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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产品标识不全的现象充斥中药材交易市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如何完善作为道地药材消费者基础权利的知情权已引起包括法律学者在内的社会各主体的高度重视。但目前相关学者多从药材品质监管角度进行理论的探讨,以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为角度的实证研究暂未见报道。中医药大省广东省对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做了些大胆尝试,并取得一定成效。有鉴于此,本文以该省著名道地药材-新会陈皮与化橘红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特色为研究对象,并借鉴外国经验探讨我国相关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从而寻求相类似论题的立法路径。
关键词 道地药材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立法探讨
作者简介:钟慧莹,广东省机械技师学院讲师,中山大学经济法学硕士,从事经济法学研究;曾东红,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50-03
一、缘起
我国消费者根据传统知识经验选用药材养生与治病由来已久,而养生治病要取得成效就需要选用优质的药材也就是本论文所说的道地药材。著名本草生药学家谢宗万认为:“道地药材就是指在一特定自然条件、生态环境的地域内所产的药材,且生产较为集中,栽培技术、采收加工也都有一定的讲究,以致较同种药材在其他地区所产者品质佳、疗效好、为世所公认而久负盛名者称之。” 承载千年历史的广东道地止咳药材新会陈皮与化橘红,均位列十大广药之前列,在消费者中有极高美誉度,比如8年新会陈皮平均市场价达到600元/斤,而普通的陈皮平均市场价格是6元/斤。两种道地药材的良好声誉源于消费者对其知情权的较好行使。如新会陈皮消费者对其功能主治、用药注意事项、品种、等级、陈化年份等影响中医疗效的技术信息的掌握范围在逐步扩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包括两种药材在内的道地药材经营者在相关监管疏漏的情况下,仍存在信息披露不当甚至不实的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目前,我国道地药材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已有了一些明文规定并发挥一定的作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相互协作,共同完成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任务。然而随着中药材交易方式的不断变化,原有的法律已不能规制经营者日新月异的侵权行为,消费者知情权屡受侵犯。要减少甚至消除以上的现象,亟需国家发挥主导作用,组织社会利益各方构建并不断完善符合产品与地方特色的相应立法体系。
二、两种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特色
目前,两种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营者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与社会信息监督权三个方面有其一定的地方与产品特色。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近年来,我国政府部门对道地药材消费者相关质量与外观标准的信息公开义务不断得到完善;2012年新会区正式发布的《新会陈皮预包装标签》联盟标准中规定将产品净含量规定为50克等7种规格,使消费者比较容易获得产品重量信息。如前所述,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建立并逐步形成三个特色:第一,初步构建政府 行业协会信息公开联动体系。如新会陈皮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由政府全程履行向部分放权协会承担转变。2012年新会区政府部门放权新会柑(陈皮)行业协会,对新会陈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规范化管理,同年,该协会制订《“新会陈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颁布标志政府部门从两个方面开始放权行业协会制订新会陈皮实施标准。一是制订规范的主体由新会区政府变为行业协会;二是规范的性质由法律规范变为行业规范化。而化橘红产业协会则是在化州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化橘红信息公开相关工作;第二,信息公开范围扩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民可以查阅的药材信息范围,但新会区政府公开信息栏登载了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三,道地性信息表述规范、完备。《新会柑、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地理标志 化橘红》等规范,使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上标准获得相关产品国家或地方认可的标准化品质信息;同时由于以上规定公开的标准均是用专业术语表述的,这也为印证药材的道地性品质提供了科学依据。
(二)关于经营者违法披露情形及后果
笔者曾经到广州市部分药店与药材市场进行消费者知情权调查,结果发现,夸大新会陈皮晒制年份,如5年谎报为10年、用广西化橘红冒充化州橘红等信息虚假披露的情形并不少见,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目前新会陈皮与化橘红都有了违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药材的法律责任条款,在立法上形成一定特色:第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两种药材品种、规格、年份、经营者违法披露信息的情形等有了初步规定;第二,初步规定了侵犯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条文;第三,有了经营者信息披露不当行为的内部约束机制。面对会员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违法使用标识等不当行为,道地药材行业协会建立了内部约束机制。例如,新会区政府颁布的《“新会陈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中列出5种信息披露不当的行为与其相应的内部违约责任。