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342-01
摘 要 2009年,我国保险法加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该规则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但是该规则的规定过于笼统,还存在种种问题。本文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以供探讨。
关键词 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立法完善
一、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简述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或无争议条款,其具体含义可以概括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保险人就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是随着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信息不对称等现象出现的,这是双方妥协的产物,也是顺应弱化告知义务的产物。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保险业的一项重要条款,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在保险业成熟的国家和地区都已普遍适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且该条款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展,理论研究也颇为深入。随着适用不可抗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不断增加,不可抗辩条款不仅证明了自身的存在价值,同时也体现了保险业的成熟和进步。
二、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历程较短,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更是较少,直到2009年才在保险法的修改中添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尽管该条款仍然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但总的来说有胜于无,使得我国保险法基本同国际接轨,可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其笼统的规定和国外先进的立法规定还相差甚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1.未规定例外情形
我国虽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没有规定适用例外的情况,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不能无条件适用,应当有例外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国外多数保险业较为成熟的国家都规定了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例外。例如:投保方的严重欺诈行为、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投保方不按时支付保险费等。
第二,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符合立法本意。引入不可抗辩制度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了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这一条款成为替投保方的欺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方恶意欺诈的保护伞,这就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2.适用范围过宽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将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寿险合同。从我国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种立法设置显然不尽合理。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是短期合同,一般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所规定的二年,如果在其保险期间内終止保险合同,对其可能获得的风险保障也没有多大影响。故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规定过于宽泛。
3.告知义务主体和范围有待商榷
我国明确了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被排除在告知义务之外,笔者认为,这不利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收集信息,也不利于防范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可能因为未收集真实的被保险人信息而做出错误的核保决定。
我国立法中未明确询问的方式,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询问通常通过投保单进行书面询问且以投保单所载事项为限。投保人必须就投保单上记载的所有事项进行告知,否则将承担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这种较为模糊的规定,不利于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
(一)设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不可抗辩条款只能适用于一般的欺骗行为,而不能适用于严重的欺诈行为。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标准考虑如何认定严重的欺诈行为:
第一,行为性质恶劣的例外规定。对于明显欺诈意图,且影响极坏,既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扰乱了保险产品功能的正常发挥,妨碍保险市场的健康运行。应将这类行为认定为性质恶劣的情形。
第二,不可归因与保险公司管理疏漏的例外规定。如果明显是由于保险公司管理疏漏造成的欺骗行为,当然应适用不可抗辩制度。但非因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造成的欺诈行为,则应当作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来对待。
(二)限定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即将不可抗辩条款内容从《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的第一节移至第二节部分,使其专门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改进,不仅可以使我国《保险法》的内容更加系统规范,而且还能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接轨。
(三)明确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和告知范围
应当规定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的影响。相比较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如被保险人也进行告知会使保险人更加充分地获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从而更准确的作出承保决定。
关于告知范围的认定,前面已提到新保险法规定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但未对询问的方式进行明确,笔者建议可以在保险法规中进一步明确询问的方式,比如参考实务中的操作模式,由保险人通过书面方式询问,依此更明确地规范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可限制保险人滥用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从另一个侧面更好地保护投保人。
参考文献:
[1]周芳.保险法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2]张兆新.论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摘 要 2009年,我国保险法加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该规则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但是该规则的规定过于笼统,还存在种种问题。本文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以供探讨。
关键词 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立法完善
一、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简述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或无争议条款,其具体含义可以概括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保险人就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是随着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信息不对称等现象出现的,这是双方妥协的产物,也是顺应弱化告知义务的产物。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保险业的一项重要条款,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在保险业成熟的国家和地区都已普遍适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且该条款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展,理论研究也颇为深入。随着适用不可抗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不断增加,不可抗辩条款不仅证明了自身的存在价值,同时也体现了保险业的成熟和进步。
二、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历程较短,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更是较少,直到2009年才在保险法的修改中添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尽管该条款仍然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但总的来说有胜于无,使得我国保险法基本同国际接轨,可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其笼统的规定和国外先进的立法规定还相差甚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1.未规定例外情形
我国虽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没有规定适用例外的情况,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不能无条件适用,应当有例外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国外多数保险业较为成熟的国家都规定了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例外。例如:投保方的严重欺诈行为、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投保方不按时支付保险费等。
第二,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符合立法本意。引入不可抗辩制度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了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这一条款成为替投保方的欺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方恶意欺诈的保护伞,这就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2.适用范围过宽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将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寿险合同。从我国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种立法设置显然不尽合理。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是短期合同,一般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所规定的二年,如果在其保险期间内終止保险合同,对其可能获得的风险保障也没有多大影响。故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规定过于宽泛。
3.告知义务主体和范围有待商榷
我国明确了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被排除在告知义务之外,笔者认为,这不利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收集信息,也不利于防范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可能因为未收集真实的被保险人信息而做出错误的核保决定。
我国立法中未明确询问的方式,在我国保险实务中,询问通常通过投保单进行书面询问且以投保单所载事项为限。投保人必须就投保单上记载的所有事项进行告知,否则将承担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这种较为模糊的规定,不利于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
(一)设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不可抗辩条款只能适用于一般的欺骗行为,而不能适用于严重的欺诈行为。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标准考虑如何认定严重的欺诈行为:
第一,行为性质恶劣的例外规定。对于明显欺诈意图,且影响极坏,既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扰乱了保险产品功能的正常发挥,妨碍保险市场的健康运行。应将这类行为认定为性质恶劣的情形。
第二,不可归因与保险公司管理疏漏的例外规定。如果明显是由于保险公司管理疏漏造成的欺骗行为,当然应适用不可抗辩制度。但非因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造成的欺诈行为,则应当作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来对待。
(二)限定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即将不可抗辩条款内容从《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的第一节移至第二节部分,使其专门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改进,不仅可以使我国《保险法》的内容更加系统规范,而且还能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接轨。
(三)明确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和告知范围
应当规定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的影响。相比较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如被保险人也进行告知会使保险人更加充分地获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从而更准确的作出承保决定。
关于告知范围的认定,前面已提到新保险法规定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但未对询问的方式进行明确,笔者建议可以在保险法规中进一步明确询问的方式,比如参考实务中的操作模式,由保险人通过书面方式询问,依此更明确地规范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可限制保险人滥用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从另一个侧面更好地保护投保人。
参考文献:
[1]周芳.保险法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2]张兆新.论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