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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亚丁湾索马里海域的海盗活动,不仅使我国不得不在国际法的规制下派遣军舰保护本国过往商船的安全,也使我们不得不完善国内刑法,在总则中规定,对于在国内刑法尚未规定的国际罪行,依照公约规定予以惩处;在分则中增设专章“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再以修正案的形式规定海盗罪,将海盗罪纳入新增章节。
[关键词]海盗罪;国际刑法规范;国内刑法;完善
1 国际法上对海盗行为的规定
我国军舰此次在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护航过程中双方对阵时,若将海盗打死,属于我国刑法规定、各国普遍认同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是,若是将海盗擒获,根据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我国所承担的公约义务,我国要对其进行处理,怎么处理呢?对于我国现行刑法来讲,是十分棘手的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国际法,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1.1 国际法上海盗罪的定义及其构成特征
1.1.1 海盗罪的定义。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罪定义为“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无人管辖的区域对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员或财物实施非法暴力、扣留或其它掠夺的行为”该定义虽然首次明确了海盗行为的范围和方式,但是仍没有逃脱国际刑法规范操作性不强等缺陷,
1.2 海盗罪的构成特征。
1.2.1 关于海盗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是海上公共秩序,表现为严重破坏公海秩序,危害海上运输作业的安全和运输事业的发展。
1.2.2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一般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
1.2.3 海盗罪的客观方面。根据两《公约》规定海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戴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掠夺及教唆或故意便利行为。
1.2.4 海盗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犯罪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获利、报复、制造恐怖等,但都是出于私人目的,而不是政治目的。
2 中国目前对海盗行为处理及其弊端
我国对在公海及无人管辖的区域、我国船舶或飞机上、我国领土内以及这些区域以外针对中国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海盗行为有刑事管辖权,可以对在上述空间抓获的海盗,依照中国法进行起诉和审判。但是,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行对应的罪名,因此,在处理时,是将海盗行为肢解为若干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定罪处刑(通常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等重罪牵连或吸收了其它轻罪,最终定以上各罪,处以较重刑罚)。这样处理的弊端有以下几点:第一,海盗罪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严重的国际罪行,根据国际法原则,各国均有义务打击和处理,这即是所谓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97刑法承认普遍管辖权,我国又是相关打击海盗活动的公约缔约国,承担相应的条约义务,因此,无论是在何地擒获海盗、也无论是否针对我国国家或国民利益,我国均有权管辖。第二,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个复杂的混合性行为,内涵广泛,国内刑法中的罪名远不能及,而且有些行为不能归人现行刑法之中。第三,在“刑法语言”方面,首先国际刑法上的“故意便利、掠夺、扣留”等概念在中国刑法上没有相对的概念;“国际刑法有关海盗罪罪状中的”公海、船舶、飞机“与中国的刑法相对应的是”领域外、船只(船舶)、航空器“,显然二者并非完全等值。后者概念比前者宽泛得多,就此而言,概念内涵寡丰和外延大小表明(决定)刑罚适用范围的宽窄。”
3 在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思考
3.1 在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如前文所述,对于海盗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处理有种种弊端,不能达到科学有效打击海盗犯罪的目的。除此之外,在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还有以下必要性:
3.1.1 我国拓展海外贸易的需要。我国加入WTO以后,海外贸易随着市场的开放日益增多,海运逐渐发达,远洋海伦不断驶往世界各地。
3.1.2 国际法上有关海盗罪的规定存在具体适用上的缺陷。国际刑法只规定罪名、罪状而没有规定刑罚,对国际刑法的执行归根结底还得依赖国内立法。
3.1.3 增设海盗罪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必然要求。海盗被认为是全人类的公敌。
3.2 在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所面临的问题。
3.2.1 增设海盗罪使原来依照现行刑法规定不属于犯罪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
3.2.2 增设海盗罪后,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抢劫行为、拘禁行为均可以归人海盗犯罪的行为之列。因此,缩小了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适用范围。
3.2.3 增设海盗罪之后,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之罪因其犯罪行为与海盗犯罪行为重合而被增设海盗罪吸收,涉及罪名只劫 持抗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机罪。
在增设海盗罪过程中必须慎重处理好以上情况,使得海盗罪与现行刑法完美的衔接。
