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案件中“多次抢劫”的司法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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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句话导读
  同时符合一个抢劫故意、时间上的连续性、地点上的同一性三个标准的数个抢劫犯罪,应认定为“一次”抢劫;数个抢劫犯罪行为只要不符合上述三个标准中的其中一个,则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2009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姚伙同顾渊、袁麒、王子涵(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顾、王一组,姚、袁一组,分骑窃得的两辆摩托车,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当日22时20分许,顾渊、王子涵至本市高科西路3279号附近,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连人带车拉倒在地,劫得其挂于左手腕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二百六十一元的波导牌M27型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一百三十余元等物品。在另一处的被告人李姚与袁麒因害怕而未实施抢劫。嗣后四人碰头相互通报各自抢劫情况,并再次分两组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2时45分许,顾渊、王子涵至本市高科西路博华路路口附近,采取同样方法,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曹某某拉倒在地,劫得其左肩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二百余元等物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姚与袁麒至本市芳草路近申波路附近,采取上述方法,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某连人带车拉倒在地,劫得其左肩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三百八十八元的三星牌SGH-E250型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八百余元等物品。后四人碰头分赃,并花销赃款。
  
  一、关于本案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首先,本案被告人在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支配下反复作案,在犯罪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也是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实施,定一次抢劫较合适;其次,将在同一个时间段、在相近的地点实施的抢劫认定为三次,量刑在十年以上,对被告人不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两次抢劫。首先,一组人先抢的一次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两组人后来各自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一次抢劫。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指的“同一地点”不能作机械理解,两组人作案地点靠近,又都骑着摩托车,从一处作案地点到另一处作案地点时间较短,因此两组人的行为具有整体性,其分开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认定一次抢劫比较合适;其次,从量刑角度考虑,认定为多次抢劫,量刑在十年以上,相对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量刑过重。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三次抢劫,即多次抢劫。首先,一组人先实施的抢劫与两组人之后分别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在时空上完全分离,应独立计算次数;其次,在碰头后两组人各自分头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在时空上完全分离,应认定为两次抢劫。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三次抢劫。
  