其在《新会柑、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基础上,细化违反相关制作工艺规律情形,确定违反《地理标志产品 新会柑》和《地理标志产品 新会陈皮》规定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5种行为。具体包括种植加工和贮存过程使用禁用方法和原料,危害产品安全、质量的行为;在非自然晒制和陈化条件下制作,或陈化时间不足三年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与不按要求进行包装、标识和发布广告的行为;以非新会种植茶枝柑(大红柑)的果皮为原料制作的陈皮使用新会陈皮名称和随意夸大陈皮年限和提高陈皮等级等以假当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以上条款对于保护新会陈皮消费者知情权有一定现实意义。对违反《实施细则》和行业公约的单位采用黄牌警告和红牌出局的处罚制度并予以公开;生产经营单位签约有效期3年,需进行每年审验,审验不及格的要进行整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要出局。以上的约定约束了加入新会陈皮行业联盟企业的行为,细化了违约责任,对于其他道地药材产区完善消费者相关权利的立法来说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三)关于媒体等主体的信息监督职能
随着两种道地药材产业规模的不断壮大,以媒体监督与社会公众监督为主体的社会监督正日益对相应产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产生重要影响。目前媒体监督主要是在政府部门组织下进行。一是政府部门引导相关的媒体会报道关于保证新会陈皮道地性的新闻舆论。新会区政府开辟了政府信息通道供社会公众查阅与新会陈皮相关的政府文件;新会柑(陈皮)行业协会开辟以协会发展动态为主要内容并推介新会陈皮产业发展的信息网页-新会新会陈皮协会网;而化州市政府为推广化橘红产业通过互联网特别开辟推介化橘红产业发展的政府信息网页。网页内容以GAP基地建设与地理标志保护和产业合作为主;二是政府与媒体联动完善信息监督职能。如新会区工商部门一旦发现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欺骗顾客行为的,就通过媒体进行曝光。而工商维权事项与投诉举报电话的及时、准确公开则离不开媒体的支持;三是守法商人通过不同途径的广告例如借助网络如“新会陈皮网”、 “陈皮知识网”等进行产品宣传,为当地政府部门引导媒体发挥质量监督作用作了补充。如市场上曾出现其他地方的陈皮冒充新会陈皮的情况,一般消费者靠感官无法判断所购产品是否属新会陈皮正品。因此,政府部门主要靠经销商举报违法行为的方式协助其打击制售违法行为。
三、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趋向
上述两种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虽有值得肯定的方面但由于还处于起步阶段,仍需要政府部门组织有关主体完善相关立法体系促其不断发展。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除了对症下药采取相应措施外,根据国情借鉴外国经验也是一个可行的途径。韩国与日本每年都大量进口我国出产的道地药材原料,制成各类产品在本国销售甚至返销中国。面对着同种药材原料制成的成品,日、韩消费者非常乐意购买,而我国消费者却对其消费信心不断下降(产自日韩的则趋之若鹜)。究其原因是两国已建立比较完备的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有信心。为此,探讨日、韩等国经验对我国相应立法的发展有现实的借鉴价值。
(一)完善道地药材标准化法规体系
日本和韩国的成功实践表明,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构建标准化认证与信息化建设体系是维护消费者药材知情权的重要前提。它们的具体做法是由政府部门牵头,产、学、研结合,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予以完善。如目前韩国进口药材主要是根据《进口医药品管理规定》订立的标准,由韩国医药品输出入协会下属的医药品试验研究所等机构进行检测。近年来,在该协会和相关企业的努力下,韩国食品药品安全厅逐步修订了以上药材进口规定(2010-20号公告)中的部分标准。
我国道地药材产品标准化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外观标准化与质量标准化两个方面,两者结合起来共同维护消费者相关产品知情权。外观标准化就是为消费者提供显著于其他外观设计的道地药材的标识,同时保证产品标示的成分准确无误;质量标准化就是中药材的性状与功能要符合相应的道地药材要求。笔者建议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体系,先在道地药材产业发达地区试点完善药材GAP(中药材种植良好规范)、GSP(中药材供应良好规范)、GMP(中药材生产良好规范)标准,特别是GSP标准,最终带动道地药材不发达地区实现与完善标准化法规体系。完善法律的过程中要遵循科学和民主原则。科学原则就是指从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需要出发,反映相关产业特色。政府部门应根据消费者对道地药材的认知程度与科学预见结合起来,组织行业专家完善符合地方与产品特色的道地药材立法体系;民主原则就是政府部门在完善过程中要畅通民意,可以考虑利用网络等媒体力量和现场调研等方式征集不同道地药材利益主体的意见,特别是消费者的意见,并保证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规体系
韩国《药事法》第62条规定,“从事医药等的制造、进口或销售活动的单位,可以为保障自己自由活动和共同利益以及为国民保健做出贡献而组成各自的社团法人。”因此,韩国医药品输出入协会的成立是有政府法律支持的。其属下的出口部主要负责展览、会议、广告、信息以及市场调研,具有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服务功能。又如美国的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制度相当完善。行业标准的制定、行业信息的处理大多由行业协会为之,而政府则仅仅承担对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责。发达国家行业协会管理经验告诉我们,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市场信息平台作用,维护消费者知情权需要政府部门加大扶持,放手让其充分行使信息披露与监督等职能。
