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的类型化与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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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诱惑侦查在打击犯罪方面显示出了回应型侦查手段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也因其易滥用易侵权的特征而倍受质疑。本文将诱惑侦查类型化为警察利益型和公共利益型两种,藉此将对诱惑侦查的探讨从形式引向实质,希冀对其法治化进程有所裨益。
  关键词 诱惑侦查 警察利益 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王娜,学士学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26-02
  一、诱惑侦查的分类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活动参与人通过设置诱饵或提供便利的方式诱使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完毕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理论上通常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类,“前者是指侦查人员以诱人犯罪为目的,采用诱惑手段诱使原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的行为;后者是指侦查人员为了促使已有犯罪意图正欲寻机实施犯罪的人暴露其犯罪行为而采用诱惑的方式进行的侦查活动”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主张将诱惑侦查区分为两种类型:警察利益型和公共利益型。 前者是指警察群体或其若干成员为了实现自身狭隘的某种目的,假借诱惑侦查之名滥用执法权的行为。后者是指警察出于维护社会安宁、提高民众福利而进行的使用诱惑方法的侦查行为。 大致可以认为,警察利益型诱惑侦查一般表现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过当型两类,而公共利益型诱惑侦查一般表现为符合正当程序性要求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实际上犯意诱发与机会提供过当并无严格的界限,二者往往表现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实践中大量存在兼具二者特征的诱惑侦查形式。如果一定要作出区别的话,则可认为犯意诱发仅限于言语等思想上的沟通与交流,而不涉及物,过当提供机会则相反。
  二、“利益二分法”的原因探析
  (一)现实基础及理论依据
  区分警察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在于限制日益扩张的警察权,以更好地增进公共福利。公权力天然与私权利相对,并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态势,但仍存在若干平衡点。基于上述认识,笔者构造了“气球模型”以期对阐明问题有所裨益。在该模型中,公权力被视作气体,私权利是有一定韧性的气球壁,并存在以下三种形态:
  Ⅰ.极权模式:气球爆裂,民众无任何权利可言;
  Ⅱ.无序模式:气球干瘪,社会运行几近原始状态;
  Ⅲ.动态平衡模式:气球充盈,公权力与私权利相得益彰。
  除却原始社会(模式Ⅱ)、奴隶制社会(模式Ⅰ),任何社会都属于模式Ⅲ的范畴,只是Ⅰ/Ⅱ的数值大小不尽相同。可以断言,人类社会已无法重回原始,但极有可能再次走向极权。日益扩张的警察权对模式Ⅲ构成了极大的威胁,这是坚持“利益二分法”的理论依据。
  (二)“利益二分法”的目的性考量
  在警察看来,行使诉讼程序只是为了追诉犯罪的需要,至于其中存在的若干人权保障的内容,乃是为了保证本职工作不致出错或迫于社会、舆论压力而做出的无奈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坚持双重目的论,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笔者认为,正确区分侦查目的与刑事诉讼目的是“利益二分法”的客观要求。
  概言之,惩罚犯罪偏向于警察利益,公共利益则侧重于保障人权,诱惑侦查制度只有在不断协调两者的矛盾中才能得到完善和发展。但不论侧重点如何,我们都要坚持保护犯罪人利益和与维护大众利益的统一。
  三、“利益二分法”之运行论
  (一)制度性约束机制
  基于区分警察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大多数国家都对诱惑侦查设立了制度约束,主要包括适用前提、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等内容。这种约束并非是为了限制警察权的行使,反而是为了将其行使纳入法治化轨道。从世界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模式来看,可以将其分为一般型与专门型两种,专门型又可分为“单行立法”与“综合立法”。 事实上,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属于纯粹的解释选择问题,各国可结合国情确定,现实意义不大。
  从适用前提上讲,诱惑侦查应满足“合理怀疑”以上的证明标准。因诱惑侦查行为极易对无辜者的权利造成侵害,故其启动标准必须高于一般侦查程序。在事务操作中,这种“合理怀疑”必须有实实在在的证据支持,至少达到“盖然的确实充分”。
  从适用主体上看,诱惑侦查应由享有侦查权的机关行使,线人、特情等也可以在获得相应授权后参与其中。应当注意的是,诱惑侦查仅能针对正在作案或正伺机作案的嫌疑人,对于未成年人及具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夫妻、牧师等)原则上不予适用。