  二、法理评析
  
  本案认定抢劫次数的关键问题:其一要明确连续犯不是区分抢劫次数的标准;其二,要正确理解《意见》规定的抢劫次数的认定标准。
   “多次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对于何谓“多次”,《意见》明确规定“是指三次以上”,同时规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因此刑法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三次”为多次,并且每次均应构成抢劫罪,认识较为一致。但对于如何计算抢劫罪的次数,理论界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样的案件,特别是行为人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段、在相对较近的空间范围内,连续实施三次以上抢劫的行为,有的认定为“多次”,有的则认定为“一次”。对本案抢劫次数认定的三种观点即反映了认识上的分歧。本文认为,应该结合《意见》对“多次抢劫”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关于连续犯与抢劫次数的关系等问题,厘清抢劫次数的认定标准,从而正确适用刑法条款进行量刑,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连续犯不是区分抢劫次数的标准
  关于抢劫罪次数认定的分歧,理论界有人试图用连续犯的理论加以解决。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按照预定的计划连续对多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而连续犯虽然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统一于一个总的犯罪的概括故意,因此应当以一次犯罪计算。[1]本文认为该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连续犯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连续犯是处断的一罪,即对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作一罪处理。但这只是说对于连续犯中的多次犯罪行为只作为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非将数个犯罪行为作一次犯罪处理。
  其次,若将抢劫的连续犯作为一次抢劫处理,会不当地将多次抢劫认定为一次抢劫。根据连续犯理论,将数次抢劫犯罪行为作一罪处理,数次抢劫犯罪行为可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实施数个在时间及空间上联系比较紧密、不能分离的抢劫犯罪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抢劫犯罪,因为是基于一个同一的、概括的故意,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的连续抢劫犯罪,从理论上讲应认定为一次抢劫,《意见》也规定这种情况作一次抢劫处理。二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实施数个在时间或空间上完全独立的数次抢劫犯罪,比如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连续三个晚上在同一地点实施抢劫,或者分别在甲、乙、丙三地实施抢劫,这种情况属于连续犯,但因数次抢劫犯罪在时空上完全分离,故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如果将此种抢劫罪的连续犯作为一次抢劫处理,会不当地将属于多次抢劫的情况认定为一次,造成适用刑法条款不当,最终导致量刑不当,从而放纵了犯罪。
  综上,本文认为连续犯的概念只对罪数判定有意义,并不是区分犯罪次数的标准。
  (二)正确理解《意见》中规定的抢劫次数的认定标准
  对于如何认定“多次抢劫”,《意见》规定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2]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意见》中规定的比较典型的属于一次抢劫的情况,不难认定。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为特殊的情况,如在本案中行为人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在相对较近的地点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抢劫的情形,如何认定抢劫的次数,《意见》并不明确,由于认识不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争议。
  根据《意见》的精神,认定抢劫的次数必须综合考虑抢劫故意的个数、犯罪时间是否连续、犯罪地点是否同一等因素。因此,对于本案中的特殊情形该如何认定抢劫的次数,判定标准仍应以《意见》精神为依据。
  首先是抢劫故意的个数。应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抢劫行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3],还是数个抢意。对于行为人基于数个抢劫故意而实施数个抢劫行为的,即行为人一次又一次产生抢劫故意,并且一次又一次付诸行动,则认定为多次抢劫;而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抢劫的概括故意,实施数个抢劫行为的,是认定一次还是数次抢劫,则要进一步考察数个抢劫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地点上是否具有同一性。
  其次是时间标准。即考察时间的连续性,即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基于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实施的数个抢劫行为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是否属于不同的时间段。对于在明显不同的时间段,如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在三天内连续实施三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很显然可以认定为多次抢劫。但对于在“间隔较短的一段时间内、在相距较近的地点、连续对不同对象实施抢劫”的情况,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间隔多久才算是“不同时间”,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以事件介入法为区分标准,即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实施的几次抢劫行为之间有无其他事件介入从而使各行为之间表现地相对完整、独立。[4]本文赞同该种观点,如果行为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实施的几次抢劫行为之间无事件介入,一般应认为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同时本文认为无论事件是基于行为人的主动还是被动,只要切断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统一性,即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已不是在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支配下,就不能再认定为一次抢劫。比如行为人在连续抢劫的过程中感觉很饿,即到饭店吃饭,饭后继续抢劫,正是因为有吃饭这一介入事件切断了抢劫故意的统一性,不再是一个抢劫故意,故其吃饭前后的抢劫次数要分开计算。
  但如果事件介入后,前后两段行为间隔时间较短,主观上仍具有统一性,客观上前后两段行为之间也没有明显的阻碍,表现出连续性与完整性,仍应认为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是否认定一次抢劫,则需进一步考察空间标准。如本案两组人在第一次分头抢劫后,有一事件的介入即两组人碰头通报情况,但两组人碰头后很快又再次分组分头实施抢劫,第一次抢劫与第二次抢劫间隔时间很短,客观上前后两次抢劫行为间也没有明显的阻碍,具有连续性,因此从时间的连续性上看,认定一次抢劫较为合适,
  再次是空间标准,这涉及到对“同一地点”的理解。根据《意见》的精神,同一地点指的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相对封闭的空间,而不是依据空间距离的远近来判断。同时还应考察实施抢劫的地点在空间上是否发生了转移,如果空间上发生了转移,则不应认定为一次抢劫。本案四名被告人预谋分组分头飞车抢劫,从其约定的碰头地点来看,就是准备在高科西路一带寻找作案目标,事实上第一次碰头前后顾渊和王子涵一组实施的两次抢劫均在高科西路一带,第一次碰头后李姚、袁麒抢劫的地点也是在距高科西路不远的芳草路近申波路处,行为人又借助摩托车,从一处作案地点到很快即到另一处作案地点,因此两组人在第一次碰头前后实施抢劫的地点可以视作一个独立的、相对封闭的空间,符合《意见》关于“同一地点”的空间标准。
  (三)对于本案的具体分析
  首先,本案中的被告人李姚及三名同案犯经事先预谋,在共同的抢劫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并共同分赃花赃,四人系共同犯罪,并且被告人李姚要对三个抢劫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在顾渊和王子涵于当晚22时20分先行实施一个抢劫犯罪行为后,两组人会合碰头并分开再次寻找作案目标,一组人于当晚22时45分实施一个抢劫犯罪行为,另一组人于当晚23时实施一个抢劫犯罪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四行为人主观上对先后实施的三个抢劫犯罪行为的结果既有认识也有预期,同属一个概括的故意之下。虽然前一个抢劫犯罪行为与后两个抢劫犯罪行为之间有会合碰头这一事件介入,但碰头时间短暂,前后抢劫犯罪行为相互之间的间隔时间也很短暂,并未阻断主观故意的统一性和客观行为的完整性,因此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而后两个抢劫犯罪行为之间时间间隔较短,又无事件介入,因此也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再次,本案中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三个地点相隔较近,顾渊和王子涵一组实施的两次抢劫犯罪行为均在高科西路一带,李姚、袁麒抢劫的地点也是在距高科西路不远的芳草路申波路处,且两组人在抢劫时均清楚地知道对方就在距离自己不远处实施抢劫,而借助摩托车从一处作案地点很快即可到另一处作案地点。因此,两组人实施抢劫的地点可以视作一个独立的、相对封闭的空间。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在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上具有同一性的数个抢劫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三、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一次”抢劫,且系共同犯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姚有期
  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注释:
  [1]参见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
  [2]本文理解,此处的“一个犯意”及下文的“同一犯意”,均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实施抢劫的地点、抢劫对象相对明确的情形,如《意见》中规定的“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进行抢劫及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
  [3]此处所指的“一个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实施抢劫的地点、抢劫对象均相对模糊(在大致相近的范围内),但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故意”没有被阻断的情形。
  [4]参见金涛:《多次抢劫的司法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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