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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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界定,重点通过分析当前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中出现较大争议的物权说和债权说,提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玩家的一种债权请求权,但包含有物权的一定特征的观点。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物权 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12-01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其财产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较广,本文将其定义在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以及游戏装备。
  要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首先需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性质。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除了是由它的特性决定的,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在于:“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否是‘物’,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对某项财产的保护并非指向其本身,而是其上的社会关系。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消费市场的潜力巨大,而网络消费市场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关系也日益频繁,在此基础上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是越来越多。如此巨大的社会关系在法律的调整上却是空白,其可能带来的社会矛盾可想而知。
  二、物权说和债权说评析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有不同的观点。目前最具争议也是最主流的两种观点当属物权说和债权说。
  物权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并且“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物权说一个比较权威的论据是我国台湾法务部以函释确定的,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
  债权说从游戏服务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消费)合同的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在此合同关系中,服务商与玩家分别是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是以相互之间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服务商并没有转移游戏角色及游戏道具的所有权,玩家的游戏角色和装备也只是在游戏中运用,对其的控制仅标志着有权利享受服务商提供的相关服务。
  如果单纯的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为物权,则无法解释其法理上的相关问题。物权是绝对所有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义务人的义务是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与游戏服务商积极的作为义务不相符合。权利主体对物是绝对占有的,然而游戏玩家对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是通过游戏实现的,只有在游戏中才能实现其占有,而不是法理意义上的绝对占有。并且物权是直接的支配权,“物权作为财产权无须借助他人行为,仅依自己的意思管领标的物,并取得其权利内容之利益”。网络虚拟财产在一定范围内由游戏玩家自由支配,但这种支配权并不是绝对的,它需要建立在服务商的积极配合上。
  游戏玩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和支配需要服务商的积极配合,是基于玩家与服务商的服务合同而享有的占有和支配权。这就又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建立在合同之债的基础上来了。但是单纯的界定其为债权属性似乎也不恰当,将网络虚拟财产完全置于服务合同中,其在游戏中的取得、转让、灭失被等视为与服务商之间的债的关系,却无法解释在游戏外玩家与服务商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和转让行为为债券关系,因其明显是一种物权行为。另外,玩家与服务商签订游戏服务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但是玩家通过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智力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却属于物权行为。
  三、思考与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单纯的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或债权,已无法适应越来越复杂的社会关系。“首先,当社会生产方式的进步要求某种法律形式时,现实生活中尚未存在的法律形式就会被创造出来;甚至原来的概念、范畴的内涵都会发生新的变化以适应法律的成长和发展要求。其次,社会变革在引起经济增长和政治、文化进步的同时,使得社会关系更趋复杂化,主体多元化和利益多元化不仅呼吁法律及时记载和确认这种新的现实并予以保障,而且要求法律能够在社会变革中及时提供必要的规范以对各种社会主体的行为予以指导和调控。”社会关系复杂化的同时,不可避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染上多元化的色彩。在这里,笔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具有一定物权特征的债券请求权,因其产生是基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并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形成了一定的物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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