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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男性性权利能否像妇女、儿童一样受到保护,在不久之前还是一个专家们热议的焦点问题。本文将通过对中国现状的分析,进而剖析中国历史上男性性权利缺失的原因,并对中国的相关法制建设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保护;法律
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扩大了对于猥亵罪的适用范围,男性也被纳入被害人群体,男性性权利首次得到保障。而同时,男性被性侵害的案例近年来也频频曝出:男性被女性性侵犯,男性被男性性侵犯,男性被性骚扰,丈夫被妻子强暴,等等。
一、中国现状分析
在我国,由于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人们性观念的多元化,加上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很少有条款是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各种各样的原因最终导致了男性频频遭受性侵但是却得不到法律的维护的现实状况的出现。一般来说,对男性性侵害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第二种是男性对男性的性侵。从具体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的《宪法》和刑法总则认为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性权利,而且其性权利被平等地加以保护,不论性别男女。但是《刑法》分则中则少有对男性性权利予以保护的条文。
二、中国男性性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的性别差异和文化观念的影响
1.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和父权社会的文化影响
传统的男尊女卑的性别差异的观念是多数人觉得男性很难成为女性性犯罪的受害者。自古以来,男性就是阳刚之身,更具进攻性和侵略性,而女性就是阴柔之身,更加柔弱,相对处于弱势。所以,所以在一般人的观念里,女性更多的是性暴力的承受者,而男性更多地扮演侵害主体的角色,所以性犯罪大多数时候是男性对于女性实施的。
但是男性收到女性的侵害也并不是不可能的事情,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性侵害。男性同样有可能受到来自同性的性暴力或性侵害。据有关专家分析,我国的同性恋人数已达3600万-4800万之多,且男女比例大约为2:1。所以男性被男性性侵害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2.过于保守的观念意识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中,性一直是一个禁区,占主流意识的孔孟儒学禁锢了性教育,以及与性有关的言论。但是,随着人们对性观念的改变以及性交方式的多元化,原先的法律就渐渐了显现出了不适应时代的地方。目前的法律都对一些较为“罕见”的性侵害模式避而不谈,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这些行为,同时,也显现了法律对于这些方面的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空白。
(二)男女生理结构的差异
人们普遍认为,男性对女性的性侵对视受害的女子增加受孕的风险,同时给受害女子带来生理和心理上的巨大伤害,而女性性侵犯男性,给男性造成的伤害,以及给社会造成的伤害,似乎都不太严重,至少受孕男子没有因此而受孕的风险。但是女性反而会因为这样的性侵犯行为而承担怀孕这样的不理后果,这是男女生理有别的重要的一点。
三、美国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立法进程的推进之于中国的借鉴意义与相关建议
(一)对客观男性性侵案件的数目统计
在中国,女性被性侵后报案率都相对偏低,男性被性侵后选择直接报警或告诉亲朋好友的更是罕见沉默,成为男性遭遇性侵害后最为普遍的选择,公众也就无从知道还有男性性权利被侵犯之事。首先,男人的自尊心在作祟。自古以来,社会都赋予男人极高的期望值,养成了他们爱面子的秉性。在性方面男性更是有超乎寻常的自尊心,一旦受到性侵害,自尊心会严重受挫,若是受到女性侵害,这种挫败感会更强烈,其程度远远超出一个女性受害者。其次,即使有少数男性公开了自己被性侵犯的事实,也无法博取公众的同情和心理安慰,反而引起更多公众的围观,而这些围观者的怀疑态度对受害人可能又是一次打击。
笔者认为,中国对男性性侵案件的数目统计关键在于鼓励男性受害者遭受性侵后积极寻求救援。首先,政府應推广男女性平等及保护教育,端正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男女性器官、性权利的认识,削弱社会潜意识中男性在性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其次,性平等且不可侵犯意识应被贯彻入对中小学生的教育之中,使中小学生了解男女被性侵的形式(猥亵、强奸等),使其能够准确判断自己是否处于危险之中,并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寻求救援。
(二)社会舆论、组织等的推动力
