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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的利益是诉权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重要概念,科学界定诉的利益是研究诉权理论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总是并行不悖的,法院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也是诉权的空间范围。本文对诉的利益予以介绍,再分析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进而对我国的现状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诉的利益 审判权作用范围 现状与改进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 诉的利益概述
(一)诉的利益的内涵。
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从狭义上讲,它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从广义上讲,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法国理论认为,诉的利益具有以下特征: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利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利益;是直接的个人利益。在英美法系是没有诉的利益这种提法的,代之以“可司法性事项”、“诉讼资格”。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功能。
关于诉的利益的本质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国家利益说。它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某种纠纷是否可以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必须考虑到“统治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2)当事人利益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3)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说。民事诉讼是国家设立的,国家基于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及其实现的考虑,通过诉的利益界定国民可以行使诉权的范围。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纠纷的考虑,也要考虑民事主体的利益。笔者赞同这一说法。
诉的利益是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平衡的结果。但它们往往也存在冲突,这主要是因为国家诉讼保护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宪法、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都要具备协调功能。这主要是从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来说的,传统理论主要是从这一方面来评价诉的利益的功能的,但进入现代社会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20世纪以后,民事诉讼领域发生了很大变化,大量的现代型诉讼涌现出来,如交通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公害纠纷、劳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如何解决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生活环境品质,或者影响多数人的生存环境,事关重大。而且这些纠纷的事实争点涉及很多因素,要综合考量间接事实才能作出裁判。这些都与现代的依法裁判不同,对于现代型纷争来说,需要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根据社会需要、主流价值取向、公共政策等因素来考虑诉的利益,决定是否将其纳入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具体来说,这涉及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它包括:(1)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防止法庭推诿民事裁判义务的承担。诉的利益是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的关键,有利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2)从诉的利益考虑,对起诉在权利保护的必要程度考虑,有助于约束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的恣意行为。诉的利益就其定位而言,处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架桥地位,它的作用就是判断应否将客观的法形成主观的法。将不具有诉的利益的纠纷排除于诉讼之外,而将具有诉的利益的纠纷吸收于诉讼内。
(三) 诉的利益的衡量标准。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是“规范出发型”,因此原则上以制定法为确定诉的利益的标准。英美法系是“事实出发型”,通常以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诉的利益的有无。但如前所述,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型纠纷的出现,大陆法系制定法的缺陷日益暴露。诉的利益也不能仅发挥消极功能,而且还具有扩大法院功能的作用。在已经固定的法律关系之外,还有一个“公共自由”领域,对这些领域的侵犯,不能简单地说是对某种权利的侵犯;这时诉权所制裁的是对某种义务的违反,是法律同意给予“进行补救的诉权”。 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及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 诉的利益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做出判断的。法官在衡量和判断时,需考虑以下因素:(1)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它是指一定社会意识形态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它能决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法官进行诉的利益的衡量时必须要考虑。(2)公共政策。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推行一定的公共政策是政府实施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手段,而公共政策对司法领域的作用也是巨大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本身是对社会需求的反映,法官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对公共政策予以考量,就是回应社会需求的具体表现。
二、 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指就民事纠纷而言,法院对哪些社会问题和社会事件拥有处理和裁决的权力,也就是通常说的法院的主管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与诉权是相互作用的,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也就是诉权的行使范围,二者是紧密相连的。
清楚地划分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不仅对法院,对当事人都是极其重要的。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审判权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固有的范围和界限。其作用范围受以下两个因素影响:
(一)审判权的属性。
审判权的属性是和司法有限性紧密相连的。在现代社会,虽然司法成为人人奉行的至上原则,但是司法不是万能的,很多纠纷和争端是不能通过诉讼和审判解决的。庞德指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存在三方面的固有缺陷:其一,法律所调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只能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其二,法律制裁所固有的局限表现为只能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其三,法律规则不能自动执行,它必须依靠某些人或某些手段得以运行。 因此司法的调控范围是有限的,一个纠纷要进入法院的审判权作用范围,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存在法主体之间的有关法律利益的具體争讼;(2)必须存在通过法律判断能够解决的争讼。
(二) 国家的宪政结构。
一国的宪政结构不同也会导致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差异。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都通过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予以规定,法院一般都具有违宪审查权。如美国通过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司法权的范围,并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发展和完善判断标准,对司法权范围的研究也主要通过宪法学者完成。大陆法国家,如日本、德国也大体如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受宪政结构的影响,宪法并不明确规定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限,而是通过法律来规定的,并运用法院主管这一概念,其着眼点在于如何更好地维持其统治秩序,因此其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三、 我国的现状与改进
(一)我国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现状。