  从适用范围上看,诱惑侦查案件应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采用传统侦查手段收效甚微或成本过于高昂。在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主要针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适用。至于贪污贿赂犯罪能否适用诱惑侦查手段,则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衡量。鉴于我国目前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可对此类案件采用,但应严格约束其适用条件及审批程序。
  在行为方式上,诱惑侦查行为必须控制在合理限度内,主要包括:第一,不能诱使他人犯罪或过当提供机会;第二,不能违背社会公德,有伤风化;第三,必须与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及被诱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
  (二)程序性控制机制
  规范性法律文件自诞生之日起就逐渐落后于现实社会的需要,这是成文法滞后性之局限所在。诱惑侦查相对灵活多变,在处理方式上因人而异,单纯的制度设计可能无法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因而有必要通过程序控制的方式限制警察权。
  第一,奉行司法令状主义,即诱惑侦查的批准权应由预审法官行使。行政令状缺少外部监督,流于形式,故不能采用。有学者主张,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由其签发司法令状。从理论和实务上检侦一体化的发展动向来看,考虑到检察院存在自侦部门,由检察院签发令状也会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局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适宜的。
  第二,完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即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应将诱惑侦查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检方汇报。通过这一方式,对诱惑侦查的动态控制基本可以实现。当检方认为诱惑侦查违法或继续进行降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时,可决定中止或终止诱惑侦查的进行。   第三,建立教育培训机制,即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应对其侦查员、特情、线人等诱惑侦查参与者进行培训,以提高其依法办事的能力。这一制度最易流于形式,但对于后续的违法制裁却颇具现实意义。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缺少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无论其规定的多么完美,它在实际操作中总会大打折扣。为鼓励警察打击犯罪的积极性,各国一般对诱惑者的刑事责任予以豁免。笔者认为,如果诱惑者的行为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不负刑事责任。第一,被诱惑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处于预设或控制的范围之内;第二,诱惑者没有参与犯罪活动或仅在犯罪活动中发挥了次要、辅助作用;第三,诱惑侦查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必须对诱陷行为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障被诱惑者的合法权益。例如,诱惑者“出庭作证”、依法保障被引诱者的知情权、建立诱陷行为赔偿机制等。
  从本质上讲,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利益考量与折中的产物。刑事诉讼实践中无法对所有案件进行监督,为实现保障人权之法益,只得通过正当程序及诱陷抗辩弥补诱惑侦察在保护公益方面的不足。既然对诱惑侦查的规制能够优化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我们就不能过于严苛地限制犯罪人因此所获的一些利益,而应转而关注其客观效果。
  四、结语
  诱惑侦查行为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人民都将深受其害。区分警察利益与公共利益可以加深对诱惑侦查行为的理解,促使其步入法治化轨道。徒法不能以自行,法治化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诱惑侦查行为的规制无时不刻都在经受着刑事政策的影响,这也是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注释:
  王国民.关于诱惑侦查诸问题之探讨.公安大学学报.2002(1).88-89.
  以下简称“利益二分法”,警察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警察利益是以“警察共同体”为切入进行考量的,是指警察群体为了满足其自身的某种需要(出于私益),如完成工作指标,甚至是为了破案等“公益”而违法行使职权。广义上的警察利益除私益外,还包括保障人权、服务公共等内容。由此可见,广义的警察利益与公共利益有诸多重合指出,本文仅从狭义上对其进行阐释。
  当然,也有可能存在偶然实现公益的情形。如警方出于破案压力,在强奸事故频发路段有女警察假扮绝色少妇对潜在的不确定的路人进行诱惑侦查。该“绝色少妇”身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该诱惑侦查行为可以说超越了“提供机会”的限度,但恰好该路人曾犯过强奸罪但未被警方发现。此举可将其称之为偶然诱惑侦查,其合法性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唐磊,赵爱华.试论我国的秘密侦查措施.政法学刊.2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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