业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内容的排他权利,专有权利的民事主体对功能性作品有直接的使用权。合法利益则是指虽然专门法律没有的明确规定,但是民事主体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寻求保护的一种权利。
综上对结合工业版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的概述,我们可以对工业版权作出如下定义:工业版权是民事主体针对功能性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或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功能性作品而享有的合法利益。
二、世界工业版权法的发展
英国的《外观设计版权法》出台后,知识产权界才逐渐开始使用“工业版权”这个术语。英国版权法规定,所有外观设计在付诸工业应用以后,其版权保护就自动消失,转受特别工业版权保护,保护期为15年。这是英国对工业版权的最初规定。
法国从19世纪初就想要厘清纯艺术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但是却一直也未能划清。法国颁布的版权法规定,一切外观设计作品,均应受版权法保护,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法国外观设计受工业产权法即专利法与版权法的双重保护。
德国专门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法》,明确了要对外观设计给予工业版权保护。德国的版权法比较特别,要求作品具有一定艺术性。版权法从原则上只需具有独创性即可,具有艺术性对创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艺术性的判断也很难有统一的标准。
美国1986年的专利法中规定保护外观设计,继而又在版权法中规定能够与现实部分区分并独立存在的的实用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可以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后美国通过《外观设计版权注册法》的提案,提出把外观设计作为工业版权来保护。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工业版权的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的发展在我国起步比较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它们构成了我国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然而我国其对工业版权的保护也有许多不足之处。
(一)专利法保护的局限:
工业版权要保护的客体是功能性的作品,功能性的作品作为一种工商业活动领域的产品,作为智力劳动的成果,理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其保护明显有不足之处:
1.保护对象的限制。专利法要求保护的对象需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然而功能性作品大部分很难都达到这一要求。
2.保护范围的约束。专利法保护的范围是根据申请人撰写的权利要求来确定,许多功能性作品纵然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标准,设计人一般也很难用简洁的文字表达出适当的权利要求。
3.保护程序的要求。专利权的获得要经历申请、审查、批准等繁杂的法定程序,而功能性作品研发和更新换代的周期短、速度快,如果也向申请专利那样花費长时间等待审批,不利于功能性作品及时获得法律的保护。
(二)著作权法保护的局限:
1.保护对象的限制。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而不是工业产品或实用物品。功能性作品所具有的实用性,超越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2.保护程度的不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只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可,不论其作品水平如何,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功能性作品一般都有技术要求,对功能性作品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功能性作品的目的。
3.保护期限的不利。著作权过长的保护期对功能性作品很不适宜。功能性作品在市场上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而如果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保护期限太长,将不利于产业的发展。
四、我国工业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知识产品的类型不断出现,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工业版权的保护显示了它的局限性。设立专门工业版权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还没有工业版权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并完善著作权法、专利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进行分类,可以将作品划分多种大类,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同的保护方式。在面临经济和科技飞速发展带来的挑战时需要具有前瞻性和时代性,在工业版权这一新型财产权利日益茁壮发展之际,建立专门的工业版权保护制度,制定工业版权法,不仅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能减少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影响,进而可以与之形成有效的互补。
参考文献
[1]何炼红.工业版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吴汉东,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
李蒙,河南漯河人,女,汉,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知识产权;工业版权;工业版权保护
一、工业版权的概念界定
(一)模式选择
工业版权是一个新兴词汇,自创立以来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概念。国内学者对于工业版权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这方面的论著十分鲜见。目前知识产权学界对此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模式:列举式和概括式。
1.列举式。即通过对权利的种类和范围进行概括性的列举从而对某个概念进行定义。大多学者认为工业版权包括:技术绘图设计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数据库汇编权等。列举式的概念界定简单明确、清晰易懂,使初学者或非专业人士比较容易了解和接受。
