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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事撤案监督不力甚至无法监督,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申又往往存在案件应当撤销而不及时撤销和案件不该撤銷而撤销两种现象。本文在分析我国刑事撒案及监督立法现状及缺陷的基础上,试图从主体、內容、方式和程序以及法律效果方面提出构建我国的刑事撤案监督制约机制,以完善我国的刑事撤案检察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撒案监督;立案备案;撤案备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方式有移送审查起诉和撤案两种。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面还有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两道程序来检验其结论是否正确。刑事撤案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非常明显。第一,从实体上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无新的犯罪证据或新的犯罪事实存在,侦查机关就不能以原来的犯罪事实重新立案。第二,从程序上终结刑事诉讼,是对刑事立案的否定,也是对批准逮捕的否定。案件一旦撤销,后面没有任何程序可以监督和救济,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又往往存在案件应当撤销而不及时撤销和案件不该撤销而撤销两种现象。立法上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无法有效地对侦查机关刑事撤案进行监督和制约。因此,构建我国的撤案监督制约机制,对完善我国的刑事撤案检察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的刑事撤案监督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现行法律妁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第1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撤案的六种情形。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了应当撤案的六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条规定了自侦案件撤案的三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二)刑事撤案不受监督的缺陷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及时撤案进行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且无从监督;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只是在释放被逮捕人时,才会被通知,侦查机关可以在不征得原批准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单独行使案件撤销权,为侦查机关规避立案监督提供了依据;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逮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无从得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身决定,不受其他机构的监督和制约。刑事撤案不受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以下缺陷:
1 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放纵犯罪
公安机关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同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而侦查职能属于国家司法权。因此,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职能。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仅限于刑事侦查活动,而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无监督权。由于刑事撤案不受监督,公安机关可以对构成犯罪的,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予以撤销,而代之以行政处罚,而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知情权,要知道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需查阅或调取公安机关案卷,同时还要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同时,公安机关可以利用其拥有的刑事立案权随意抓人,达到一定目的后再利用撤案权放人。刑事撤案不受监督,撤案的随意性无法避免,给那些办人情案、金钱案、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刑事案件留下了隐患,在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的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分子。
2 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撤案不受监督,案件一旦被撤销,犯罪嫌疑人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结果直接影响到被犯罪嫌疑入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错误的撤案常常使被害人追诉要求很难得到实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但这一救济途径是否能真正起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作用,值得深入研究。按照我国证据学原理,自诉案件举证责任需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害人如何收集证据没有作出规定,被害人能否搜集到证据以及收集到的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很难确定。事实上靠被害人自己收集证据难度是相当大的,这种救济途径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3 为侦查机关规避立案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撤案不受监督也为侦查机关“合法”规避立案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作出了详实而具体的规定,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几乎被十分严格地限制。但由于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侦查机关撤案不受监督,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利用法律的这一漏洞规避立案监督。如对应当立案的案件采取先立后撤的办法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检察机关要求立案侦查的案件,完全可以在立案后撤销案件,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架空。
二、我国刑事撤案监督制度的构建
(一)完善撤案监督制约的主体
1 对公安机关撤案进行监督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同样,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及时撤案也有权监督。同时,我国法律应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撤案进行制约的权利。公安机关撤案就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应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撤案决定不服的申诉权,以对公安机关的撤案进行监督制约。
2 对检察机关撤案进行监督的主体,应是上级检察机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自身撤案不受任何监督。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行使的也是侦查权的一种,其撤案理应接受监督。这种自侦案件的监督,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理,应是来自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同公安机关的撤案一样,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撤案也应受被害人的制约,我国法律应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撤案决定不服的申诉权。
(二)健全和完善撒案监督制约妁范围和内容
1 健全撤案监督的范围
撤案监督不仅包括对侦查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监督,也应包括对侦查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及时撤案的监督。
2 完善撤案监督的内容
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终结程序,应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撤案监督的内容主要涉及:案件是否应该 撤销而没有撤销或撤销不及时;案件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撤案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有违法之处;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以罚代刑。
(三)撤案监督制约的方式和程序
1 建立立案备案制度。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及时撤案,我国应建立立案备案制度。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及时将立案的根据和来源,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等材料及时移送同级或上一级(自侦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派专人对侦查机关移送的立案材料进行个案追踪,对侦查机关久侦不决的刑事案件,确属法律规定的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建立立案备案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侦查机关变相羁押无辜公民,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使检察机关有效发挥立案监督和撤案监督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 建立撤案备查制度。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不该撤案而撤案,我国应建立撤案备查制度。侦查机关对需要撤销的案件,在作出撤案决定后,应将立案的根据和来源,案件侦查的结果,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原案卷证据等材料及时移送同级或上一级(自侦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同时书面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指派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撤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撤销原撤案决定,继续侦查或呈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撤案的监督,不影响侦查机关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立即释放。侦查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陔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可以向作出撤案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四)完善撤案监督的法律效果
撒案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侦查机关撤案后,应当解除犯罪嫌疑人身份并终止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将撤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犯罪嫌疑人及其单位、被害人、检察机关,并告知被害人如不服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可以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同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应对撤案原因及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撤案的效力不是绝对而是相对的,撤案只是侦查机关对侦查活动作出的中间结论和处理,不是终局性结论和处理。一方面,侦查的撤案决定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侦查机关一旦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来的撤案决定有错误时,可以重新立案进行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的撤案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撤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撤销原撤案决定,继续侦查或呈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
