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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的许多行业中,商业贿赂已成为企业运行的潜规则。商业贿赂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如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毒瘤。本文首先介绍了现行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进而分析中国关于反商业贿赂法存在的缺陷。最后,就完善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问题,提出自己的法律构想。
[关键词] 商业贿赂 不正当竞争 规避法律
一、商业贿赂的特点及其反商业贿赂的意义
据相关部门统计,2000年以来,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了医药购销,商业零售、建筑旅游等商业贿赂案件一共是15000余起,案值高达57.5亿元,其中仅2005年就查处了2400多起商业贿赂案件,案值有9亿多元,罚没款1.9亿,在药品行业有案可查仅药品回扣一项,每年被侵吞的国家资产就7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由此可见,我国商业贿赂存在以下特点:
1.涉案人员手中掌握实权,其中很多是党政领导、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部门的一把手。有的省检察机关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中,窝案串案约占半数。
2.商业贿赂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型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对各种资源和利益分配握有公共权力,因此最容易成为经营者行贿目标。一些国家公务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与不法经营者勾结,以牺牲国家公共利益为代价,大肆索取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3.涉及面广。商业贿赂以渗入到各个行业,据统计,目前医药购销、经销、工程建设、土地出让、金融保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资源开发等领域,已成为我国商业贿赂行为发生的重灾区。
4.查处难度大.行贿者和受贿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建立了攻守同盟,并且有较强实力的关系保护网。因此可以说反商业贿赂是一项长期而又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借助各行各业经营体制的科学设立、经营者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反商业贿赂有以下意义:
1.首先反商业贿赂可以直接遏制不正当竞争,增强企业诚信。大量事实表明,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企业诚信包括企业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地位,与一流的技术,一流产品同样重要。他们都是构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2.可以改善国内投资环境,增加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随着近来曝光的“朗讯风波”、再到最近的德普“回扣门”事件,国际舆论对我国商务环境的不利评论将直接影响我国的投资环境,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受到影响和冲击,商业贿赂很有可能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新的环境瓶颈。
3.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发展。商业贿赂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基本特征和要求,诱发了社会的仇富、仇官心理,对一个国家、民族文化的破坏无法估量。一个盛行商业贿赂的社会,绝不是一个规范有序的社会。在商业贿赂下形成的“奸商文化”更是对民族传统美德的践踏。
二、我国反商业贿赂存在的缺陷
我国商业贿赂如此严重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价值观念、教育背景、企业制度设计、国家法律的制定、法律执行层面和社会经济因素等方面的原因,本文只谈及立法和执法方面的原因。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但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这些局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过于分散,这不仅给不法商业经营者以规避法律的机会,而且会给人们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掌握带来障碍。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分别颁布于1993年和1996年,对商业贿赂形式的规定比较简单,已不足以规范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时,商业贿赂的治理涉及实体、程序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参与的部门多,需要协调的工作量大,而作为打击商业贿赂的专门立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过低,有些内容陈旧,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
2.刑法里规定的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过窄。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但对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医生),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此外,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致使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
3.刑法里规定的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范围有限。刑罚的设置也存在缺陷,如财产刑的设置,刑法规定只能在较高的量刑幅度上附加适用,而且一种犯罪只规定了一种财产刑,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
4.一些地方和部门行政执法力度不够,查处商业贿赂的积极性不高。由于受社会不良意识的影响,认为收受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属于商业惯例,促进了商品交易的实现,一些部门和地方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查处商业贿赂会影响企业发展和当地的投资环境,因而对商业贿赂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怠于行使职责。即使查处,也多是一罚了之,缺乏长期有效的制约机制,导致商业贿赂在一些地方泛滥蔓延。
5.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以罚代刑”。虽然商业贿赂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也查处了不少商业贿赂案件,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最终被审判定罪的商业贿赂案件却不多。