2.概括式。采用归纳的方法从不同种类的具体内容中概括出其一般的特征,即从具体到一般的模式。这也是法学界研究的一种通用模式。概括式便于人们从整体出发对某一概念进行把握,有利于学者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个人比较赞同概括式的模式来界定工业版权的概念,通过对工业版权的客体、主体、内容存在的特征进行分析总结出其具有的共同之处,科学合理多维度地下定义。
(二)工业版权的主体
工业版权的主体包括功能性作品的创作者和投资者。传统理论认为主体仅仅是创作者,但是我们不仅要承认创造者的价值,也要认可投资者的作用。从技术上看,功能性作品是创作者的劳动与智慧的结晶,是智力成果的重要形式;从经济上看,功能性作品也耗用了大量投资者的资金,投资者要直接承担风险,也应该享受利益。
(三)工业版权的客体
工业版权的客体是功能性作品。功能性作品的基本特点是具有复制性、可表达性和产业实用性。功能性作品和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专利法保护的发明相比,相似却又不尽相同。功能性作品具有的双重属性,使之与作品和发明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四)工业版权的内容
工业版权既包括专有权利,也包括合法利益。在工业版权领域,专有权利指由工业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内容的排他权利,专有权利的民事主体对功能性作品有直接的使用权。合法利益则是指虽然专门法律没有的明确规定,但是民事主体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寻求保护的一种权利。
综上对结合工业版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的概述,我们可以对工业版权作出如下定义:工业版权是民事主体针对功能性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或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功能性作品而享有的合法利益。
二、世界工业版权法的发展
英国的《外观设计版权法》出台后,知识产权界才逐渐开始使用“工业版权”这个术语。英国版权法规定,所有外观设计在付诸工业应用以后,其版权保护就自动消失,转受特别工业版权保护,保护期为15年。这是英国对工业版权的最初规定。
法国从19世纪初就想要厘清纯艺术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但是却一直也未能划清。法国颁布的版权法规定,一切外观设计作品,均应受版权法保护,包括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法国外观设计受工业产权法即专利法与版权法的双重保护。
德国专门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法》,明确了要对外观设计给予工业版权保护。德国的版权法比较特别,要求作品具有一定艺术性。版权法从原则上只需具有独创性即可,具有艺术性对创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艺术性的判断也很难有统一的标准。
美国1986年的专利法中规定保护外观设计,继而又在版权法中规定能够与现实部分区分并独立存在的的实用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可以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之后美国通过《外观设计版权注册法》的提案,提出把外观设计作为工业版权来保护。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工业版权的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的发展在我国起步比较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它们构成了我国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然而我国其对工业版权的保护也有许多不足之处。
(一)专利法保护的局限:
工业版权要保护的客体是功能性的作品,功能性的作品作为一种工商业活动领域的产品,作为智力劳动的成果,理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其保护明显有不足之处:
1.保护对象的限制。专利法要求保护的对象需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然而功能性作品大部分很难都达到这一要求。
2.保护范围的约束。专利法保护的范围是根据申请人撰写的权利要求来确定,许多功能性作品纵然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标准,设计人一般也很难用简洁的文字表达出适当的权利要求。
3.保护程序的要求。专利权的获得要经历申请、审查、批准等繁杂的法定程序,而功能性作品研发和更新换代的周期短、速度快,如果也向申请专利那样花費长时间等待审批,不利于功能性作品及时获得法律的保护。
(二)著作权法保护的局限:
1.保护对象的限制。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而不是工业产品或实用物品。功能性作品所具有的实用性,超越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2.保护程度的不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只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可,不论其作品水平如何,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功能性作品一般都有技术要求,对功能性作品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功能性作品的目的。
3.保护期限的不利。著作权过长的保护期对功能性作品很不适宜。功能性作品在市场上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而如果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保护期限太长,将不利于产业的发展。
四、我国工业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知识产品的类型不断出现,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工业版权的保护显示了它的局限性。设立专门工业版权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还没有工业版权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并完善著作权法、专利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进行分类,可以将作品划分多种大类,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同的保护方式。在面临经济和科技飞速发展带来的挑战时需要具有前瞻性和时代性,在工业版权这一新型财产权利日益茁壮发展之际,建立专门的工业版权保护制度,制定工业版权法,不仅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能减少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影响,进而可以与之形成有效的互补。
参考文献
[1]何炼红.工业版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吴汉东,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
李蒙,河南漯河人,女,汉,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