[关键词]撒案监督;立案备案;撤案备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方式有移送审查起诉和撤案两种。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面还有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两道程序来检验其结论是否正确。刑事撤案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非常明显。第一,从实体上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无新的犯罪证据或新的犯罪事实存在,侦查机关就不能以原来的犯罪事实重新立案。第二,从程序上终结刑事诉讼,是对刑事立案的否定,也是对批准逮捕的否定。案件一旦撤销,后面没有任何程序可以监督和救济,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又往往存在案件应当撤销而不及时撤销和案件不该撤销而撤销两种现象。立法上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无法有效地对侦查机关刑事撤案进行监督和制约。因此,构建我国的撤案监督制约机制,对完善我国的刑事撤案检察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的刑事撤案监督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现行法律妁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第1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撤案的六种情形。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了应当撤案的六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条规定了自侦案件撤案的三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二)刑事撤案不受监督的缺陷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及时撤案进行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且无从监督;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只是在释放被逮捕人时,才会被通知,侦查机关可以在不征得原批准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单独行使案件撤销权,为侦查机关规避立案监督提供了依据;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逮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无从得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身决定,不受其他机构的监督和制约。刑事撤案不受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以下缺陷:
1 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放纵犯罪
公安机关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同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而侦查职能属于国家司法权。因此,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职能。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仅限于刑事侦查活动,而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无监督权。由于刑事撤案不受监督,公安机关可以对构成犯罪的,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予以撤销,而代之以行政处罚,而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知情权,要知道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需查阅或调取公安机关案卷,同时还要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同时,公安机关可以利用其拥有的刑事立案权随意抓人,达到一定目的后再利用撤案权放人。刑事撤案不受监督,撤案的随意性无法避免,给那些办人情案、金钱案、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刑事案件留下了隐患,在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的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分子。
2 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撤案不受监督,案件一旦被撤销,犯罪嫌疑人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结果直接影响到被犯罪嫌疑入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错误的撤案常常使被害人追诉要求很难得到实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但这一救济途径是否能真正起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作用,值得深入研究。按照我国证据学原理,自诉案件举证责任需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害人如何收集证据没有作出规定,被害人能否搜集到证据以及收集到的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很难确定。事实上靠被害人自己收集证据难度是相当大的,这种救济途径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3 为侦查机关规避立案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撤案不受监督也为侦查机关“合法”规避立案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作出了详实而具体的规定,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几乎被十分严格地限制。但由于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侦查机关撤案不受监督,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利用法律的这一漏洞规避立案监督。如对应当立案的案件采取先立后撤的办法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检察机关要求立案侦查的案件,完全可以在立案后撤销案件,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架空。
二、我国刑事撤案监督制度的构建
(一)完善撤案监督制约的主体
1 对公安机关撤案进行监督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同样,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及时撤案也有权监督。同时,我国法律应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撤案进行制约的权利。公安机关撤案就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应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撤案决定不服的申诉权,以对公安机关的撤案进行监督制约。
2 对检察机关撤案进行监督的主体,应是上级检察机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自身撤案不受任何监督。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行使的也是侦查权的一种,其撤案理应接受监督。这种自侦案件的监督,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理,应是来自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同公安机关的撤案一样,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撤案也应受被害人的制约,我国法律应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撤案决定不服的申诉权。
(二)健全和完善撒案监督制约妁范围和内容
1 健全撤案监督的范围
撤案监督不仅包括对侦查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监督,也应包括对侦查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及时撤案的监督。
2 完善撤案监督的内容
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终结程序,应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撤案监督的内容主要涉及:案件是否应该 撤销而没有撤销或撤销不及时;案件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撤案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有违法之处;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以罚代刑。
(三)撤案监督制约的方式和程序
1 建立立案备案制度。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及时撤案,我国应建立立案备案制度。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及时将立案的根据和来源,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等材料及时移送同级或上一级(自侦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派专人对侦查机关移送的立案材料进行个案追踪,对侦查机关久侦不决的刑事案件,确属法律规定的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建立立案备案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侦查机关变相羁押无辜公民,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使检察机关有效发挥立案监督和撤案监督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 建立撤案备查制度。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不该撤案而撤案,我国应建立撤案备查制度。侦查机关对需要撤销的案件,在作出撤案决定后,应将立案的根据和来源,案件侦查的结果,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原案卷证据等材料及时移送同级或上一级(自侦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同时书面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指派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撤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撤销原撤案决定,继续侦查或呈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撤案的监督,不影响侦查机关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立即释放。侦查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陔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可以向作出撤案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四)完善撤案监督的法律效果
撒案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侦查机关撤案后,应当解除犯罪嫌疑人身份并终止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将撤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犯罪嫌疑人及其单位、被害人、检察机关,并告知被害人如不服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可以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同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应对撤案原因及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撤案的效力不是绝对而是相对的,撤案只是侦查机关对侦查活动作出的中间结论和处理,不是终局性结论和处理。一方面,侦查的撤案决定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侦查机关一旦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来的撤案决定有错误时,可以重新立案进行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的撤案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撤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撤销原撤案决定,继续侦查或呈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