我国并无审判权作用范围这一概念,代之以法院主管。人民法院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职权范围,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和界限,因此民事诉讼主管是法院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重要体现。但民事诉讼主管这一表述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1、立法上,审判权作用范围过于狭窄,国家本位严重,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这些规定比较原则,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随着社会的变迁,很多现代型诉讼出现,我国上述立法的规定并不能将其纳入法院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显得有些狭窄。通过对审判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主管民事争议的划分,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的统治,体现了国家本位的思想,而并未从诉的利益角度对法院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进行界定,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2、实践中,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小于法院的主管范围。
与立法上的国家本位思想相对应,实践中则呈现出法院本位思想。很多法院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诉权,使法院的主管被虚化,缩小了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有些难以下判的案件本应由法院受理却被拒之门外,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政府的“红头文件”效力大于法律的现象,法院依据内部文件的要求受理或者不受理案件,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和2002年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个司法解释仅隔四个月但结果却截然相反,其中的问题可见一斑。
(二) 从诉的利益角度对于审判权作用范围予以改进。
1、科学界定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审判权的界限。
要实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必须从审判权的固有属性出发,综合考虑我国的宪政结构,明确审判权的界限,科学界定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因为在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也就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只有诉权的行使范围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一致时,当事人的诉权才得到了保护。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从诉的利益出发,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裁判请求权,为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提供宪法依据与理论支持。由于我国的国家本位思想严重,加之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未上升到宪法地位,导致实践中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虚化了法院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在这样的环境中,将诉权上升到宪法基本权的地位更具有特殊意义。从诉的利益角度出发,界定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从而使其更加清晰、明确,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2、根据社会的变迁,以诉的利益为指导,扩大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变迁,民事纠纷和民事诉讼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尤为突出的是大量现代型诉讼的出现,从诉的利益角度出发,充分发挥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根据社会需要、主流价值取向、公共政策等因素来考虑诉的利益,无论我国法律是否有规定,只要具备诉的利益,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从而扩大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羅•庞德.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0页.
姜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85页.
参考文献:
[1]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218).
[2][日]谷口安平. 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现代法学,2005.
[4]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邓建民,肖春.议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
[6]杜超,薛冲.论法院主管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8.
关键词:诉的利益 审判权作用范围 现状与改进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 诉的利益概述
(一)诉的利益的内涵。
诉的利益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从狭义上讲,它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从广义上讲,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法国理论认为,诉的利益具有以下特征: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利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利益;是直接的个人利益。在英美法系是没有诉的利益这种提法的,代之以“可司法性事项”、“诉讼资格”。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功能。
关于诉的利益的本质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国家利益说。它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某种纠纷是否可以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必须考虑到“统治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2)当事人利益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3)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说。民事诉讼是国家设立的,国家基于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及其实现的考虑,通过诉的利益界定国民可以行使诉权的范围。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纠纷的考虑,也要考虑民事主体的利益。笔者赞同这一说法。
诉的利益是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平衡的结果。但它们往往也存在冲突,这主要是因为国家诉讼保护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宪法、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都要具备协调功能。这主要是从诉的利益的消极功能来说的,传统理论主要是从这一方面来评价诉的利益的功能的,但进入现代社会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20世纪以后,民事诉讼领域发生了很大变化,大量的现代型诉讼涌现出来,如交通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公害纠纷、劳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如何解决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生活环境品质,或者影响多数人的生存环境,事关重大。而且这些纠纷的事实争点涉及很多因素,要综合考量间接事实才能作出裁判。这些都与现代的依法裁判不同,对于现代型纷争来说,需要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根据社会需要、主流价值取向、公共政策等因素来考虑诉的利益,决定是否将其纳入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具体来说,这涉及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它包括:(1)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防止法庭推诿民事裁判义务的承担。诉的利益是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的关键,有利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2)从诉的利益考虑,对起诉在权利保护的必要程度考虑,有助于约束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的恣意行为。诉的利益就其定位而言,处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架桥地位,它的作用就是判断应否将客观的法形成主观的法。将不具有诉的利益的纠纷排除于诉讼之外,而将具有诉的利益的纠纷吸收于诉讼内。