韩国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享有要求提供选择物品及劳务所需要的知识及情报的权利。其中的“情报”也包括了政府信息。这个规定明确了消费者有权利要求政府为其提供必要的产品功用信息。以上条款对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有一定参考价值。具体来说,完善我国道地药材政权府信息公开义务法规体系主要应做到三点:第一,在立法中要明确规定从民众利角度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使之成为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关职能部门应在保护我国名贵中药材相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道地药材功用细化产品信息公开范围。如化橘红产品的柚皮甙成分含量决定着相关制成品药用价值的大小,这个就应是必须公开的范围;第二,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应会同行业协会定期颁布道地药材技术类信息的通俗化解释并在当地有影响力的中医院、药店和中药材市场宣传栏予以及时公布相关义务;第三,厘清相关职能部门与行业协会对道地药材信息公开义务的界限。笔者建议关系到安全的信息应规定由职能部门发布,而相关的技术类信息则要由行业协会负责。
(三)明确经营者信息披露违法情形与责任
道地药材经营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损害消费者相关的知情权,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实有必要。具体可以采取如下措施:第一,以道地药材制作工艺为标准对侵权情形予以细分,尽量做到全面、完整;第二,完善相关法律责任。《新会陈皮证明商标实施细则》确定证明商标使用人违反行业约定与管理合同的责任:违反管理合同要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内部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完善配套具体侵权情形的法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四)完善符合产品与地方特色的道地药材信息监督体系
信息义务的切实履行有赖于到位的监督。因此,制订符合产品与地方特色的道地药材信息监督立法体系实有必要。第一,国家应立法规定媒体负有发布消费者保护公益广告义务。地方政府则应该根据产品与地方特点制订相关道地药材产品公益宣传义务细则;第二,国家应立法协调消费者、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各自负有的信息监督职能。韩国的消费者保护院具有法人性质,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设立、组成和职责等,保护院下设消费者调停委员会,负责消费者纠纷的相关调解事宜。消费者调停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还有调解效力都由法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此,我国应借鉴韩国经验对消费者保护机构进行专门立法,详细规定消费者协会与消费者委员会有指导消费者正确行使监督权的义务;规定消费者委员会有义务在监督的同时保留相关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证据;规定消费者协会负有与消费者面谈等方式使消费者真正了解相关产品的功用信息义务。
(五)构建逻辑紧密联系的立法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为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了一定困难。而日本消费者保护政策以《消费者基本法》为依据,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和经营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消费者的权利和地位,形成了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和各级地方政府共同参与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消费者保护体系。该国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法律还有《防止不正当奖品和不正当表示法》、《赠品表示法》等。它们彼此之间相互协调,形成了有机的法律体系,从而大大提高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效力。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近年来,我国道地药材出口量处于平稳增长态势,但发达国家却对进口中药材提出越来越苛刻的检测标准。实践证明,只有不断提高道地药材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标准才能适应国际形势,促进相关产业的持续性发展,增加我国药材国际标准制订话语权。而相关的立法完善就成为加大权利保护力度的重要前提。因此,完善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是目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艰巨而颇具现实意义的工作。
参考文献:
[1]李昶, 黄璐琦, 肖培根,等.道地药材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
[2]何昌龙.消费者知情权研究.中南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3]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中药部.2011年8月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和韩国医药品输出入协会共同举办的“中韩中药企业交流座谈会”在首尔召开.医药经济报.2011-10-27.
[4]Stephen Bent. Herbal Medicine in the United States: Review of Efficacy, Safety, and Regulation,2008.
[5]顾亚潞,张卓明.法理学案例与图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应飞虎.信息、权利与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7]高晓洁.消费者知情权研究.重庆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8]于兆波,李店标.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三项立法原则.政法论丛.2007(2).
