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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网上低价团购电影票,现场却要求补差价的行为引起了广大网上团购电影票的消费者的极大不满,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只有通过必要的行政规制和处罚,建立网上投诉平台,完善消费者协会的功能,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来规制这种虚假宣传行为,才能切实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低价团购 虚假宣传 竞争法
作者简介:边肖静,西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59-02
目前,团购电影票已经成为广大青年以及中年消费群体的一种时尚。每到新电影来袭之季,电影票团购网就会开始新一轮的“低价战”,部分影院的价格甚至低至9.9元,受到消费者的追捧。消费者一般提前在网上团购好电影票,到放映的时间直接去电影院取票即可,这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然而很多消费者反映,在进入电影院取票的时候,电影院却告知其要补差价,每张是五元到三十元不等,令人措手不急,消费者面临即将开始的电影时,往往会被迫同意补价。我国学界目前并没有对此种现象有明确的定性,对此,笔者将从法律角度对此种现象进行分析与定性。
一、对“团购电影票补差价”问题的提出
针对团购电影票补差价的行为,消费者大都持有不满态度,其指出,到电影院才被通知要补差价,为了不影响看电影,他们往往会补足差价。但事后觉得自己受了骗。针对此事件,影院工作人员表示:有一些新电影属于“限价片”,对于此类影片,必须要补差价,否则片方将收回其播放权。所谓“限价片”,就是指影片发行方或相关部门对于某些热门电影设置了最低票价,任何渠道的售价都不得低于某一个数字。大部分电影团购网站下面说明中有“如遇限价影片需另补差价,具体详见影院通告”等字样,但对于补差价的资费标准,网站并未详细说明。一些消费者指出,既然新上映的影片有最低限价,应当直接在团购网站上具体说明,而不是要以低于最低限价的虚假价格来吸引消费者。实践中,能详细完尽的阅读电影票使用规则的人少之又少,这样看来,团购网上的虚假价格明显是个“诱饵”。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表示,电影院在和网上平台进行合作时要按照方便消费者的原则,一次性的确定票价,企业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明码标价,而不是借着“价格优惠”之名误导消费者。工商部门也提醒,根据相关法律,消费者团购了影院提供的电影票,就是与其建立了消费合同,影院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影院未经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单方面提出价格变动,排除消费者的合同权利,是违反合同法的。
二、对团购电票影补差价行为的法律分析以及定性
(一)团购电影票“使用规则”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合同
经营者利用网络平台发布低价团购的信息吸引消費者与之达成了消费合同,其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然而在消费者取票时却要求补足差价,此外,网站贴出的“使用规则”中也有不明确的“限价片补价条款”。对于电影票的“使用规则”,笔者认为其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在买电影票时并没有同对方签约,而是直接买票并适用使用规则,这种规则是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以是格式条款的一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且采取合理的注意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此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团购影票使用规则中,“遇限价影片需另补差价,具体详见影院通告”这一条,对关于对哪些影片限价,取票时的补价标准都没有具体规定,这种权利完全掌握在影院手里,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情,而是完全被动的被要求补差价,这不仅没有尽到合同提供者应该尽到的合理说明义务,同时也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为影院谋取了利润,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
(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限价片补差价条款”提高了影院方的利润,却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民法上的无效条款。《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网上平台推出的与实际不符的“低价电影票团购”,吸引消费者签订合同后又要求消费者现场补票,由于上文分析得出“补差价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那么其要求消费者补差价的行为就属于对原合同的违背,违反了民法、合同法上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低价团购、现场补价”是一种经营者利用虚假优惠价格误导消费与其达成交易的行为。比如在美团网上的某些影院,网站上用清楚明显、引人注目的彩色字体写明“团购19.9元,限时抢购,电影票2D、3D通兑”,而在后面的众多使用规则的最后一条才写明“限价片以影院公告为准”。观众往往在买票时第一眼看到的是价格以及时间,大多数人都不会去注意到后面的“限价片补价条款”。此外,电影网站的宣传没有具体表明哪些是限价片,补多少差价,也并没有将补价要求以引人注意的方式写明。这首先属于一种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等作出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类宣传行为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意味着首先该宣传行为是一种虚假宣传,其次该宣传能够引人误解,虚假宣传是引人误解的前提。然而新修订的《广告法》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其意味着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是并列的关系。 一般意义上而言,虚假宣传多为引人误解的前提,但是在复杂多样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也存在着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和并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两种。比如在“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案中,消费者理解的是该家具是意大利进口家具,而实际上却是用意大利进口漆途的家具。这个广告似乎难以理解成为虚假广告,但是实际上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宣传,下列情形,导致或者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理解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可见,在法律适用中,最高院的做法是将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并立,但对其结果却统一定为虚假宣传。所以,笔者认为团购电影票不真实的价格的宣传构成了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
(四)违背了市场公平的竞争制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低价团购、现场补差价”的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形式上的降低价格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因为在目前在经营者在对消费市场的抢夺上,“价格战”已经是一种必要的竞争手段,于是经营者争相打起了“价格战”。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的消费者的行为。”对于电影院借着低价团购的幌子吸引消费者的行为,笔者认为,首先,其利用消费者的普遍心理要求现场补价,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其凭借“低价团购”的广告,成功的取得消费市场,使消费资源都流向己方,对于其他实价广告的电影院来说,无疑是侵犯了其公平竞争的权利。
