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中民事权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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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产生于一定的历史环境下。在战争年代,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军人作为捍卫国家安全的主力,其婚姻的稳定关系着军心的稳定,军心的稳定关乎着军队战斗力的稳固。保护其婚姻关系便显得更加必要与重要。但当下处于和平与发展的时代,自由与人权成为了主流思想,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复从前,且我国现行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为保护军婚便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做法的合理性、有效性也多番被质疑。
  关键词: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
  一、军婚特殊保护制度概述
  1.1  军婚的概念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即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的制度。其特殊性体现在对军人婚姻实行不同于一般婚姻的保护。要研究军婚特殊保护制度,首先要了解军婚,什么是军婚?军婚,即军人的婚姻,早在 1931 年就有文件对军婚有所提及,随后各个历史阶段都有对军婚的相关规定,不过表现的方式多为通过规定军人和军人的配偶能作为什么或者不能作为什么来保护军人的婚姻,而没有明确定义什么是军婚;而在 196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报告》把军婚定义为两种;第一种已经和军人结婚的夫妻关系;第二种是虽未和军人结婚,但已经和军人订婚,且这種订婚关系,必须是收到群众或者亲属认同的。
  1.2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现状
  军婚离婚方面的状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小案例中管中窥豹。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关键词军人同意、离婚搜出了230个案例,但其中法院判决离婚的却不多。判决离婚的多是分居多年,失去联系、军人有重大过错等较极端的例子。而以感情破裂不具有特殊情形请求离婚的军人配偶是绝大多数,基本上也是没得到法院支持的。在此仅以下面小案例引出:非军人一方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没表态,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理由是原被告系军婚,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个儿子,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述案例中法院都是严格遵守婚姻法规定偏向保护军婚的,其实不止这个案例,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搜寻的有关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案件,迄今尚未搜寻到有允许离婚的判决。虽法律有规定因为军人重大过错可以离婚的情形,但实践中,军人与其配偶都相距甚远,有些重大过错的行为也无法实施;而随军的配偶又多依靠军人生活,即使军人有重大过错的行为,军人配偶多只能选择忍耐。
  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理论思考
  2.1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价值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可以分解成军婚特殊保护法律制度和军婚特殊保护非法律制度;纵观军婚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都是围绕着军婚民事保护和军婚刑事保护这两对基本矛盾展开的,以限制军属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为核心的民事保护与以惩治破坏军婚行为为重点的刑事保护构成了军婚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体系,而军婚特殊保护非法律制度一直是处在辅助的地位上,在非法律的层面上维护着军婚的稳固,比如拥军优属政策、比如解决军人配偶工作政策等。
  2.2  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2.2.1 与婚姻自由原则的关系
  离婚自由是现代私法意志自治原则的体现,是现代婚姻摆脱人身依附关系的标志。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 33 条的规定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理由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婚姻法都赋予了公民充分的离婚自由权,而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却严重被限制。我国法定离婚条件以判断“感情是否破裂”为核心,而除了军人有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允许离婚外,其他情况下,军人配偶离婚的,都要经过军人的同意。
  2.2.2 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 33 条的规定有违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宪法》第 3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赋予了每一个公民被法律平等、不歧视、不区别对待的权利。公民在履行义务时,也应享受相应的权利。而在军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不须征得军人同意,军人配偶诉请离婚,准予判离的情况采的又是离婚过错主义,同为公民,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却因为身份不同便如此区别对待。这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精神。
  2.2.3 是否有增设规定惩处第三者的必要
  出轨是一个社会现象的统称或变称,广义上的出轨包括精神出轨和身体出轨两方面。狭义上的精神出轨仅指身体上的出轨,只要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不管是一次、偶尔还是经常都算是出轨,与有配偶者同居、通奸、一夜情、重婚等都是出轨,都会影响军婚关系,只不过像同居、结婚这样恶劣的行为是婚姻法所不允许的行为。但《婚姻法》第 3 条虽规定,禁止重婚,禁止与有配偶者同居。对破坏军婚关系的人,除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更应有相应的民事处罚,因此完全有必要增设规定处罚第三者。 也有人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只能作为处理家庭内部关系的规定,而不能越过婚姻家庭关系去处罚婚姻家庭外的第三人,这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不能因为要保护军人的婚姻,就把特权任意的扩大,这超出婚姻法的“能力”范围。
  三、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实施中遭遇的困境
  3.1  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婚姻法第 33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不仅与婚姻自由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出入,其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婚姻法》第 33 条的实施并未起到保护军婚的实质作用,设置婚姻法第 33 条的初衷是为了稳定军心,维护军婚的稳定,才赋予军人离婚否决的特权,从条文设计看,军人除了有重大过错外,在配偶一方提离婚时都有否决权,更突出保护军人的意志,让其即使身在部队,也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不用担心配偶闹离婚,在没有突发情况时能全身心投入训练,在需要抢险救灾时能迎难而上。光从表面来看,因为离婚自由权被限制,第 33 条确实从很大程度上把军婚离婚率控制在了一个比较小的范围,但是从实质来看,在婚姻生活中活得如行尸走肉,军人配偶想解脱,得不到军人一方的同意,法院也不会判决离婚,军人配偶多会采取哭闹耍泼的方式,逼迫军人离婚,给部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最终结果是不仅后院起火,火还烧到前院部队去了,军人一方若仍不想离婚,便只能大家互相折磨,各过各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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