[9]高晓洁.消费者知情权研究.重庆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10]杨立新,陶盈.日本消费者法治建设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广东社会科学.2013(5).
[11]刘益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12]龚得君.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机制保护研究.安徽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关键词 道地药材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立法探讨
作者简介:钟慧莹,广东省机械技师学院讲师,中山大学经济法学硕士,从事经济法学研究;曾东红,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50-03
一、缘起
我国消费者根据传统知识经验选用药材养生与治病由来已久,而养生治病要取得成效就需要选用优质的药材也就是本论文所说的道地药材。著名本草生药学家谢宗万认为:“道地药材就是指在一特定自然条件、生态环境的地域内所产的药材,且生产较为集中,栽培技术、采收加工也都有一定的讲究,以致较同种药材在其他地区所产者品质佳、疗效好、为世所公认而久负盛名者称之。” 承载千年历史的广东道地止咳药材新会陈皮与化橘红,均位列十大广药之前列,在消费者中有极高美誉度,比如8年新会陈皮平均市场价达到600元/斤,而普通的陈皮平均市场价格是6元/斤。两种道地药材的良好声誉源于消费者对其知情权的较好行使。如新会陈皮消费者对其功能主治、用药注意事项、品种、等级、陈化年份等影响中医疗效的技术信息的掌握范围在逐步扩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包括两种药材在内的道地药材经营者在相关监管疏漏的情况下,仍存在信息披露不当甚至不实的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目前,我国道地药材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已有了一些明文规定并发挥一定的作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相互协作,共同完成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任务。然而随着中药材交易方式的不断变化,原有的法律已不能规制经营者日新月异的侵权行为,消费者知情权屡受侵犯。要减少甚至消除以上的现象,亟需国家发挥主导作用,组织社会利益各方构建并不断完善符合产品与地方特色的相应立法体系。
二、两种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特色
目前,两种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营者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与社会信息监督权三个方面有其一定的地方与产品特色。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近年来,我国政府部门对道地药材消费者相关质量与外观标准的信息公开义务不断得到完善;2012年新会区正式发布的《新会陈皮预包装标签》联盟标准中规定将产品净含量规定为50克等7种规格,使消费者比较容易获得产品重量信息。如前所述,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建立并逐步形成三个特色:第一,初步构建政府 行业协会信息公开联动体系。如新会陈皮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由政府全程履行向部分放权协会承担转变。2012年新会区政府部门放权新会柑(陈皮)行业协会,对新会陈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规范化管理,同年,该协会制订《“新会陈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颁布标志政府部门从两个方面开始放权行业协会制订新会陈皮实施标准。一是制订规范的主体由新会区政府变为行业协会;二是规范的性质由法律规范变为行业规范化。而化橘红产业协会则是在化州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化橘红信息公开相关工作;第二,信息公开范围扩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民可以查阅的药材信息范围,但新会区政府公开信息栏登载了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三,道地性信息表述规范、完备。《新会柑、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地理标志 化橘红》等规范,使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上标准获得相关产品国家或地方认可的标准化品质信息;同时由于以上规定公开的标准均是用专业术语表述的,这也为印证药材的道地性品质提供了科学依据。
(二)关于经营者违法披露情形及后果
笔者曾经到广州市部分药店与药材市场进行消费者知情权调查,结果发现,夸大新会陈皮晒制年份,如5年谎报为10年、用广西化橘红冒充化州橘红等信息虚假披露的情形并不少见,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目前新会陈皮与化橘红都有了违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药材的法律责任条款,在立法上形成一定特色:第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两种药材品种、规格、年份、经营者违法披露信息的情形等有了初步规定;第二,初步规定了侵犯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条文;第三,有了经营者信息披露不当行为的内部约束机制。面对会员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违法使用标识等不当行为,道地药材行业协会建立了内部约束机制。例如,新会区政府颁布的《“新会陈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中列出5种信息披露不当的行为与其相应的内部违约责任。其在《新会柑、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基础上,细化违反相关制作工艺规律情形,确定违反《地理标志产品 新会柑》和《地理标志产品 新会陈皮》规定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5种行为。具体包括种植加工和贮存过程使用禁用方法和原料,危害产品安全、质量的行为;在非自然晒制和陈化条件下制作,或陈化时间不足三年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与不按要求进行包装、标识和发布广告的行为;以非新会种植茶枝柑(大红柑)的果皮为原料制作的陈皮使用新会陈皮名称和随意夸大陈皮年限和提高陈皮等级等以假当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以上条款对于保护新会陈皮消费者知情权有一定现实意义。对违反《实施细则》和行业公约的单位采用黄牌警告和红牌出局的处罚制度并予以公开;生产经营单位签约有效期3年,需进行每年审验,审验不及格的要进行整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要出局。以上的约定约束了加入新会陈皮行业联盟企业的行为,细化了违约责任,对于其他道地药材产区完善消费者相关权利的立法来说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三)关于媒体等主体的信息监督职能
