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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0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纠纷的处理方式,给法官的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复杂课题。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实践和理论难题,尤其是在现阶段,我们面临着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与工商业的蓬勃发展、各种有限公司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的现实之间的矛盾。新公司法的出台给法官的判案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特别是第33条明确了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笔者从几种常见的影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入手,探讨症结所在,以期为这一课题的研究尽一份微薄之力。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善意取得
一、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和股东资格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自己所持公司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时,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股权的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数不胜数,常常是受让股权的一方付出了转让费的同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却在公司中得不到承认,而转让方却可以在收到一笔可观的转让费的同时,其股东身份未发生任何改变,继续把持着公司的股权,享受着双重优待,而我国公司法对商主体的身份的确认采取的是形式主义或外观主义,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如果能够得到股份转让方所在公司的认可,则可以不受阻拦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是,如果其受让行为得不到公司的认可,公司也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的利益会受到极大的侵害。
笔者认为,对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在三个前提下加以区分:一是受让人的主观意图如何,善意还是故意;二是在明确了受让人主观状态的条件下,该转让行为是否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三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明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三种情况应该是循序渐进的,因为如若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该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完全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情况下自双方协商一致即成立并生效,因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条款并不属于强制性条款,且公司法制定一个大的原则和目的应该是崇尚私法自治,以实现商主体的最优的财产处分权以利益最大化,故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受让人已经实际进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未及时明确表示反对的,视为已经默认。如果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知晓了该股权转让行为且明确表示反对,而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仍一意孤行,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应視为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人,该股份转让合同则为效力待定合同。
二、瑕疵出资人转让股权和股东资格问题
瑕疵股权主要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受让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以及瑕疵股权转让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善意第三人基于其对公司登记效力的信赖以及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瑕疵股权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笔者认为,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合同的合意,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合法,主体合格,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其有权利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者对合同加以追认确认其有效。此时公司应当确定善意第三人的股东地位,将受让人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三、名义出资股权的转让问题
名义出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谁具有股东资格问题,谁就有权转让股权。长期以来,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争议。“实质说”认为,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实际出资人具有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形式说”认为,名义出资人已经公司章程记载和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范意义的形式特征,名义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的股东。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相似的案例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形式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世纪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这充分说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可以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名义股东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善意取得
一、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和股东资格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自己所持公司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时,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股权的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数不胜数,常常是受让股权的一方付出了转让费的同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却在公司中得不到承认,而转让方却可以在收到一笔可观的转让费的同时,其股东身份未发生任何改变,继续把持着公司的股权,享受着双重优待,而我国公司法对商主体的身份的确认采取的是形式主义或外观主义,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如果能够得到股份转让方所在公司的认可,则可以不受阻拦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是,如果其受让行为得不到公司的认可,公司也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的利益会受到极大的侵害。
笔者认为,对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在三个前提下加以区分:一是受让人的主观意图如何,善意还是故意;二是在明确了受让人主观状态的条件下,该转让行为是否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三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明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三种情况应该是循序渐进的,因为如若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该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完全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情况下自双方协商一致即成立并生效,因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条款并不属于强制性条款,且公司法制定一个大的原则和目的应该是崇尚私法自治,以实现商主体的最优的财产处分权以利益最大化,故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受让人已经实际进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未及时明确表示反对的,视为已经默认。如果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知晓了该股权转让行为且明确表示反对,而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仍一意孤行,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应視为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人,该股份转让合同则为效力待定合同。
二、瑕疵出资人转让股权和股东资格问题
瑕疵股权主要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受让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以及瑕疵股权转让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善意第三人基于其对公司登记效力的信赖以及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瑕疵股权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笔者认为,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合同的合意,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合法,主体合格,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其有权利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者对合同加以追认确认其有效。此时公司应当确定善意第三人的股东地位,将受让人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三、名义出资股权的转让问题
名义出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谁具有股东资格问题,谁就有权转让股权。长期以来,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争议。“实质说”认为,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实际出资人具有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形式说”认为,名义出资人已经公司章程记载和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范意义的形式特征,名义出资人应确认为公司的股东。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相似的案例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形式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世纪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这充分说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可以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名义股东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