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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系犯罪学》是北京大学白建军教授有关犯罪学方面的著作,本书对传统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大胆的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全新的观点与见解。其利用量化分析的方法分析不同种类犯罪特征的做法同样令人耳目一新。而本文希望本着学以致用的目的,尝试用关系犯罪学的视角分析贪污罪与盗窃罪,并通过数据分析的方法得出相应的结论,通过对“罪”的分析点出“罚”的问题。
关键词:盗窃罪;贪污罪;罪与罚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盗窃罪与贪污罪两者都侵犯了财产性利益,但由于两罪所处的犯罪关系不同,主体以及客观表现方式不同,从而导致两罪在立法模式,刑罚处罚,甚至于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均表现出极大的差异。首先我们先从犯罪学的视角来考察贪污罪与盗窃罪的某些特征。
“盗窃是一种产生于贫困和绝望的犯罪,是不幸者的犯罪,所有权为他们保留的只是一贫如洗的地位。”这是贝卡利亚对盗窃犯罪的经典描述,从这句话中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即盗窃罪的主体一般为生活贫困者,而且盗窃行为的发生是社会长期影响的结果,其犯罪原因是积累危险而非偶犯危险,试想一个心智正常的人是不会一时的冲动而去行盗窃行为的,盗窃行为的背后一定有着长期的社会影响(如生活贫困,家庭环境等),这种影响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导致盗窃行为的发生。这应该也是贝氏所称其为“不幸的犯罪”的原因。从盗窃罪积累危险性特征出发,我们可以找到盗窃罪的另一特征,即原因危险性。盗窃罪的产生往往源于一些危险原因的积累。与此相比,在现实生活中,盗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都比较小,所以并不具备结果危险特征。盗窃罪的第三个特征是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犯罪,或者可以说是街区犯罪,蓝领犯罪,是社会底层对社会上层的犯罪。正如美国学者布莱克所总结的,盗窃是一种向上的不轨行为,并且“向上的不轨行为比向下的不轨行为更严重”,通过以上的叙述,我们可以总结出盗窃罪三个犯罪学上的特征,即积累危险特征,原因危险特征和自下而上的特征。
同样的视角,我们再来观察贪污罪的犯罪学特征,贪污罪具有偶犯危险的特征。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贪与不贪,拿与不拿往往是一念之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是特定时间,特定环境下所导致的,同时贪污罪还兼具结果危险的特征。贪污犯罪实例中,犯罪主体贪墨的数额一般较大,往往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贪污犯罪会严重损害公权力的威信,所以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贪污犯罪也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犯罪,或者可以称之为白领犯罪,是富人对穷人的犯罪。同样的,通过对以上内容的总结,我们同样可以概括出贪污罪的三个犯罪学特征,即偶犯危险特征,结果危险特征与自上而下的特征。
下面我们再从刑法学的视角试分析两种犯罪行为。首先,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所侵犯的客体也为一般客体并无特殊要求,其行为的表现方式为秘密窃取的方式。再看贪污罪,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客体也为特殊客体,即公共财物,其客观表现形式为利用职务便利的秘密窃取行为。
通过以上犯罪学,刑法学视角对贪污罪与盗窃罪的考量,我们有理由相信贪污罪是比盗窃罪(在性质上)更为严重的犯罪,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1)与盗窃罪相比贪污罪具有偶犯危险的特性,行为人为贪污行为并非像盗窃罪那样是为长期的社会因素所影响,而是出于一时的贪念。因此,贪污罪比盗窃罪更具主观可责性。
(2)盗窃罪一般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而贪污罪具有结果危险特征,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之盗窃罪往往更大,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更是双重客体,所以较之盗窃罪,其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更大。
(3)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证明其主体多为收入低微,受教育程度不高的社会群体。而贪污罪的主体为有固定收入,受过良好教育的社会群体,通过两种群体的对比,我们会发现贪污罪的犯罪群体往往具有较高的收入与较好的受教育水平,因此其所实施的犯罪应更具道德谴责性。
(4)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特殊客体,即公共财物,由于客体的特殊性,其犯罪后所造成的影响也会比一般盗窃罪更为广泛与深远。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以社会危害性大小为标准标准,勾勒出了一套罪与罚相适应的体系,从而逐渐形成了罪行相适应这一刑法学基本原则,然而通过以上叙述,我认为无论是从刑法学还是犯罪学视角来考量,贪污罪都应是比盗窃罪更为严重的犯罪,但生活经验告诉我相同犯罪数额的贪污行为的处罚往往要低于盗窃行为。在犯罪数额相等的情况下,贪污犯罪所要付出的刑罚代价要小于盗窃犯罪。这就显现出了罪行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方面通过上文的分析,贪污罪无论从其固有的犯罪特性还是社会危害性上,都远远要强于盗窃罪。另一方面从司法判决中,又显现出与其“罪”的特征相悖的“罚”的情况,从而造成了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现象。而这一刑罚不均的情况长期存在无疑会使刑罚原有的作用大打折扣,甚至会造成刑法威信的丧失。
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何在。“社会控制本身也会导致犯罪的发生。”这是白建军老师在《关系犯罪学》一书中所提出的观点。如果从这个观点出发,我们可以得知造成当下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的滞后性。比如贪污罪规定的数额上限过低,套用贝卡利亚的一句话说,如果贪污十万元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那么为什么不贪污一百万,一千万呢?所以看似严格的数额规定不仅无法有效的起到抑制贪污犯罪的效果,反而使此种犯罪成越发严重之趋势。其次是犯罪情节对贪污罪量刑的影响太小,当前将数额作为贪污罪定罪与量刑的唯一标准,很大程度上限定了贪污罪的惩治范围,且这一机制机械的将贪污行为与具体数额挂钩,在这一规定下数额不仅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而且是确定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这是十分不科学的。
