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背景下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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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已经生效的《2015年英国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该法将修改指向最大诚信、保证及条件和保险欺诈。本文立足于告知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及其现状进行分析,吸收《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有益的部分,对我国现有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完善
  一、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现有规定
  被人们誉为“英国保险法之父”的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一次判决中[1],首次提出了“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在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第222条第一款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可以将该内容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合同订立前”表明了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即说明告知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第二,被保险人要告知给保险人的内容是“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第三,被保险人应当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第四,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如果保险人自己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将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分解为以上四个部分后,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我国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在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没有在告知义务相关规定中提到代理人。第二,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到目前为止,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这一问题仍处于不明确状态。第三,从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了解到,虽然该条规定明确区分了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情况违反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后果,然而根据民法理论,过失可以进一步细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二、《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有关合理陈述义务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所有重要情况,但如未能做到,被保险人则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使谨慎的保险人能注意到为了深入了解那些重要情况他就需要进一步提出询问。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对其进行详述:
  (一) 被保险人合理陈述义务的具体内涵
  《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合理陈述义务,它包括三项内容:(1)只是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所有有关事实的重要陈述应当在实质上正确,所有有关期望和信念的重要陈述应当基于诚信做出。(3)《2015年英国保险法》在第3条第5款中规定了五类在保险人没有询问时,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情况。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2015年英国保险法》设计了一个复杂的全新的第4条。第4条以被保险人是否是个人为标准进行了区分。当被保险人是个人时,根据该条第2款,他本人知道的情况,以及他的一个或多个保险负责人( 如保险经纪人) 知道的情况,视为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当被保险人不是个人时,根据第3款,被保险人的高层管理人员知道的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保险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经纪人) 知道的情况,视为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
  《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5条对第3条第5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无需履行合理陈述义务的三种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 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之法律后果
  《2015年英国保险法》把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区分为两类: 故意或轻率、既非故意也非轻率。根据第8条第5款,当被保险人明知他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或毫不关心他是否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或轻率的违反。在此情况下,根据《2015年英国保险法》,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损失并且有权拒绝退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费。
  三、完善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
  (一)履行主体:(1)引入投保人的概念:《海商法》对告知义务的主体仅提及被保险人过于狭隘,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投保人的概念,从而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渉他性,并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统一。(2)明确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表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尽管根据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可以确定,属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其代理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应该履行。
  (二)告知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我国海上保险法下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应当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具体说来,在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某一特定风险或者保险费率的高低时,如果某一情况能够对保险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则该情况是重要的。如果某一情况在保险人评估风险时,仅仅会被保险人所考虑而不会对其产生决定性影响,则该情况不是“重要情况”。
  (三)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关法规应当采取正面肯定的方式明确重大过失违反等同于故意违反,以防止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大。
  四、总结
  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领域一个既传统又独特的制度,是保险行业营运的制度基石。该制度运行一个世纪有余,至今仍有其存在的合理合法性,足以彰显其在保险法上的重要性。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海运事业蓬勃开展,旧有的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已经渐渐不能满足新时代海运业务的需求。而中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存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缺陷。
  本文对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我国现有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并参考借鉴《2015年英国保险法》关于“合理陈述义务”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但是由于能力有限,无法就此问题进行更全面的阐述,尚待进一步的实践和探索。
  注释:
  [1]参见Carter v. Boehm [1766]3 Burr 1905,1909.
  参考文献:
  [1]郑睿.論英国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之演进与立法启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26(4):27-38.
  [2]朱作贤.对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误读及匡正—兼析英国《2015年保险法》之最新发展[J].世界海运,2015,38(6):42-46.
  [3]郑睿.论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界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25(2):69-73.
  [4]孙立慷.论中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经济研究导刊,2014,24:306-307.
  [5] 巴里斯.索耶.英国保险法改革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影响[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25(4):24-26.
  [6] 李微.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告知与说明义务的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7]赵方昕.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模式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4.:
  [8]唐雯.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之发展及完善研究[D].南京:南京财经大学,2013.
  [9]高秋颖.论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J].世界海运,2012,205:54-56.
  [10]王金玉.海上保险合同无限告知义务的价值分析[J].法学杂志,2009,11:13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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