三、对此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对虚假网络宣传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行为对商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广告法》也对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处罚措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这种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是十分具体的,然而,我们现如今却没有取得任何明显得效果。究其原因,首先,政府作为市场管制的主体,其受到各种成本考虑,利益因素的影响,所以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怠于监督、执法不严等情况,这使得虚假宣传主体的被追究的机率严重下降,为更多意图借虚假广告达到获利目的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为了更好地打击“低价团购,现场补价”这种行为,应提高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加大对贪污受贿等行为的惩处,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效率,将法律落到实处。这样我们的法律才不会被束之高阁,才能起到真正作用。
(二)建立网上投诉平台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消费者在遇到“现场补差价”的事情时,因为涉及的金额比较少,所以其不会花费巨大的诉讼成本进行诉讼,这致使团购补差价行为越来越猖獗。所以在对消费者的维护上面,将此种行为诉诸法院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现在一些网站如淘宝、天猫等都有各自的官方网站投诉平台,团购类网站也应像淘宝网一样提供团购网上投诉平台。此外,网上投诉平台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进行监督,当消费者权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其可以向官网投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网上申诉。由平台网站对投诉的相关事项核實后要求经营者与广告发布平台协商进行广告矫正,当其拒不矫正时,将由投诉平台要求网上广告发布者对经营者广告进行屏蔽或者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功能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设立的主要任务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是弱体群体——消费者的代表,目前的各种消费合同总体上分为实务合同和网络合同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自己的内部机构的组织建设,完善网上投诉机制,与政府部门与司法部门的工作衔接上。此外,立法应当明确赋予消费者协会行使公益诉讼的职能,使其可以在必要时提起公益诉讼。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担负起消费者教育的功能,为消费者提供各种维权知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上团购已经是广大消费者十分青睐的购物方式,但是负面影响也随之而来,一些经营者借用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信息来吸引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只有依法对其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完善消费者协会的功能和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构建网上投诉平台,才能将这种违法之风扼杀在萌芽状态。
参考文献:
[1]汪洁.电影票团购低价战不能罔顾诚信.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5(5).
[2]徐志潜.浅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法律含义.企业家天地.2009(2).
[3]戴恬、余松林.试论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昆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4]王伟娜.论我国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现代交际.2009(10).
关键词 低价团购 虚假宣传 竞争法
作者简介:边肖静,西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59-02
目前,团购电影票已经成为广大青年以及中年消费群体的一种时尚。每到新电影来袭之季,电影票团购网就会开始新一轮的“低价战”,部分影院的价格甚至低至9.9元,受到消费者的追捧。消费者一般提前在网上团购好电影票,到放映的时间直接去电影院取票即可,这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然而很多消费者反映,在进入电影院取票的时候,电影院却告知其要补差价,每张是五元到三十元不等,令人措手不急,消费者面临即将开始的电影时,往往会被迫同意补价。我国学界目前并没有对此种现象有明确的定性,对此,笔者将从法律角度对此种现象进行分析与定性。
一、对“团购电影票补差价”问题的提出
针对团购电影票补差价的行为,消费者大都持有不满态度,其指出,到电影院才被通知要补差价,为了不影响看电影,他们往往会补足差价。但事后觉得自己受了骗。针对此事件,影院工作人员表示:有一些新电影属于“限价片”,对于此类影片,必须要补差价,否则片方将收回其播放权。所谓“限价片”,就是指影片发行方或相关部门对于某些热门电影设置了最低票价,任何渠道的售价都不得低于某一个数字。大部分电影团购网站下面说明中有“如遇限价影片需另补差价,具体详见影院通告”等字样,但对于补差价的资费标准,网站并未详细说明。一些消费者指出,既然新上映的影片有最低限价,应当直接在团购网站上具体说明,而不是要以低于最低限价的虚假价格来吸引消费者。实践中,能详细完尽的阅读电影票使用规则的人少之又少,这样看来,团购网上的虚假价格明显是个“诱饵”。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表示,电影院在和网上平台进行合作时要按照方便消费者的原则,一次性的确定票价,企业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明码标价,而不是借着“价格优惠”之名误导消费者。工商部门也提醒,根据相关法律,消费者团购了影院提供的电影票,就是与其建立了消费合同,影院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影院未经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单方面提出价格变动,排除消费者的合同权利,是违反合同法的。
二、对团购电票影补差价行为的法律分析以及定性
(一)团购电影票“使用规则”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合同
经营者利用网络平台发布低价团购的信息吸引消費者与之达成了消费合同,其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然而在消费者取票时却要求补足差价,此外,网站贴出的“使用规则”中也有不明确的“限价片补价条款”。对于电影票的“使用规则”,笔者认为其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在买电影票时并没有同对方签约,而是直接买票并适用使用规则,这种规则是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以是格式条款的一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且采取合理的注意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此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团购影票使用规则中,“遇限价影片需另补差价,具体详见影院通告”这一条,对关于对哪些影片限价,取票时的补价标准都没有具体规定,这种权利完全掌握在影院手里,消费者对此并不知情,而是完全被动的被要求补差价,这不仅没有尽到合同提供者应该尽到的合理说明义务,同时也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为影院谋取了利润,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