随着两种道地药材产业规模的不断壮大,以媒体监督与社会公众监督为主体的社会监督正日益对相应产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产生重要影响。目前媒体监督主要是在政府部门组织下进行。一是政府部门引导相关的媒体会报道关于保证新会陈皮道地性的新闻舆论。新会区政府开辟了政府信息通道供社会公众查阅与新会陈皮相关的政府文件;新会柑(陈皮)行业协会开辟以协会发展动态为主要内容并推介新会陈皮产业发展的信息网页-新会新会陈皮协会网;而化州市政府为推广化橘红产业通过互联网特别开辟推介化橘红产业发展的政府信息网页。网页内容以GAP基地建设与地理标志保护和产业合作为主;二是政府与媒体联动完善信息监督职能。如新会区工商部门一旦发现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欺骗顾客行为的,就通过媒体进行曝光。而工商维权事项与投诉举报电话的及时、准确公开则离不开媒体的支持;三是守法商人通过不同途径的广告例如借助网络如“新会陈皮网”、 “陈皮知识网”等进行产品宣传,为当地政府部门引导媒体发挥质量监督作用作了补充。如市场上曾出现其他地方的陈皮冒充新会陈皮的情况,一般消费者靠感官无法判断所购产品是否属新会陈皮正品。因此,政府部门主要靠经销商举报违法行为的方式协助其打击制售违法行为。
三、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趋向
上述两种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虽有值得肯定的方面但由于还处于起步阶段,仍需要政府部门组织有关主体完善相关立法体系促其不断发展。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除了对症下药采取相应措施外,根据国情借鉴外国经验也是一个可行的途径。韩国与日本每年都大量进口我国出产的道地药材原料,制成各类产品在本国销售甚至返销中国。面对着同种药材原料制成的成品,日、韩消费者非常乐意购买,而我国消费者却对其消费信心不断下降(产自日韩的则趋之若鹜)。究其原因是两国已建立比较完备的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有信心。为此,探讨日、韩等国经验对我国相应立法的发展有现实的借鉴价值。
(一)完善道地药材标准化法规体系
日本和韩国的成功实践表明,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构建标准化认证与信息化建设体系是维护消费者药材知情权的重要前提。它们的具体做法是由政府部门牵头,产、学、研结合,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予以完善。如目前韩国进口药材主要是根据《进口医药品管理规定》订立的标准,由韩国医药品输出入协会下属的医药品试验研究所等机构进行检测。近年来,在该协会和相关企业的努力下,韩国食品药品安全厅逐步修订了以上药材进口规定(2010-20号公告)中的部分标准。
我国道地药材产品标准化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外观标准化与质量标准化两个方面,两者结合起来共同维护消费者相关产品知情权。外观标准化就是为消费者提供显著于其他外观设计的道地药材的标识,同时保证产品标示的成分准确无误;质量标准化就是中药材的性状与功能要符合相应的道地药材要求。笔者建议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体系,先在道地药材产业发达地区试点完善药材GAP(中药材种植良好规范)、GSP(中药材供应良好规范)、GMP(中药材生产良好规范)标准,特别是GSP标准,最终带动道地药材不发达地区实现与完善标准化法规体系。完善法律的过程中要遵循科学和民主原则。科学原则就是指从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需要出发,反映相关产业特色。政府部门应根据消费者对道地药材的认知程度与科学预见结合起来,组织行业专家完善符合地方与产品特色的道地药材立法体系;民主原则就是政府部门在完善过程中要畅通民意,可以考虑利用网络等媒体力量和现场调研等方式征集不同道地药材利益主体的意见,特别是消费者的意见,并保证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规体系
韩国《药事法》第62条规定,“从事医药等的制造、进口或销售活动的单位,可以为保障自己自由活动和共同利益以及为国民保健做出贡献而组成各自的社团法人。”因此,韩国医药品输出入协会的成立是有政府法律支持的。其属下的出口部主要负责展览、会议、广告、信息以及市场调研,具有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服务功能。又如美国的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制度相当完善。行业标准的制定、行业信息的处理大多由行业协会为之,而政府则仅仅承担对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责。发达国家行业协会管理经验告诉我们,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市场信息平台作用,维护消费者知情权需要政府部门加大扶持,放手让其充分行使信息披露与监督等职能。
韩国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享有要求提供选择物品及劳务所需要的知识及情报的权利。其中的“情报”也包括了政府信息。这个规定明确了消费者有权利要求政府为其提供必要的产品功用信息。以上条款对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有一定参考价值。具体来说,完善我国道地药材政权府信息公开义务法规体系主要应做到三点:第一,在立法中要明确规定从民众利角度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使之成为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关职能部门应在保护我国名贵中药材相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道地药材功用细化产品信息公开范围。如化橘红产品的柚皮甙成分含量决定着相关制成品药用价值的大小,这个就应是必须公开的范围;第二,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应会同行业协会定期颁布道地药材技术类信息的通俗化解释并在当地有影响力的中医院、药店和中药材市场宣传栏予以及时公布相关义务;第三,厘清相关职能部门与行业协会对道地药材信息公开义务的界限。笔者建议关系到安全的信息应规定由职能部门发布,而相关的技术类信息则要由行业协会负责。
