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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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通过对三都水族自治县三洞乡的田野调查,了解到三洞乡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过程中既存在着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很大的挑战。该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马尾绣、水书最具代表性。三洞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流失的现象十分严重,马尾绣、水书的保护受到制约。三洞乡水族传统非物质文化在传承保护和开发的现状方面与过去相比发生了很大改变。这种改变既对其发展带来了机遇,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针对当地的具体情况,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保护法律制度。
  关键词 马尾绣 水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贵州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共有49个民族,其中苗族、侗族、土家族、布依族、彝族、水族等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37.85%。2011年深入三都水族自治县进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研,深切的感觉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以及对其保护的不足,通过对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洞乡的相关调查,了解在社会变迁中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发展与物质文化在适应性上的时间差问题,揭秘水族的文化特色与文化传统,让更多的人了解水族非物质文化,同时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思路作一次系统梳理。
  一、调研对象的基本情况
  本文的田野调查点——贵州省黔南三都水族自治县三洞乡,地处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南部,距县城36公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下街村;面积约127平方公里,现有耕地1.19万亩,森林覆盖率达65%,辖17个行政村,水族占总人口98%,海拔740米。
  三洞作为水族文化、语言中心,有着悠久的文化艺术和独特的民族风情,马尾绣是水族独有的一种传承数千年的刺绣,沿袭最古老的乱针、扎针等刺绣技法,马尾绣是水族人民民族崇拜及民族文化的珍贵艺术资料。“水书"是水族的独特文字,被誉为世界象形文字的"活化石",在水族人的社会生活中,水书至今还起着很重要的作用。2006年6月水书连同水族的端节、马尾绣一起被列为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水族马尾绣、水书的传承现状
  (一)马尾绣。
  1、现状。
  马尾绣是水族妇女世代相传的一种独特的民间手工制作技艺。长期以来,主要流传在三都水族自治县的水族地区,他保存了水族人民独特朴素的美学素养,具有鲜明的水族特色和广泛深厚的群众基础。以前马尾绣主要用于缝制背带,在当地,女儿出嫁后生第一个小孩的时候,娘家都会送上一个马尾绣背带作为礼物。马尾绣都是靠手把手的方式来传授,2006年被国务院列为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马尾绣在水族范围内已经形成文字,图片,音像等基层培训系统,保护民间艺人,发展演出宣传队伍开展民间艺术活动等,马尾绣这种独特的刺绣方法是唯一的,是水族流传的艺术品,它在民族学,民俗学、美学等方面对中外文化艺术研究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也成为三都主要的旅游产品推广之一。
  2、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产业化。现今有马尾绣的三位著名传承人即韦桃花、韦应丽、宋水仙。宋水仙在村子里开班教女子们马尾绣,同时还通过到省内外展示服装的方式,大力向外宣传马尾绣。但是马尾绣的市场化运作方式不强,从马尾绣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来,马尾绣的需求量大增,市场规模扩大了,交易的方式也多种多样。马尾绣已经形成了一个“织布生产——画图案——交给村民绣——收购——对外销售”产销结合的产业链。水族地区的马尾绣基本上还没有形成产业化,没有有效的激励机制来更好地促进当地马尾绣的发展。
  (2)现在虽然马尾绣的发展潜力很大,但是马尾绣产业的带头人缺乏固定的专项投资人,而且厂家的收购马尾绣规模不大;村民不敢多做马尾绣,只有下了定金才会做,他们对马尾绣的经济价值追求大于对马尾绣的保护。
  (3)地村民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诉诸法律手段,往往使用当地的习惯法.他们对合同法、公司法等很多法律都不知道或是不了解,特别是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侵害时,没有人站出来争取属于他们的权利。
  (4)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法律不能有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复杂的课题,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以行政保护为主导,民事法律制度方面的保护主要是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主,这样的法律体系不能全面的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
  (二)水书。
  1、水书的现状。
  水书是水族人民的文化典籍,2006年被列入国家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中国首批文献档案。水书从初创发展到今天,其历史相当久远。水书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没有正规出版物,历来以手抄本传世。水族长期生活在贵州黔南落后偏僻的山区.因此水书没有得到发展与完善,尽管如此水书还是在不断地传承,但现在水书要濒临失传的危险。
  2、出现的问题。
  (1)在以前的社会大家庭中,学习水书是有分工的,—般都是长子长孙,家族中专门学习水书的人是负有“保家护家”的重要使命。现代人已经没有封建社会中那种强烈的家族观念,学水书来保护一个家族的观念已经大大淡化学,传授水书所背负的责任感随之降低。现在一般的年轻人,或为生计所迫,或受经济大潮冲击,大都外出打工或考公务员。现在已经很少有人学习水书了,找不到传人是水书濒临失传的根本原因。
  (2)水书先生经济地位和威信削弱。随着社会的发展,水书的运用已由纯粹的原始宗教典仪慢慢转移到一般的社会伦常,由特定人物特定场合的“专用”逐渐转化到一般生活的“通用”。水书先生主要在婚丧嫁娶的时侯利用水书来进行活动,但水书先生的收入微薄,如果仅靠水书来赚钱的话,还不及打工者挣的钱多。
  (3)教育误导,对水书认识发生偏差。党和政府对教育的高度重视,水族人民的文化得到进一步的普及,人们的文化素质在不断提高。但教育孩子不要迷信,不信鬼神的同时,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舍弃已经形成了一种巨大的浪费,这种行为使得学生对水书的距离进一步拉远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法保护模式。
  1、宪法保护。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保障。《宪法》第4条第2款: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4款: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确定的发展文化事业、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基本原则。
  2、刑法保护。