3.3 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即将设立的海盗罪条文可以这样表述:出于私人目的,采用暴力、侵占、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危害海上航行中的船只、飞机的财产和船只、飞机上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手段极其残忍,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员的重大伤亡的,处死刑。除此之外,还应规定明知是海盗行为或海盗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便利的以海盗罪论处。至于罪名,一般认为,可采用概括性罪名——海盗罪。
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应设专章规定恐怖主义犯罪,而海盗罪是公认的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可将其收入该章。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严重的国际犯罪都没有设专章予以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对于海盗罪的规定放在财产犯罪一章中比较合适。”这样将海盗罪整合进现有的刑罚体系可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
首先,完善中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一旦我国签署了相关国际刑法公约,就有义务遵守并保证实施,当需要通过制定或者完善国内法加以实施时,则应当通过立法来保证这些国际刑法规范在国内的顺利实施,当国内刑事法律规范还没有来得及根据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变更相应内容时,我们可以直接根据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内容惩罚相应的国际犯罪。
其次,完善刑法分则的规定。将海盗罪整合进刑法典,既要保证法典的稳定性,又要保持其开放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俄罗斯、法国等国的立法,“在刑法典分则中对国际犯罪进行专章(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章专门规定了‘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法国刑法典》第二编第一章专门规定了恐怖活动罪等)或专条(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1条规定了劫机罪)的规定。”4在在分则部分专章规定,再结合我国制定刑法修正案的传统,以修正案的形式增设海盗罪并将其纳入“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一章中。
参考文献
[1]覃珠坚,中国海盗犯罪的刑法适用,《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3月,第81页
[2]覃珠坚,中国海盗犯罪的刑法适用,《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3月,第83页。
[3]郭祺 赵文艳,国际海盗犯罪的国内刑事立法探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3年12月,第58页
[4]赵秉志 黄芳,论中国刑法典中的国际刑法规范,《法学》,2003年第9期,第58页
[关键词]海盗罪;国际刑法规范;国内刑法;完善
1 国际法上对海盗行为的规定
我国军舰此次在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护航过程中双方对阵时,若将海盗打死,属于我国刑法规定、各国普遍认同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是,若是将海盗擒获,根据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我国所承担的公约义务,我国要对其进行处理,怎么处理呢?对于我国现行刑法来讲,是十分棘手的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国际法,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1.1 国际法上海盗罪的定义及其构成特征
1.1.1 海盗罪的定义。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罪定义为“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无人管辖的区域对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员或财物实施非法暴力、扣留或其它掠夺的行为”该定义虽然首次明确了海盗行为的范围和方式,但是仍没有逃脱国际刑法规范操作性不强等缺陷,
1.2 海盗罪的构成特征。
1.2.1 关于海盗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是海上公共秩序,表现为严重破坏公海秩序,危害海上运输作业的安全和运输事业的发展。
1.2.2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一般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
1.2.3 海盗罪的客观方面。根据两《公约》规定海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戴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掠夺及教唆或故意便利行为。
1.2.4 海盗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犯罪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获利、报复、制造恐怖等,但都是出于私人目的,而不是政治目的。
2 中国目前对海盗行为处理及其弊端