中国正处于新媒体迅速发展时期,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需要各类媒体平台的推进。首先,应充分利用网络媒体这一宽广平台,建立专门针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网站、论坛,让众多男性受害者有较现实沉默更真实的表达,让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男性受害者群体的扩大。其次,应充分利用新闻宣传,将阵地扩散到报纸、杂志、甚至电视等主流媒体,正面推广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向更广大的受众群体宣传立法的积极意义和必要性,用舆论的力量引起社会的重视。最后,应鼓励人民自发成立相关男性性权利保护组织,积极地进行维权运动。
(三)对男性受害者本身的救济
对男性受害者的救济应与对男性受害者主动寻求帮助加以区分。前者的主体是政府、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而后者的主体是男性受害者本身。针对对男性受害者本身的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精神疏导和经济赔偿两个方面。精神疏导由男性受害者所属机构(机关单位、社区委员会等)对其进行精神上的疏导,使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帮助。经济赔偿方面,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性权利,有必要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辅以民事赔偿。
四、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完善方向
(一)性犯罪的对象应包括男性
把刑法分则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中,可以改为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罪,其中“他人”包括妇女以及14周岁以上的男性、儿童。
(二)性犯罪的主体应做扩大解释
对于强奸罪来说,目前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女性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包括帮助犯、教唆犯,强奸罪的主体做了扩大解释后,该罪的主体应该不仅限于男性,对于女性同样可以适用。对于猥亵罪来说,女性也可以成为猥亵罪的犯罪主体,这样就可以使得女性猥亵男性的行为能够得到刑法的规制。
(三)性交概念也应当扩大化
口交、肛交、以异物对性器官进行的接触同样应可以在强奸罪中作为“性交”进行处理,而不再局限于男女生殖器的接触。
参考文献:
[1]吴颂益,《论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制博览》2014年10月(中)
[2]李建新,《论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四川大学,2005年4月10日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保护;法律
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扩大了对于猥亵罪的适用范围,男性也被纳入被害人群体,男性性权利首次得到保障。而同时,男性被性侵害的案例近年来也频频曝出:男性被女性性侵犯,男性被男性性侵犯,男性被性骚扰,丈夫被妻子强暴,等等。
一、中国现状分析
在我国,由于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人们性观念的多元化,加上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很少有条款是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各种各样的原因最终导致了男性频频遭受性侵但是却得不到法律的维护的现实状况的出现。一般来说,对男性性侵害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第二种是男性对男性的性侵。从具体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的《宪法》和刑法总则认为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性权利,而且其性权利被平等地加以保护,不论性别男女。但是《刑法》分则中则少有对男性性权利予以保护的条文。
二、中国男性性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的性别差异和文化观念的影响
1.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和父权社会的文化影响
传统的男尊女卑的性别差异的观念是多数人觉得男性很难成为女性性犯罪的受害者。自古以来,男性就是阳刚之身,更具进攻性和侵略性,而女性就是阴柔之身,更加柔弱,相对处于弱势。所以,所以在一般人的观念里,女性更多的是性暴力的承受者,而男性更多地扮演侵害主体的角色,所以性犯罪大多数时候是男性对于女性实施的。
但是男性收到女性的侵害也并不是不可能的事情,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性侵害。男性同样有可能受到来自同性的性暴力或性侵害。据有关专家分析,我国的同性恋人数已达3600万-4800万之多,且男女比例大约为2:1。所以男性被男性性侵害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2.过于保守的观念意识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中,性一直是一个禁区,占主流意识的孔孟儒学禁锢了性教育,以及与性有关的言论。但是,随着人们对性观念的改变以及性交方式的多元化,原先的法律就渐渐了显现出了不适应时代的地方。目前的法律都对一些较为“罕见”的性侵害模式避而不谈,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这些行为,同时,也显现了法律对于这些方面的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空白。