(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限价片补差价条款”提高了影院方的利润,却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民法上的无效条款。《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网上平台推出的与实际不符的“低价电影票团购”,吸引消费者签订合同后又要求消费者现场补票,由于上文分析得出“补差价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那么其要求消费者补差价的行为就属于对原合同的违背,违反了民法、合同法上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低价团购、现场补价”是一种经营者利用虚假优惠价格误导消费与其达成交易的行为。比如在美团网上的某些影院,网站上用清楚明显、引人注目的彩色字体写明“团购19.9元,限时抢购,电影票2D、3D通兑”,而在后面的众多使用规则的最后一条才写明“限价片以影院公告为准”。观众往往在买票时第一眼看到的是价格以及时间,大多数人都不会去注意到后面的“限价片补价条款”。此外,电影网站的宣传没有具体表明哪些是限价片,补多少差价,也并没有将补价要求以引人注意的方式写明。这首先属于一种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等作出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类宣传行为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意味着首先该宣传行为是一种虚假宣传,其次该宣传能够引人误解,虚假宣传是引人误解的前提。然而新修订的《广告法》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其意味着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是并列的关系。 一般意义上而言,虚假宣传多为引人误解的前提,但是在复杂多样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也存在着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和并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两种。比如在“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案中,消费者理解的是该家具是意大利进口家具,而实际上却是用意大利进口漆途的家具。这个广告似乎难以理解成为虚假广告,但是实际上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宣传,下列情形,导致或者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理解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可见,在法律适用中,最高院的做法是将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并立,但对其结果却统一定为虚假宣传。所以,笔者认为团购电影票不真实的价格的宣传构成了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
(四)违背了市场公平的竞争制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低价团购、现场补差价”的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形式上的降低价格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因为在目前在经营者在对消费市场的抢夺上,“价格战”已经是一种必要的竞争手段,于是经营者争相打起了“价格战”。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的消费者的行为。”对于电影院借着低价团购的幌子吸引消费者的行为,笔者认为,首先,其利用消费者的普遍心理要求现场补价,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其凭借“低价团购”的广告,成功的取得消费市场,使消费资源都流向己方,对于其他实价广告的电影院来说,无疑是侵犯了其公平竞争的权利。
三、对此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对虚假网络宣传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行为对商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广告法》也对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处罚措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这种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是十分具体的,然而,我们现如今却没有取得任何明显得效果。究其原因,首先,政府作为市场管制的主体,其受到各种成本考虑,利益因素的影响,所以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怠于监督、执法不严等情况,这使得虚假宣传主体的被追究的机率严重下降,为更多意图借虚假广告达到获利目的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为了更好地打击“低价团购,现场补价”这种行为,应提高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加大对贪污受贿等行为的惩处,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效率,将法律落到实处。这样我们的法律才不会被束之高阁,才能起到真正作用。
(二)建立网上投诉平台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消费者在遇到“现场补差价”的事情时,因为涉及的金额比较少,所以其不会花费巨大的诉讼成本进行诉讼,这致使团购补差价行为越来越猖獗。所以在对消费者的维护上面,将此种行为诉诸法院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现在一些网站如淘宝、天猫等都有各自的官方网站投诉平台,团购类网站也应像淘宝网一样提供团购网上投诉平台。此外,网上投诉平台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进行监督,当消费者权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其可以向官网投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网上申诉。由平台网站对投诉的相关事项核實后要求经营者与广告发布平台协商进行广告矫正,当其拒不矫正时,将由投诉平台要求网上广告发布者对经营者广告进行屏蔽或者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功能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设立的主要任务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是弱体群体——消费者的代表,目前的各种消费合同总体上分为实务合同和网络合同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自己的内部机构的组织建设,完善网上投诉机制,与政府部门与司法部门的工作衔接上。此外,立法应当明确赋予消费者协会行使公益诉讼的职能,使其可以在必要时提起公益诉讼。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担负起消费者教育的功能,为消费者提供各种维权知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上团购已经是广大消费者十分青睐的购物方式,但是负面影响也随之而来,一些经营者借用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信息来吸引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只有依法对其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完善消费者协会的功能和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构建网上投诉平台,才能将这种违法之风扼杀在萌芽状态。
参考文献:
[1]汪洁.电影票团购低价战不能罔顾诚信.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5(5).
[2]徐志潜.浅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法律含义.企业家天地.2009(2).
[3]戴恬、余松林.试论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昆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4]王伟娜.论我国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现代交际.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