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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监管失职罪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检察院反渎部门在本罪的侦查过程中,认定环境监管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与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本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本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因此,对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1.本罪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
所谓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犯罪行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有学者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基本都是持肯定态度。“准因果关系说”认为,事实上不作为本身对结果并不具有原因力,不作为犯罪之所以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是一种假设,从而把不作为因果关系视为一种拟制的因果关系。
环境监管失职罪以特定职责为前提,由于环境监管人员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全面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义务,为其他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最终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结果的产生。因此本罪符合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特点:其一,环境监管人员负有特定的环境监管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职责,却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其二,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他人的污染行为相结合,外来因素的介入,致使本罪因果关系链条并不直接。
2.危害结果的原因多样化
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其并不能脱离危害结果而单独存在。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依附于已经存在的一个或多个因果关系中,只有与污染行为相互结合,才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没有其他原因存在,即使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也不会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当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形下,各个原因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要特别注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司法认定
1.环境监管失职罪与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区别
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2.环境监管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只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虽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却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2)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环境监管活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却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1.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法学长期以来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是确定污染环境罪和相关犯罪以及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一个关键因素。由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其理论探讨并不局限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特别是在曾经遭遇“四大公害”的日本,从学理和实践中陆续出现了因果关系推定、疫学因果关系等新理论。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当中,可以表述为,某种污染因子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使在环境科学上尚不能得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污染因子对产生危害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推定类似的,疫学因果关系不要求当事人个体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只要现实中存在某种污染因子与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我们就认定其因果关系。虽说这并不能得出完全精确的结论,但是它提出了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判断,弥补了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不足。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因此而受到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如著名的富山痛痛病第一、第二审诉讼即是运用此理论成功的典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此举证责任赋予环境污染行为人,如果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即可推定其存在,从而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不利后果的风险。在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当中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此方法是相通适用的。
2.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
环境监管者的失职行为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是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环节。根据条件说“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是原因;如果环境监管者履行了其特定职责,污染行为就不会发生,那么失职行为就是污染行为的原因。由于条件说采用了“思维排除法”,所以其得以运用的前提,是科学知识成果及经验已经揭示了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这是一种经验上的因果关系,便于司法机关认定。
具体到本罪而言,要确定环境监管者的失职行为与污染者污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关键看失职行为是否构成污染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环境监管者在恪尽职守的前提下,仍不能避免污染行为的发生,则应当认为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如果环境监管者在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污染行为将不会发生或者减少发生可能性,那么应当认定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之间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即使环境监管者主观上并无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而其失职行为却客观上起到了帮助、放纵污染行为的作用,那么也应当认定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存在。
参考文献:
[1]宋海鸥,朴光洙,秦纪祥.如何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环境保护》,2009年23期
[2]季明珠.浅析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人民检察》,2003年5期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1.本罪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
所谓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犯罪行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有学者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基本都是持肯定态度。“准因果关系说”认为,事实上不作为本身对结果并不具有原因力,不作为犯罪之所以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是一种假设,从而把不作为因果关系视为一种拟制的因果关系。
环境监管失职罪以特定职责为前提,由于环境监管人员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全面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义务,为其他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最终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结果的产生。因此本罪符合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特点:其一,环境监管人员负有特定的环境监管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职责,却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其二,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他人的污染行为相结合,外来因素的介入,致使本罪因果关系链条并不直接。
2.危害结果的原因多样化
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其并不能脱离危害结果而单独存在。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依附于已经存在的一个或多个因果关系中,只有与污染行为相互结合,才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没有其他原因存在,即使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也不会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当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形下,各个原因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要特别注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司法认定
1.环境监管失职罪与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区别
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2.环境监管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只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虽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却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2)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环境监管活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却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1.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法学长期以来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是确定污染环境罪和相关犯罪以及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一个关键因素。由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其理论探讨并不局限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特别是在曾经遭遇“四大公害”的日本,从学理和实践中陆续出现了因果关系推定、疫学因果关系等新理论。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当中,可以表述为,某种污染因子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使在环境科学上尚不能得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污染因子对产生危害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推定类似的,疫学因果关系不要求当事人个体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只要现实中存在某种污染因子与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我们就认定其因果关系。虽说这并不能得出完全精确的结论,但是它提出了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判断,弥补了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不足。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因此而受到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如著名的富山痛痛病第一、第二审诉讼即是运用此理论成功的典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此举证责任赋予环境污染行为人,如果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即可推定其存在,从而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不利后果的风险。在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当中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此方法是相通适用的。
2.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
环境监管者的失职行为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是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环节。根据条件说“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是原因;如果环境监管者履行了其特定职责,污染行为就不会发生,那么失职行为就是污染行为的原因。由于条件说采用了“思维排除法”,所以其得以运用的前提,是科学知识成果及经验已经揭示了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这是一种经验上的因果关系,便于司法机关认定。
具体到本罪而言,要确定环境监管者的失职行为与污染者污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关键看失职行为是否构成污染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环境监管者在恪尽职守的前提下,仍不能避免污染行为的发生,则应当认为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如果环境监管者在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污染行为将不会发生或者减少发生可能性,那么应当认定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之间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即使环境监管者主观上并无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而其失职行为却客观上起到了帮助、放纵污染行为的作用,那么也应当认定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存在。
参考文献:
[1]宋海鸥,朴光洙,秦纪祥.如何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环境保护》,2009年23期
[2]季明珠.浅析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人民检察》,2003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