(二)男女生理结构的差异
人们普遍认为,男性对女性的性侵对视受害的女子增加受孕的风险,同时给受害女子带来生理和心理上的巨大伤害,而女性性侵犯男性,给男性造成的伤害,以及给社会造成的伤害,似乎都不太严重,至少受孕男子没有因此而受孕的风险。但是女性反而会因为这样的性侵犯行为而承担怀孕这样的不理后果,这是男女生理有别的重要的一点。
三、美国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立法进程的推进之于中国的借鉴意义与相关建议
(一)对客观男性性侵案件的数目统计
在中国,女性被性侵后报案率都相对偏低,男性被性侵后选择直接报警或告诉亲朋好友的更是罕见沉默,成为男性遭遇性侵害后最为普遍的选择,公众也就无从知道还有男性性权利被侵犯之事。首先,男人的自尊心在作祟。自古以来,社会都赋予男人极高的期望值,养成了他们爱面子的秉性。在性方面男性更是有超乎寻常的自尊心,一旦受到性侵害,自尊心会严重受挫,若是受到女性侵害,这种挫败感会更强烈,其程度远远超出一个女性受害者。其次,即使有少数男性公开了自己被性侵犯的事实,也无法博取公众的同情和心理安慰,反而引起更多公众的围观,而这些围观者的怀疑态度对受害人可能又是一次打击。
笔者认为,中国对男性性侵案件的数目统计关键在于鼓励男性受害者遭受性侵后积极寻求救援。首先,政府應推广男女性平等及保护教育,端正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男女性器官、性权利的认识,削弱社会潜意识中男性在性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其次,性平等且不可侵犯意识应被贯彻入对中小学生的教育之中,使中小学生了解男女被性侵的形式(猥亵、强奸等),使其能够准确判断自己是否处于危险之中,并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寻求救援。
(二)社会舆论、组织等的推动力
中国正处于新媒体迅速发展时期,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需要各类媒体平台的推进。首先,应充分利用网络媒体这一宽广平台,建立专门针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网站、论坛,让众多男性受害者有较现实沉默更真实的表达,让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男性受害者群体的扩大。其次,应充分利用新闻宣传,将阵地扩散到报纸、杂志、甚至电视等主流媒体,正面推广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相关立法,向更广大的受众群体宣传立法的积极意义和必要性,用舆论的力量引起社会的重视。最后,应鼓励人民自发成立相关男性性权利保护组织,积极地进行维权运动。
(三)对男性受害者本身的救济
对男性受害者的救济应与对男性受害者主动寻求帮助加以区分。前者的主体是政府、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而后者的主体是男性受害者本身。针对对男性受害者本身的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精神疏导和经济赔偿两个方面。精神疏导由男性受害者所属机构(机关单位、社区委员会等)对其进行精神上的疏导,使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帮助。经济赔偿方面,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性权利,有必要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辅以民事赔偿。
四、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完善方向
(一)性犯罪的对象应包括男性
把刑法分则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中,可以改为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罪,其中“他人”包括妇女以及14周岁以上的男性、儿童。
(二)性犯罪的主体应做扩大解释
对于强奸罪来说,目前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女性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包括帮助犯、教唆犯,强奸罪的主体做了扩大解释后,该罪的主体应该不仅限于男性,对于女性同样可以适用。对于猥亵罪来说,女性也可以成为猥亵罪的犯罪主体,这样就可以使得女性猥亵男性的行为能够得到刑法的规制。
(三)性交概念也应当扩大化
口交、肛交、以异物对性器官进行的接触同样应可以在强奸罪中作为“性交”进行处理,而不再局限于男女生殖器的接触。
参考文献:
[1]吴颂益,《论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制博览》2014年10月(中)
[2]李建新,《论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四川大学,200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