(三) 诉的利益的衡量标准。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是“规范出发型”,因此原则上以制定法为确定诉的利益的标准。英美法系是“事实出发型”,通常以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诉的利益的有无。但如前所述,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型纠纷的出现,大陆法系制定法的缺陷日益暴露。诉的利益也不能仅发挥消极功能,而且还具有扩大法院功能的作用。在已经固定的法律关系之外,还有一个“公共自由”领域,对这些领域的侵犯,不能简单地说是对某种权利的侵犯;这时诉权所制裁的是对某种义务的违反,是法律同意给予“进行补救的诉权”。 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及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 诉的利益是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状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做出判断的。法官在衡量和判断时,需考虑以下因素:(1)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它是指一定社会意识形态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它能决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法官进行诉的利益的衡量时必须要考虑。(2)公共政策。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推行一定的公共政策是政府实施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手段,而公共政策对司法领域的作用也是巨大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本身是对社会需求的反映,法官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对公共政策予以考量,就是回应社会需求的具体表现。
二、 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是指就民事纠纷而言,法院对哪些社会问题和社会事件拥有处理和裁决的权力,也就是通常说的法院的主管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与诉权是相互作用的,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也就是诉权的行使范围,二者是紧密相连的。
清楚地划分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不仅对法院,对当事人都是极其重要的。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审判权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固有的范围和界限。其作用范围受以下两个因素影响:
(一)审判权的属性。
审判权的属性是和司法有限性紧密相连的。在现代社会,虽然司法成为人人奉行的至上原则,但是司法不是万能的,很多纠纷和争端是不能通过诉讼和审判解决的。庞德指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存在三方面的固有缺陷:其一,法律所调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只能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其二,法律制裁所固有的局限表现为只能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其三,法律规则不能自动执行,它必须依靠某些人或某些手段得以运行。 因此司法的调控范围是有限的,一个纠纷要进入法院的审判权作用范围,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存在法主体之间的有关法律利益的具體争讼;(2)必须存在通过法律判断能够解决的争讼。
(二) 国家的宪政结构。
一国的宪政结构不同也会导致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差异。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都通过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予以规定,法院一般都具有违宪审查权。如美国通过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司法权的范围,并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发展和完善判断标准,对司法权范围的研究也主要通过宪法学者完成。大陆法国家,如日本、德国也大体如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受宪政结构的影响,宪法并不明确规定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限,而是通过法律来规定的,并运用法院主管这一概念,其着眼点在于如何更好地维持其统治秩序,因此其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三、 我国的现状与改进
(一)我国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现状。
我国并无审判权作用范围这一概念,代之以法院主管。人民法院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职权范围,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和界限,因此民事诉讼主管是法院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重要体现。但民事诉讼主管这一表述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1、立法上,审判权作用范围过于狭窄,国家本位严重,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这些规定比较原则,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随着社会的变迁,很多现代型诉讼出现,我国上述立法的规定并不能将其纳入法院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显得有些狭窄。通过对审判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主管民事争议的划分,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的统治,体现了国家本位的思想,而并未从诉的利益角度对法院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进行界定,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2、实践中,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小于法院的主管范围。
与立法上的国家本位思想相对应,实践中则呈现出法院本位思想。很多法院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诉权,使法院的主管被虚化,缩小了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有些难以下判的案件本应由法院受理却被拒之门外,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政府的“红头文件”效力大于法律的现象,法院依据内部文件的要求受理或者不受理案件,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和2002年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个司法解释仅隔四个月但结果却截然相反,其中的问题可见一斑。
(二) 从诉的利益角度对于审判权作用范围予以改进。
1、科学界定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审判权的界限。
要实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必须从审判权的固有属性出发,综合考虑我国的宪政结构,明确审判权的界限,科学界定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因为在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也就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只有诉权的行使范围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一致时,当事人的诉权才得到了保护。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从诉的利益出发,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裁判请求权,为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提供宪法依据与理论支持。由于我国的国家本位思想严重,加之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未上升到宪法地位,导致实践中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虚化了法院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在这样的环境中,将诉权上升到宪法基本权的地位更具有特殊意义。从诉的利益角度出发,界定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从而使其更加清晰、明确,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2、根据社会的变迁,以诉的利益为指导,扩大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变迁,民事纠纷和民事诉讼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尤为突出的是大量现代型诉讼的出现,从诉的利益角度出发,充分发挥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根据社会需要、主流价值取向、公共政策等因素来考虑诉的利益,无论我国法律是否有规定,只要具备诉的利益,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从而扩大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羅•庞德.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0页.
姜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85页.
参考文献:
[1]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218).
[2][日]谷口安平. 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现代法学,2005.
[4]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邓建民,肖春.议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
[6]杜超,薛冲.论法院主管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