6.尚未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的合力。各行业、各部门内部的纪律检查机关,以及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都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但相互间沟通、联络协调机制尚不完善,难以形成合力和有效监管。由于主管部门众多,多头执法,致使商业贿赂的治理政出多门,对重大贿赂犯罪和腐败线索,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传递,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一些部门和地方出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的考虑,对商业贿赂行为听之任之,不履行查禁职责,进一步助长了商业贿赂的肆虐发展,增加了查处打击的难度。
三、加快反商业贿赂法律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1.应当尽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渊源有三个:一个公约,一个规章和若干个司法解释。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已成为大势所趋。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整合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互为补充。
2.在法律中扩大商业贿赂的主体,由于企业在营销过程中,常采取代理制度,在反商业贿赂法中,应该明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营销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将为社会提供公正信息的学者、裁判等界定为非典型信义义务人,如果此类主体非法收受贿赂,做出不公正的分析、发表虚伪的言论,愚弄民众,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下受到刑事处罚。在这方面,我国可以以此作为借鉴。
3.建立各领域的“行贿黑名单”。全国检察机关的“行贿黑名单”,对发生在建筑、金融、教育、医药卫生和政府采购领域的行贿犯罪建立档案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正发挥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但是,行业主管部门建“黑名单”其制度依据与程序依据是什么?谁有“资格”来查询这一“黑名单”?通过怎样的运作流程来查询?查询过程中是否会构成对被公布企业的侵权?如果对主管部门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有什么救济途径可以复核、纠正?等等,这一切都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所以,在日后的法律完善中,应注意对这一制度的设计。
4.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商业贿赂犯罪属于流通型经济犯罪,我们应加重对行为人经济、财产的惩罚,使行为人不可能在该类犯罪中得到任何经济上好处。相关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提高处罚幅度和力度,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使行为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从现有规定看,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偏重于刑事立法,往往是处刑不轻,而经济制裁不足。
5.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在国际上,我国应加强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规定应当基本相适应,合理衔接和借鉴。在国内,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同时,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四、结语
反商业贿赂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方面很多,其中不仅包括立法问题,还包括管辖问题及商业贿赂的法律适用问题等。要有效的打击商业贿赂,需要各个环节的共同进步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屈学武:完善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2006、6
[2]朱前星:论商业贿赂罪的刑法设计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04、1
[关键词] 商业贿赂 不正当竞争 规避法律
一、商业贿赂的特点及其反商业贿赂的意义
据相关部门统计,2000年以来,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了医药购销,商业零售、建筑旅游等商业贿赂案件一共是15000余起,案值高达57.5亿元,其中仅2005年就查处了2400多起商业贿赂案件,案值有9亿多元,罚没款1.9亿,在药品行业有案可查仅药品回扣一项,每年被侵吞的国家资产就7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由此可见,我国商业贿赂存在以下特点:
1.涉案人员手中掌握实权,其中很多是党政领导、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部门的一把手。有的省检察机关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中,窝案串案约占半数。
2.商业贿赂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型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对各种资源和利益分配握有公共权力,因此最容易成为经营者行贿目标。一些国家公务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与不法经营者勾结,以牺牲国家公共利益为代价,大肆索取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3.涉及面广。商业贿赂以渗入到各个行业,据统计,目前医药购销、经销、工程建设、土地出让、金融保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资源开发等领域,已成为我国商业贿赂行为发生的重灾区。
4.查处难度大.行贿者和受贿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建立了攻守同盟,并且有较强实力的关系保护网。因此可以说反商业贿赂是一项长期而又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借助各行各业经营体制的科学设立、经营者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反商业贿赂有以下意义:
1.首先反商业贿赂可以直接遏制不正当竞争,增强企业诚信。大量事实表明,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企业诚信包括企业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地位,与一流的技术,一流产品同样重要。他们都是构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2.可以改善国内投资环境,增加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随着近来曝光的“朗讯风波”、再到最近的德普“回扣门”事件,国际舆论对我国商务环境的不利评论将直接影响我国的投资环境,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受到影响和冲击,商业贿赂很有可能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新的环境瓶颈。
3.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发展。商业贿赂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基本特征和要求,诱发了社会的仇富、仇官心理,对一个国家、民族文化的破坏无法估量。一个盛行商业贿赂的社会,绝不是一个规范有序的社会。在商业贿赂下形成的“奸商文化”更是对民族传统美德的践踏。
二、我国反商业贿赂存在的缺陷
