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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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信仰”一词在当今中国法学界早已成为一个几乎人人称颂的概念,但在这个初看起来似乎极有利于中国法制建设的概念背后,却隐藏着极大的危险。这种危险就是对自由这个人类基本权利的侵犯。
  一、自由的两种概念
  伯林在《两种自由概念》当中认为可以把自由分为两种意义层面,即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他认为消极自由就是‘免于……的自由’,也就是“在变动不居的,但永远可以辨认出来的界限以内,不受任何干扰。”而积极自由本身是“源于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愿望”,故积极自由就是说“我希望我的生活与选择,能够由我本身来决定,而不取决于任何外界的力量”。将这两种自由概念对比可以发现,消极自由是一种不让别人妨碍我的选择为要旨的自由,二积极自由是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确实这两种描述乍看来在逻辑上的差距不大,似乎只是对同一件事得消极与积极地描述方式而已。但是当深入分析这两种自由概念的时候会发现,这两种一开始差距不大的自由观会朝着完全不同的方向发展,而且我以为这种背离主要是因为积极自由这个概念走向了自由的反面。
  因为积极自由的要旨在于自己做自己的主人,所以自主這个概念成为了积极自由的内核,但是根据柏拉图对灵魂的划分,人的灵魂可以分为理性,激情和欲望。所以自己做自己的主人——也就是自主,有可能只是自己服从于“不受拘束的”激情或欲望,而不是“理性”。我有可能服从的只是自己“较低层次的”本性,而不是“较高层次的”本性。但这种对自我的区分还不是影响显著的。伯林说“我们更可以认为这两种自我,还被一条更大的鸿沟隔开:那个真实的自我,还可以被看成某种比个人(一般意义上的个人)更广泛的东西,它可以看成个人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层面的社会整体。这个整体于是被看成‘真正的’自我,它将集体的、有机的、独一无二的一致,强加在顽抗的成员身上,从而获得它自己更高层次的自由。”所以在这种区分下,我们可以承认:“以某种目标的名义,例如正义、或大众健康的名义,来对人们施以强制,是可能的,而且有时是有理由的:因为我比这些盲目、无知或腐化的人们自己更明白他们真正需要的是什么。”持这种观点的强制者可以这样说:“我比你自己更了解你自己,因为你是自身激情的受害者、你是一个无法自由的奴隶,因为你是愚蠢而盲目的,无法了解你自己真正的目标何在。你希望成为一个‘人’。国家的目标就是要满足你这个愿望。强迫是有道理的,因为它可以教育你,使你在将来能够具有真知灼见。”
  当积极自由发展到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它偏离了真正的自由有多远。因为它已经不把人当做自由人来看待,而是把‘人’当做是我的人类素材,可以让我这个善意的改革者,拿来根据我自己的、而不是他们自己选取的目的,加以塑造。它已经把人类当成了次等人。所以相信“消极自由”概念的人都会认为积极自由的概念有时只不过是残酷暴政的华丽伪装而已。而且很多道德上甚或美学借口上的独裁者暴君等所使用的都是积极自由这样一种辩论方式。伯林总结道,“对于那些渴望消极自由的人士来说,主要的问题,并不是谁来运用这个权威,而是任何运用这种权威的人,所能拥有的权威,应该有多大?”我认为这句如此意思明显的判断,不是非常能够对活在当下中国的我们提供最有力的关于选择哪种自由概念的判断吗?我们活在一个权威固定的时代,即使我们付出生命的代价也难以撼动它,既然如此我们不是更应该考虑的重点是怎样让这种权威的范围给我们留下成为一个‘人’的最起码的空间吗?我们不是应该果断的抛弃积极自由的观念,而抱住消极自由不放吗?