我国对在公海及无人管辖的区域、我国船舶或飞机上、我国领土内以及这些区域以外针对中国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海盗行为有刑事管辖权,可以对在上述空间抓获的海盗,依照中国法进行起诉和审判。但是,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行对应的罪名,因此,在处理时,是将海盗行为肢解为若干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定罪处刑(通常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等重罪牵连或吸收了其它轻罪,最终定以上各罪,处以较重刑罚)。这样处理的弊端有以下几点:第一,海盗罪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严重的国际罪行,根据国际法原则,各国均有义务打击和处理,这即是所谓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97刑法承认普遍管辖权,我国又是相关打击海盗活动的公约缔约国,承担相应的条约义务,因此,无论是在何地擒获海盗、也无论是否针对我国国家或国民利益,我国均有权管辖。第二,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个复杂的混合性行为,内涵广泛,国内刑法中的罪名远不能及,而且有些行为不能归人现行刑法之中。第三,在“刑法语言”方面,首先国际刑法上的“故意便利、掠夺、扣留”等概念在中国刑法上没有相对的概念;“国际刑法有关海盗罪罪状中的”公海、船舶、飞机“与中国的刑法相对应的是”领域外、船只(船舶)、航空器“,显然二者并非完全等值。后者概念比前者宽泛得多,就此而言,概念内涵寡丰和外延大小表明(决定)刑罚适用范围的宽窄。”
3 在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思考
3.1 在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如前文所述,对于海盗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处理有种种弊端,不能达到科学有效打击海盗犯罪的目的。除此之外,在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还有以下必要性:
3.1.1 我国拓展海外贸易的需要。我国加入WTO以后,海外贸易随着市场的开放日益增多,海运逐渐发达,远洋海伦不断驶往世界各地。
3.1.2 国际法上有关海盗罪的规定存在具体适用上的缺陷。国际刑法只规定罪名、罪状而没有规定刑罚,对国际刑法的执行归根结底还得依赖国内立法。
3.1.3 增设海盗罪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必然要求。海盗被认为是全人类的公敌。
3.2 在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所面临的问题。
3.2.1 增设海盗罪使原来依照现行刑法规定不属于犯罪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
3.2.2 增设海盗罪后,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抢劫行为、拘禁行为均可以归人海盗犯罪的行为之列。因此,缩小了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适用范围。
3.2.3 增设海盗罪之后,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之罪因其犯罪行为与海盗犯罪行为重合而被增设海盗罪吸收,涉及罪名只劫 持抗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机罪。
在增设海盗罪过程中必须慎重处理好以上情况,使得海盗罪与现行刑法完美的衔接。
3.3 中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即将设立的海盗罪条文可以这样表述:出于私人目的,采用暴力、侵占、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危害海上航行中的船只、飞机的财产和船只、飞机上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手段极其残忍,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员的重大伤亡的,处死刑。除此之外,还应规定明知是海盗行为或海盗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便利的以海盗罪论处。至于罪名,一般认为,可采用概括性罪名——海盗罪。
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应设专章规定恐怖主义犯罪,而海盗罪是公认的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可将其收入该章。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严重的国际犯罪都没有设专章予以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对于海盗罪的规定放在财产犯罪一章中比较合适。”这样将海盗罪整合进现有的刑罚体系可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
首先,完善中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一旦我国签署了相关国际刑法公约,就有义务遵守并保证实施,当需要通过制定或者完善国内法加以实施时,则应当通过立法来保证这些国际刑法规范在国内的顺利实施,当国内刑事法律规范还没有来得及根据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变更相应内容时,我们可以直接根据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内容惩罚相应的国际犯罪。
其次,完善刑法分则的规定。将海盗罪整合进刑法典,既要保证法典的稳定性,又要保持其开放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俄罗斯、法国等国的立法,“在刑法典分则中对国际犯罪进行专章(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4章专门规定了‘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法国刑法典》第二编第一章专门规定了恐怖活动罪等)或专条(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1条规定了劫机罪)的规定。”4在在分则部分专章规定,再结合我国制定刑法修正案的传统,以修正案的形式增设海盗罪并将其纳入“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犯罪”一章中。
参考文献
[1]覃珠坚,中国海盗犯罪的刑法适用,《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3月,第81页
[2]覃珠坚,中国海盗犯罪的刑法适用,《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3月,第83页。
[3]郭祺 赵文艳,国际海盗犯罪的国内刑事立法探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3年12月,第58页
[4]赵秉志 黄芳,论中国刑法典中的国际刑法规范,《法学》,2003年第9期,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