我国商业贿赂如此严重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价值观念、教育背景、企业制度设计、国家法律的制定、法律执行层面和社会经济因素等方面的原因,本文只谈及立法和执法方面的原因。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但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这些局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过于分散,这不仅给不法商业经营者以规避法律的机会,而且会给人们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掌握带来障碍。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分别颁布于1993年和1996年,对商业贿赂形式的规定比较简单,已不足以规范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时,商业贿赂的治理涉及实体、程序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参与的部门多,需要协调的工作量大,而作为打击商业贿赂的专门立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过低,有些内容陈旧,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
2.刑法里规定的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过窄。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但对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医生),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此外,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致使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
3.刑法里规定的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范围有限。刑罚的设置也存在缺陷,如财产刑的设置,刑法规定只能在较高的量刑幅度上附加适用,而且一种犯罪只规定了一种财产刑,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
4.一些地方和部门行政执法力度不够,查处商业贿赂的积极性不高。由于受社会不良意识的影响,认为收受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属于商业惯例,促进了商品交易的实现,一些部门和地方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查处商业贿赂会影响企业发展和当地的投资环境,因而对商业贿赂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怠于行使职责。即使查处,也多是一罚了之,缺乏长期有效的制约机制,导致商业贿赂在一些地方泛滥蔓延。
5.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以罚代刑”。虽然商业贿赂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也查处了不少商业贿赂案件,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最终被审判定罪的商业贿赂案件却不多。
6.尚未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的合力。各行业、各部门内部的纪律检查机关,以及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都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但相互间沟通、联络协调机制尚不完善,难以形成合力和有效监管。由于主管部门众多,多头执法,致使商业贿赂的治理政出多门,对重大贿赂犯罪和腐败线索,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传递,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一些部门和地方出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的考虑,对商业贿赂行为听之任之,不履行查禁职责,进一步助长了商业贿赂的肆虐发展,增加了查处打击的难度。
三、加快反商业贿赂法律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1.应当尽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渊源有三个:一个公约,一个规章和若干个司法解释。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已成为大势所趋。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整合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互为补充。
2.在法律中扩大商业贿赂的主体,由于企业在营销过程中,常采取代理制度,在反商业贿赂法中,应该明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在营销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将为社会提供公正信息的学者、裁判等界定为非典型信义义务人,如果此类主体非法收受贿赂,做出不公正的分析、发表虚伪的言论,愚弄民众,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下受到刑事处罚。在这方面,我国可以以此作为借鉴。
3.建立各领域的“行贿黑名单”。全国检察机关的“行贿黑名单”,对发生在建筑、金融、教育、医药卫生和政府采购领域的行贿犯罪建立档案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正发挥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但是,行业主管部门建“黑名单”其制度依据与程序依据是什么?谁有“资格”来查询这一“黑名单”?通过怎样的运作流程来查询?查询过程中是否会构成对被公布企业的侵权?如果对主管部门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有什么救济途径可以复核、纠正?等等,这一切都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所以,在日后的法律完善中,应注意对这一制度的设计。
4.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商业贿赂犯罪属于流通型经济犯罪,我们应加重对行为人经济、财产的惩罚,使行为人不可能在该类犯罪中得到任何经济上好处。相关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提高处罚幅度和力度,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使行为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从现有规定看,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偏重于刑事立法,往往是处刑不轻,而经济制裁不足。
5.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在国际上,我国应加强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规定应当基本相适应,合理衔接和借鉴。在国内,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同时,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四、结语
反商业贿赂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方面很多,其中不仅包括立法问题,还包括管辖问题及商业贿赂的法律适用问题等。要有效的打击商业贿赂,需要各个环节的共同进步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屈学武:完善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2006、6
[2]朱前星:论商业贿赂罪的刑法设计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