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背景下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标准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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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适当生活水准权是基本人权的一种,存在于《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等多个国际性法律文件之中,随着住房、就业等社会热点问题的日益凸显,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现问题愈来愈成为法学界乃至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它的内涵是什么,在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它的标准是什么,应该如何确立比较合理的保障制度体系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匹配,法律的制定者与政策的决定者应该有怎样的举措等一系列问题,都是值得深究与探讨的,而在和谐社会下建立健全适当生活水准权制度体系的必要性和意义也是毋庸置疑的。
  关键词:和谐社会;适当生活水准权;内涵;标准;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2-0124-02
  概述
  2003年起,我国人均GDP已然突破1000美元大关——可以说,这十几年是中国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政府在推进民生,保障人权的脚步上,也无疑有所加快。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一次进入宪法条款,人权,作为公民之权利得到最高法律的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责任,以最高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更明确提出:“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之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能力”。但是,就人权保障来说,无论是从政策层面、立法层面还是实际层面来看,我国对于公民人权的实现与保障的措施与力度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然存在距离。
  一、关于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内涵
  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健康权、食物权、住房权等权利都是其具体的表达形式[1]。其内涵应包括:
  (一)获得基本的生活资料之权利
  基本生活资料,衣、食、住等,作为维持每个人基本生存的必备物质条件,获得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在当今仍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刘海年教授认为,包括食物权在内的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基本人权,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一样,不是什么人恩赐的或凭空想象的,而是人作为人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的客观存在,从不以某些个人和国家的好恶,或承认与否为转移……它是人人最基本的需要、最基本的人权。”[2]
  (二)获得工作及报酬之权利
  工作是绝大部分人获得报酬并取得物质生活资料的直接来源,没有工资的话,也就意味着没有报酬,进而意味着可能失去了获得物质生活资料之主要能力,作为国际条约的《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有权获得工作并自由选择职业以及享受公正、合适之工作环境并免于失业之保障;所有获得工作的人,均有权享受公正、合适之报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提出:缔约各国均需认可人人都有权享受公正、良好之工作环境,尤其是务必保证这一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参加工作之人公平的报酬以及相同价值的工作相同的报酬而不会有任何不公正的对待或者是歧视性待遇。
  (三)获得物质帮助和社会保障之权利
  为了人类自身的发展,因遭受贫困、灾难或疾病而无法担负起生活必需品的时候,获得物质帮助是每一个人应享有之权利。同时,国家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持安定有序的社会局面,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势在必行。我国的社会保障的目的是在于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它涵盖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多种形式的保障措施[3]。
  二、标准之探讨
  现存的一些对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标准的划分,都采取了一定的“量化标准”,且这些标准或多或少都脱离了我们所生存的社会的大背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难免有超出现实之嫌。基于社会保障以及国家财力等各方面的压力,放眼时下,在许多国家,尤其是迟发展国家,都取此权利之下限,这也是因各国国情和统治阶级意志不同而各异的。本文所探讨的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在现而今我国所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下,加之我国加入的多个国际性条约之规定,探讨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应有标准。在2011年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大会做政府工作报告时表示“我们要持之以恒,努力让全体人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4]笔者认为,我国的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标准应包含(但不止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老有所养
  中国已然进入人口结构老龄化阶段,养老问题已成为社会不得不直面的一个重大议题,2008年,湖南祁东付达信老人为“入狱养老”而抢劫的让人咋舌的事件发生后,养老问题又一次引起轩然大波。某调查显示:我国除部分富裕的农村外,其他绝大部分地区的农民老年时都是由子女供养,由于子女本身的压力,或者有些子女不够孝顺,另存在许多孤寡老人,许多人老无所依。所以,国家应该在保障老年人尤其是在一些农村家庭、失独家庭或是负担过重家庭等突出养老难的老年人的养老问题上加快实施步伐,加快养老院建设、养老金、福利的发放以及医疗问题的解决等,都应该稳步、逐一落实。
  (二)病有所医
  对于病有所医,它的内容在学术界仍无一致之规定,但它至少应该涉及以下两个方面,即预防性健康保健权和遭受疾病时的医疗护理权。对于国家,也应该至少包括两方面的义务,即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来保障公共卫生、初级医疗保健、防疫等国民生存的最基本的需要和对于急需救助医治之病人在没有能力医治的情形下,国家有给予患者基本医疗方面救助之职责。另,国家应积极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为向保障范围内的劳动者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障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
  (三)住有所居
  人人都向往安定,中国人尤甚之,没有稳定的居所,幸福感无从谈起,而一大批民众尤其是生活在大中城市的居民,都没有安定的住所,尤其是在物价房价“涨声一片”而收入却不见提高的今天,更是一房难求,杜甫有云“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我们也希望国家在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制度的建设上不断努力,更希望在调控房价上有新的、治标且治本的良策。   (四)食有所安
  食物权是《世界人权宣言》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确认的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一部分。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层面。首先,贫困家庭或者受灾受难家庭应该吃得起,而不应受饥饿的困扰;其二,吃得起的基础上,也应该同时保障食物的营养,而不只是停留在填饱肚子这个初级层面上;其三,针对中国现今中国发生多起食物有毒有害的事件,更提出,食物应该是安全的,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救济
  依据国际人权公约之规定,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的主要义务有尊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义务这三个[5]。从国际范围来看,适当生活水准权主要的救济方式是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在适当生活水准权上的侵权行为,提请相关的宪法法院或者专门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障公民对于此权利的享有。在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主要是通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加以保障的,该条例的第19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从纯技术的层面来讲,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还停留在行政救济上,没有为将来上升到落实合理政策请求权的层面留下空间。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保障与救济还处于层次较低的水平[6]。这也可以说是现今立法普遍存在的一个缺失。
  我国主要是通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这一条例形式的法律来保障其实现,这无疑是不够的。一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的法律效力肯定是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的法律效力;二是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基本之人权,它的实现以及实现程度直接是取决于政府行为的,从这两个层面上来说,该权利并不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性行为[6]。笔者认为,对于该权利的救济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对于我国所签订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的义务以及宪法中“尊重与保障条款”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或法律性文件中更加清晰及明确的规定。我国公民的适当生活水准权屡遭侵犯,主要存在几个原因:(1)法律法规不健全;(2)违法成本过低;(3)诉讼成本过高。所以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仅仅依靠效力相对较低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肯定是无法实现适当生活水准权的要求的,从而催促更为完善的法律出台。
  其次,政策的扶持。该权利作为典型的给付性权利,承担实现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国家,所以国家必须为权利之实现而制定相关的政策。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同志指出:居住权的法律与政策保障研究要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党的这一政策无疑会推动包括住房等权利在内的适当生活水准权的逐步实现。
  缺乏法律保障的权利等于无权利,若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那么一项权利的存在与否是值得怀疑与深思的。故要使适当生活水准权得以全面实现,最需要的是从法律与政策层面上扶持,不然也显然与我国所签署的国际公约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悖。
  参考文献:
  [1]郑智航.适当生活水准权的适当标准之确定[D].长春:吉林大学,2007.
  [2]刘海年.适当生活水准权与社会经济发展[J].法学研究,1998,(2):3.
  [3]龚向和.生存权概念的批判与重建[J].学习与探索,2011,(1).
  [4]温家宝.要让人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EB/OL].中国新华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1/03-05/2885842.
  shtml.
  [5]陈焱光.经济危机中弱势群体生存权保障的国家义务[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9,(5).
  [6]郑智航.论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救济[J].政治与法律,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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