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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352-01
摘 要 合同行为虽然是高度自治的法律行为,但这种自治并不是绝对的,考虑到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利益,应该加以合理限制。本文将从债权让与的角度探讨合同转让中对债务人的保护及债务人的抗辩制度问题。
关键词 债权让与 抗辩权 抵销权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由于契约型、交涉型经济运行模式的要求,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对于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等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强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合同转让的法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合同转让也从被视为违法逐步成为合法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是高度自治的法律行为,但这种自治并不是绝对的,考虑到当事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应该加以合理限制,所以在合同行为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变得至关重要。本文将从债权让与的角度探讨合同转让中对债务人的保护问题。
一、债权让与制度概述
在各种债的发生原因之中,合同行为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在债法的理论研究当中主要是以合同为模板,从而概括抽象出总论中的诸多规则。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合同转让,按照所转让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也称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同时,以上各种类型的合同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在这三种合同的转让的过程中,债务人是首当其冲的。
与债权让与行为不同,债权让与合同是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因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故它属于债权行为。
二、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权利
(一)债务人的抗辩权
法律的原则是,债权的自由让与必须在不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他们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讲,对于债权让与合同中债务人的保护和促使债权高效安全的流转是债权让与过程中同等重要,有待兼顾的两个方面。对于债务人权利的保护基本上有一下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承认债权让与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但对善意第三人采取保护主义。另一种是以法国及日本为代表的对抗要件模式,即只承認债权让与在当事人间的效力,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是才能够对抗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也就是说,我国是采用了对抗要件模式。
而这种抗辩权是具有延续性的,同时也是债的同一性的表现。即债权转让后,发生转让的不仅包括主债权,对于该债权原有的限制和抗辩权利在原有的权利范围内也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抗辩权包括实体上的抗辩权,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权。该抗辩权可以预先或者在嗣后与受让人协商一致予以抛弃。
(二)债务人的抵销权
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人的清偿,而使双方债务在同等数额内相互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产生的依据不同,抵销可以分为两种,即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在抵销权的适用上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体包括一下两个方面:
首先,抵销权的行使对主动债权形成时间的限制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予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由此可以看出,该债权产生的时间不以债权让与合同的签订为界限,而是以让与通知到达的时间为限。即我国采用了让与通知主义的立法模式,对债务人可行使抵消权的债权取得时间以让与通知时间作为基准,而德国民法是以债务人知悉让与的时间为准。
其次,在对债权的清偿期的要求方面不同。根据《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后,用于同受让人得到的债权相抵销的被动债权不仅需要确实存在,还需要先于其到期或者同时界至。也就是说,不管该债权是否到期,只要其不迟于已转让的债权到期,受让人既可行使抵消权。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简历在债务人对抵消的合理期待基础上的,债务人不享有合理期待,不能以之向受让人为抵消,是一种较一般抵消的严格抵消适状说的条件更宽,而比日本现代判例所采的抵消无限制说范围更窄的有限制说。
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对于债务人的利益,不仅要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在主体和时效等程序法上也应加以严格限制,以达到保证合同当事人合同行为充分自治的同时避免债务人因合同行为的非公示性而产生的风险,达到法理上的利益平衡。我国立法对于此类问题的规制已不断完善,但也不乏一些瑕疵亟待改进。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完善过程中,不防从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入手,深入细致的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及抵销权进行规制,从细节入手,更有效的保护债务人及第三人的相关利益,以此达到既促进债权流通又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双赢结果。
参考文献:
[1]崔健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
[2]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政治与法律.2003(6).
[3]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摘 要 合同行为虽然是高度自治的法律行为,但这种自治并不是绝对的,考虑到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利益,应该加以合理限制。本文将从债权让与的角度探讨合同转让中对债务人的保护及债务人的抗辩制度问题。
关键词 债权让与 抗辩权 抵销权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由于契约型、交涉型经济运行模式的要求,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对于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等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强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合同转让的法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合同转让也从被视为违法逐步成为合法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是高度自治的法律行为,但这种自治并不是绝对的,考虑到当事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应该加以合理限制,所以在合同行为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变得至关重要。本文将从债权让与的角度探讨合同转让中对债务人的保护问题。
一、债权让与制度概述
在各种债的发生原因之中,合同行为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在债法的理论研究当中主要是以合同为模板,从而概括抽象出总论中的诸多规则。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合同转让,按照所转让的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也称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同时,以上各种类型的合同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在这三种合同的转让的过程中,债务人是首当其冲的。
与债权让与行为不同,债权让与合同是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因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故它属于债权行为。
二、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权利
(一)债务人的抗辩权
法律的原则是,债权的自由让与必须在不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他们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讲,对于债权让与合同中债务人的保护和促使债权高效安全的流转是债权让与过程中同等重要,有待兼顾的两个方面。对于债务人权利的保护基本上有一下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承认债权让与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但对善意第三人采取保护主义。另一种是以法国及日本为代表的对抗要件模式,即只承認债权让与在当事人间的效力,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是才能够对抗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也就是说,我国是采用了对抗要件模式。
而这种抗辩权是具有延续性的,同时也是债的同一性的表现。即债权转让后,发生转让的不仅包括主债权,对于该债权原有的限制和抗辩权利在原有的权利范围内也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抗辩权包括实体上的抗辩权,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权。该抗辩权可以预先或者在嗣后与受让人协商一致予以抛弃。
(二)债务人的抵销权
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人的清偿,而使双方债务在同等数额内相互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产生的依据不同,抵销可以分为两种,即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在抵销权的适用上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体包括一下两个方面:
首先,抵销权的行使对主动债权形成时间的限制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予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由此可以看出,该债权产生的时间不以债权让与合同的签订为界限,而是以让与通知到达的时间为限。即我国采用了让与通知主义的立法模式,对债务人可行使抵消权的债权取得时间以让与通知时间作为基准,而德国民法是以债务人知悉让与的时间为准。
其次,在对债权的清偿期的要求方面不同。根据《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后,用于同受让人得到的债权相抵销的被动债权不仅需要确实存在,还需要先于其到期或者同时界至。也就是说,不管该债权是否到期,只要其不迟于已转让的债权到期,受让人既可行使抵消权。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简历在债务人对抵消的合理期待基础上的,债务人不享有合理期待,不能以之向受让人为抵消,是一种较一般抵消的严格抵消适状说的条件更宽,而比日本现代判例所采的抵消无限制说范围更窄的有限制说。
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对于债务人的利益,不仅要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在主体和时效等程序法上也应加以严格限制,以达到保证合同当事人合同行为充分自治的同时避免债务人因合同行为的非公示性而产生的风险,达到法理上的利益平衡。我国立法对于此类问题的规制已不断完善,但也不乏一些瑕疵亟待改进。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完善过程中,不防从债务人的权利保护入手,深入细致的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及抵销权进行规制,从细节入手,更有效的保护债务人及第三人的相关利益,以此达到既促进债权流通又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双赢结果。
参考文献:
[1]崔健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
[2]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政治与法律.2003(6).
[3]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