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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洛伊德把他称之为超我的心理现象和传统的良心概念看成一样。超我是人的一个部分,它告诉人应当做某些事,或不应当做某些事。在弗洛伊德的概念里,一个成熟的人格包括三个基本结构:伊特,自我和超我。超我是一种大部分是后天获得的、无意识的查禁机构。对父母的等同化是超我的开始,它是是非感的根源,是宗教和文化道德的起点。孩子无意识地并无保留地将父母所表示的是非态度作为自己的态度,因为他的这种是非感是从父母同意或不同意而摄取的意象,弗洛伊德认为,这是道德观念的唯一泉源。任何一个人的道德标准都是父母的意象,这种意象包括他们的法则、命令、能力和权威。我们可以承认有一种内在的、后天获得的判断是非的标准;这种标准限制得非常之严,因而会妨碍或抑制道德上和情绪上的正常成熟。超我的概念加强了人们对人类心灵实际作用的洞察。按传统的理解,良心一辞用来指一种实际理性的行动,它表示某些具体行动的道德属性。良心一辞还用来指规范的认识的本身,因此可以当作对某些具体行动的道德判断行为。弗洛伊德把良心说成是从属于某些行为方式的义务性或者从属于这些行为方式的满足感或犯罪感有关的一种意识行动。有时他说,良心就是超我本身,即判断行为的标准。托马斯说,良心是普通的理性或理智的运用,它用于特殊的、具体的行动或行为,并判断这些行动或行为是对的还是错的。良心的标准是一个人的理性所发现和提出的标准,他用了这些标准便能辨别是非。托马斯说:人人都知道自然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自然法加上人类法,便组成了社会的习俗。这种由理性所规定的法律结构是一个人的良心标准。按照传统的解释,理智是起决定性的作用的;按照弗洛伊德的解释,理智作用实际上是无足轻重的。在托马斯看来,良心标准在人们能够充分理解它们以前就确立了。社会习俗并不制订个人的标准,它保存和传布这些标准。对弗洛伊德说来,良心标准同理性没有特殊的关系,孩子不加判断地接受这些标准。弗洛伊德的超我同托马斯的良心之间的分歧中心是对义务感的实际问题上的相反见解。前者认为,义务感主要是由无意识意象所引起的;后者认为,义务感的实质是理智的洞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