  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上几乎是空白的。只有我国《刑法》第324条至329条“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中提到“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文化遗址、古墓葬”,并没有完全涵盖“历史文化遗产”。《刑法》第25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的最严厉的保护手段,但是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有限,不能全面有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3、行政法保护。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代表性项目名录、传承与传播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传承人做了定义以及对传承人的认定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虽然作了很细致的规定,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非常特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也很特殊,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是少数民族社群,并不能确定传承人的时候,如何保护那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法保护需要面临的一个很大的问题。总体来看,在一套有效可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建立之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正在或即将展开的情况下,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研究一套基本可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十分紧迫。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制度,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基本职能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主要是利用知识产权,物权,债权等制度。私权保护制度是为了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当使用,维护和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利益。
  1、知识产权法保护。
  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是由工业产权保护和著作权保护共同组成的。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历史”对现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对传统的社群不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符合合理性和正当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共性具有相似点:都具有无形性;都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范畴,都具有一定价值和一定的存在形式;都具有创造性;都与一定主体有关。因此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共性我们可以看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2、合同法保护。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制定了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少数民族人民偏居一隅,对法律的了解很少,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依靠当地的习惯法。虽然他们已经适应了习惯法,但是习惯法所发挥的作用还是有限的,应充分发挥合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作用,鼓励当地民众了解和使用合同法。例如鼓励水族民众与外界交易时候签订合同,这样才能够更好的维护少数民族民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3、侵权责任法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民事权益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一条款为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而且还很零散,并不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保护。
  四、建议
  (一)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法律制度。
  我国政府正在大力推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但是有的地方存在着重申报、重利用、轻保护现象,有些地方主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究竟是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还是建立特殊保护制度,并没有一致的观点。从中国现行的法制情况看,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不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足够的保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并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详细的阐述,所以研究建议保留原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另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权利保护制度。
  1、权利主体。
  根据习惯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我国境内产生、弘扬和传承的社群或组织及个人,两个及以上社群或组织及个人可共同持有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无法确定的时候,国家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家族内部传承时,传承人作为权利主体。
  2、权利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个社群、组织、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场所。如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技艺;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3、权利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享有注册权、使用权、来源地披露权、文化尊严权、事先告知同意权、利益分享权和组织剽窃权等相关法律权利。
  4、权利取得。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通过注册取得相关的权利,未经注册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权力,只要满足法律要求即享有相应的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不同于知识产权等相关权利的取得,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特殊性,其权利主体往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的社群、原住居民或者传承人,因此如何保障这些权利主体取得相关权利是权利取得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如水书的传承人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其注册很困难,但不影响权利的实际取得。
  5、权利保护期限。
  只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持续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条件,就应该持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行政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保护模式并行。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于民族的日常生活中,贯穿于生活的方方面面,仅靠政府的行政保护或者只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是难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的现状的。我们要充分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特价值和特性,深刻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活态性、集体性、地域性、民族性等特点。就目前我国的法制而言,运用行政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保护模式并行的模式,使两种保护制度形成合力,能够很好的保护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作为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国,这也将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一大探索。□
  本文为贵州师范大学学生科研重点项目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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