关键词:盗窃罪;贪污罪;罪与罚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盗窃罪与贪污罪两者都侵犯了财产性利益,但由于两罪所处的犯罪关系不同,主体以及客观表现方式不同,从而导致两罪在立法模式,刑罚处罚,甚至于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均表现出极大的差异。首先我们先从犯罪学的视角来考察贪污罪与盗窃罪的某些特征。
“盗窃是一种产生于贫困和绝望的犯罪,是不幸者的犯罪,所有权为他们保留的只是一贫如洗的地位。”这是贝卡利亚对盗窃犯罪的经典描述,从这句话中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即盗窃罪的主体一般为生活贫困者,而且盗窃行为的发生是社会长期影响的结果,其犯罪原因是积累危险而非偶犯危险,试想一个心智正常的人是不会一时的冲动而去行盗窃行为的,盗窃行为的背后一定有着长期的社会影响(如生活贫困,家庭环境等),这种影响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导致盗窃行为的发生。这应该也是贝氏所称其为“不幸的犯罪”的原因。从盗窃罪积累危险性特征出发,我们可以找到盗窃罪的另一特征,即原因危险性。盗窃罪的产生往往源于一些危险原因的积累。与此相比,在现实生活中,盗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都比较小,所以并不具备结果危险特征。盗窃罪的第三个特征是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犯罪,或者可以说是街区犯罪,蓝领犯罪,是社会底层对社会上层的犯罪。正如美国学者布莱克所总结的,盗窃是一种向上的不轨行为,并且“向上的不轨行为比向下的不轨行为更严重”,通过以上的叙述,我们可以总结出盗窃罪三个犯罪学上的特征,即积累危险特征,原因危险特征和自下而上的特征。
同样的视角,我们再来观察贪污罪的犯罪学特征,贪污罪具有偶犯危险的特征。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贪与不贪,拿与不拿往往是一念之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是特定时间,特定环境下所导致的,同时贪污罪还兼具结果危险的特征。贪污犯罪实例中,犯罪主体贪墨的数额一般较大,往往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贪污犯罪会严重损害公权力的威信,所以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贪污犯罪也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犯罪,或者可以称之为白领犯罪,是富人对穷人的犯罪。同样的,通过对以上内容的总结,我们同样可以概括出贪污罪的三个犯罪学特征,即偶犯危险特征,结果危险特征与自上而下的特征。
下面我们再从刑法学的视角试分析两种犯罪行为。首先,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所侵犯的客体也为一般客体并无特殊要求,其行为的表现方式为秘密窃取的方式。再看贪污罪,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客体也为特殊客体,即公共财物,其客观表现形式为利用职务便利的秘密窃取行为。
通过以上犯罪学,刑法学视角对贪污罪与盗窃罪的考量,我们有理由相信贪污罪是比盗窃罪(在性质上)更为严重的犯罪,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1)与盗窃罪相比贪污罪具有偶犯危险的特性,行为人为贪污行为并非像盗窃罪那样是为长期的社会因素所影响,而是出于一时的贪念。因此,贪污罪比盗窃罪更具主观可责性。
(2)盗窃罪一般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而贪污罪具有结果危险特征,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之盗窃罪往往更大,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更是双重客体,所以较之盗窃罪,其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更大。
(3)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证明其主体多为收入低微,受教育程度不高的社会群体。而贪污罪的主体为有固定收入,受过良好教育的社会群体,通过两种群体的对比,我们会发现贪污罪的犯罪群体往往具有较高的收入与较好的受教育水平,因此其所实施的犯罪应更具道德谴责性。
(4)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特殊客体,即公共财物,由于客体的特殊性,其犯罪后所造成的影响也会比一般盗窃罪更为广泛与深远。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以社会危害性大小为标准标准,勾勒出了一套罪与罚相适应的体系,从而逐渐形成了罪行相适应这一刑法学基本原则,然而通过以上叙述,我认为无论是从刑法学还是犯罪学视角来考量,贪污罪都应是比盗窃罪更为严重的犯罪,但生活经验告诉我相同犯罪数额的贪污行为的处罚往往要低于盗窃行为。在犯罪数额相等的情况下,贪污犯罪所要付出的刑罚代价要小于盗窃犯罪。这就显现出了罪行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方面通过上文的分析,贪污罪无论从其固有的犯罪特性还是社会危害性上,都远远要强于盗窃罪。另一方面从司法判决中,又显现出与其“罪”的特征相悖的“罚”的情况,从而造成了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现象。而这一刑罚不均的情况长期存在无疑会使刑罚原有的作用大打折扣,甚至会造成刑法威信的丧失。
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何在。“社会控制本身也会导致犯罪的发生。”这是白建军老师在《关系犯罪学》一书中所提出的观点。如果从这个观点出发,我们可以得知造成当下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的滞后性。比如贪污罪规定的数额上限过低,套用贝卡利亚的一句话说,如果贪污十万元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那么为什么不贪污一百万,一千万呢?所以看似严格的数额规定不仅无法有效的起到抑制贪污犯罪的效果,反而使此种犯罪成越发严重之趋势。其次是犯罪情节对贪污罪量刑的影响太小,当前将数额作为贪污罪定罪与量刑的唯一标准,很大程度上限定了贪污罪的惩治范围,且这一机制机械的将贪污行为与具体数额挂钩,在这一规定下数额不仅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而且是确定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这是十分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