(三)明确经营者信息披露违法情形与责任
道地药材经营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损害消费者相关的知情权,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实有必要。具体可以采取如下措施:第一,以道地药材制作工艺为标准对侵权情形予以细分,尽量做到全面、完整;第二,完善相关法律责任。《新会陈皮证明商标实施细则》确定证明商标使用人违反行业约定与管理合同的责任:违反管理合同要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内部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完善配套具体侵权情形的法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四)完善符合产品与地方特色的道地药材信息监督体系
信息义务的切实履行有赖于到位的监督。因此,制订符合产品与地方特色的道地药材信息监督立法体系实有必要。第一,国家应立法规定媒体负有发布消费者保护公益广告义务。地方政府则应该根据产品与地方特点制订相关道地药材产品公益宣传义务细则;第二,国家应立法协调消费者、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协会各自负有的信息监督职能。韩国的消费者保护院具有法人性质,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设立、组成和职责等,保护院下设消费者调停委员会,负责消费者纠纷的相关调解事宜。消费者调停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还有调解效力都由法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此,我国应借鉴韩国经验对消费者保护机构进行专门立法,详细规定消费者协会与消费者委员会有指导消费者正确行使监督权的义务;规定消费者委员会有义务在监督的同时保留相关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证据;规定消费者协会负有与消费者面谈等方式使消费者真正了解相关产品的功用信息义务。
(五)构建逻辑紧密联系的立法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为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了一定困难。而日本消费者保护政策以《消费者基本法》为依据,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和经营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消费者的权利和地位,形成了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和各级地方政府共同参与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消费者保护体系。该国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法律还有《防止不正当奖品和不正当表示法》、《赠品表示法》等。它们彼此之间相互协调,形成了有机的法律体系,从而大大提高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效力。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近年来,我国道地药材出口量处于平稳增长态势,但发达国家却对进口中药材提出越来越苛刻的检测标准。实践证明,只有不断提高道地药材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标准才能适应国际形势,促进相关产业的持续性发展,增加我国药材国际标准制订话语权。而相关的立法完善就成为加大权利保护力度的重要前提。因此,完善道地药材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是目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艰巨而颇具现实意义的工作。
参考文献:
[1]李昶, 黄璐琦, 肖培根,等.道地药材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
[2]何昌龙.消费者知情权研究.中南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3]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中药部.2011年8月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和韩国医药品输出入协会共同举办的“中韩中药企业交流座谈会”在首尔召开.医药经济报.2011-10-27.
[4]Stephen Bent. Herbal Medicine in the United States: Review of Efficacy, Safety, and Regulation,2008.
[5]顾亚潞,张卓明.法理学案例与图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应飞虎.信息、权利与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7]高晓洁.消费者知情权研究.重庆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8]于兆波,李店标.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三项立法原则.政法论丛.2007(2).
[9]高晓洁.消费者知情权研究.重庆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10]杨立新,陶盈.日本消费者法治建设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广东社会科学.2013(5).
[11]刘益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12]龚得君.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机制保护研究.安徽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