  二、“信仰法律”的概念
  提到法律信仰这个概念,很多人从头脑里冒出来的第一句话就是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之中的那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诚然正如苏力在《法律如何让被信仰》这篇论文中讲的一样:“伯尔曼的这句名言更多的是表达了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法律在中国缺少一种神圣性,希望中国的法制建设有更大的发展。”我觉得这种感情和这种朴素的民族情绪类似:我们看到日本的索尼很棒,而中国的步步高差其甚远,但是现实是日本人当然用他们的索尼,不会买我们的步步高,可是我们中国人自己也很多人选择用索尼,不选择步步高。在群众中就会泛起这样一种爱国情绪或者说民族情愫:我们要用我们的步步高,我们要大力支持我们的民族企业,只要我们坚持不懈的支持,步步高早晚有一天追上并超越索尼。所以法律信仰的呼唤是中国人面对法律现状一种绝望的表现,这不但不是如哈特说的以“内在观点”服从法律,反而是受法律现实强迫一种反应。
  根据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的意思,信仰应该是将人生的终极目的和意义与所信仰的对象联系起来的一种概念。所以法律信仰应该是刘旺洪教授在《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中所说那种状态:即法律信仰应该会“形成对社会法的现象的责任感与依归感,亦即形成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达到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当然这种献身精神是值得我们在道德上歌颂的,但是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中建立这种信仰,尤其是在中国甚至世界大多数法律并不完善的国家建立这种信仰有无必要性和可行性,更重要的是有没有潜在的危险。
  三、选择消极自由就必须警惕“信仰法律”的提法
  本来法律信仰这个概念应该探讨的重心在于信仰法律的主体,而非主体信仰的法律,但是综观中国学者赞成信仰法律的论述可以发现,很多学者都将重点放在了后者。其中的原因自然是这样,虽然法律信仰的提法符合我们美好的愿望,可是这种提法却更多的显示出在法律现实不完善状态与信仰的内在意蕴之间的难以弥合的鸿沟。所以既然学者们要支撑法律信仰的观点,那就只能在法律本身上做功夫。儒家学说讲求“内圣而外王”,这本是对人的要求,但这句话也能用在法律信仰上来。人所要信仰的对象本身必须具有内在的神圣性,才能在外在获得被人信仰的可能。如果内在无神圣性却要求外在被人信仰,那么这种法律正如篡位的君主或是不学无术,沉湎酒色的暴君一样。那么这种硬性建构的法律信仰不但是对自由的侵犯,更会造成法治根基的轰塌。
  具体说来,这种硬行建构的法律信仰侵犯自由表现在:
  第一,正如刘焯教授在《法律信仰的提法有违法理》疑问中所说:“信仰是个自为的领域,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一个人究竟是信仰还是不信仰,信仰什么,是其主观选择的事。”再如李向平教授在《信仰但不认同》一书中所言,“信仰之内,公权力敬请止步。”所以信仰是属于个人私域中的事情,不论是在信仰前放上法律或是宗教或是任何词汇都不能抹杀信仰的个人性。如密尔在《论自由》中所讲:“认定每个人有义务使他人信封宗教,这个观念正是历来一切宗教迫害的基础,承认它,就充分证明这个宗教迫害为正当。”
  第二,一位美国学者奥斯丁萨拉特的研究表明:“拥有法律知识的程度和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并非是一致的关系。人们对法律了解的越透彻,对法律就越发不满意。”所以法律信仰必然将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全体公民中相当一部分人对法律制度的冷漠与无知。于是这种法律信仰就面临这样一种必然的状况:不甚了解法律的人你们去信仰法律吧,不需要你们了解法律,只要去信仰它就行了。至于法律完善的事情交给一些了解法律的人来做。于是那些被法律调控的多数人就浑浑噩噩的由了解法律的少数人来操纵了。这不正是积极自由那种法西斯主义的形态吗?于是我们对中国法律向前发展的美好期冀便有可能使法律变成为少数人服务的工具,有可能成为使法律变成掩盖事实上的不公平的华丽借口。所以如果我们在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选择中放弃了前者而选择了后者,我们就应该认识到“信仰法律”这种提法的潜在的危害。
  因此,在中国目前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远未达到相对完善的阶段贸然要求“信仰法律”是对自由的极大侵犯,这是我们所应当警惕的一种危险的提法。
  
  参考文献:
  [1]以赛亚·伯林.自由论[M].译林出版社,2003.
  [2]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3]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杜腾,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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