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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是指其行使对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对它的考察,也是对优先购买权效力考察的第一个步骤。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都具有对内效力。
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 对内效力 考察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是以一个形成权,依优先购买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形成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这正是优先购买权对内效力的体现。虽然成立的方式特殊,但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评价,与普通合同别无二致,申言之,这个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规则对于这个合同同样适用。
有疑问的是,可撤销、效力未定和因无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无效都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评价的结果,而在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的合同中,只有前者的意思表示,则当导致效力瑕疵的事由仅存在于出卖人一方的时候,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答案是肯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由标的物的出卖导致的,亦即在优先购买权行使之际,已然存在一个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出卖人要么发出了出卖的要约,要么做出了出卖的承诺,这个意思表示中存在的可能导致效力瑕疵的事由,将对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造成直接的影响。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产生的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在内容上与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一致,它同样是在前述的、导致效力瑕疵的事由影响下产生的结果。也就是说,虽然出卖人没有对优先购买权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由其一方的原因导致的效力瑕疵,已经自动进入其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合同中。
引入下述的拟制,问题将显得比较明朗:实际上,出卖人向第三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要约还是承诺,都可以拟制为出卖人对优先购买权人发出的要约,要约的内容,与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相同。这个拟制之所以具有合理性而不至于太过明显地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是因为出卖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着一定的基础关系,例如租赁合同(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中)或者按份共有(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中),这些基础关系的发生,必定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自愿发生此种基础关系,就意味着愿意尊重他方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标的物出卖之际,拟制出出卖人向优先购买权人发出的要约,并不为过。当然,拟制毕竟只是拟制,事实上,出卖人非但未必愿意向优先购买权人发出要约,甚至可能根本无意让优先购买权人得知其与第三人买卖的发生,绕过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这一拟制确有过度拟制之嫌。个人的观点是,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解释为依形成权形成出卖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其实是回避上述拟制的产物。
然而对于这个合同,在认定效力时确有诸多困难,似乎只有引入这样一个拟制,才能使上述效力问题的解答显得较为明朗。另外,优先购买权人通过行使权利而形成的、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当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约,性质并无不同,若该契约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将其解除。”实际上,当优先购买权人已经与出卖人形成合同,而出卖人仍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的时候,优先购买权人就可以解除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并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
但是,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人和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在先的买卖合同是不可能产生任何影响的: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基于合同平等性的原理,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处于同样的地位,前者并不能优先于后者得到履行。但是,由于标的物是特定的,所以这两个合同中最终能够得到履行的只有一个。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形成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的时候,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还没有履行,也就是说,出卖人还没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那么出卖人如果对优先购买权人履行合同,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如前所述,避免的方案至少有两种:一是出卖人先与第三人订立一个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即约定当优先购买权人拒绝以同等条件买受该标的物时,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生效,然后再将该合同的条件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并就是否愿意购买征询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二是出卖人向第三人说明,该标的物上有优先购买权的负担,并与第三人约定,出卖人享有一个约定的解除权,即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时候,出卖人有权解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但是在实践中,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订立的时候,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有效的合同往往是存在的,因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际上在出卖人、优先购买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物二卖的局面,而在一物二卖中,如前所述,两个买卖合同是平等的,出卖人当然有理由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优先购买权人和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至此,优先购买权人并不能当然地取得所有权,在他和出卖人之间,还存在着买卖合同能不能得到履行的问题。在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优先购买权人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优先购买权人的债权实现,出卖人可能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出卖人不顾优先购买权人的存在,坚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了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能获得何种形式的保障,则如前所述,取决于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还是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亦即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外效力。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黄茂荣.民法裁判百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
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 对内效力 考察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是以一个形成权,依优先购买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形成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这正是优先购买权对内效力的体现。虽然成立的方式特殊,但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评价,与普通合同别无二致,申言之,这个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规则对于这个合同同样适用。
有疑问的是,可撤销、效力未定和因无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无效都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评价的结果,而在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的合同中,只有前者的意思表示,则当导致效力瑕疵的事由仅存在于出卖人一方的时候,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答案是肯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由标的物的出卖导致的,亦即在优先购买权行使之际,已然存在一个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出卖人要么发出了出卖的要约,要么做出了出卖的承诺,这个意思表示中存在的可能导致效力瑕疵的事由,将对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造成直接的影响。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产生的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在内容上与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一致,它同样是在前述的、导致效力瑕疵的事由影响下产生的结果。也就是说,虽然出卖人没有对优先购买权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由其一方的原因导致的效力瑕疵,已经自动进入其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合同中。
引入下述的拟制,问题将显得比较明朗:实际上,出卖人向第三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要约还是承诺,都可以拟制为出卖人对优先购买权人发出的要约,要约的内容,与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相同。这个拟制之所以具有合理性而不至于太过明显地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是因为出卖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着一定的基础关系,例如租赁合同(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中)或者按份共有(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中),这些基础关系的发生,必定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自愿发生此种基础关系,就意味着愿意尊重他方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标的物出卖之际,拟制出出卖人向优先购买权人发出的要约,并不为过。当然,拟制毕竟只是拟制,事实上,出卖人非但未必愿意向优先购买权人发出要约,甚至可能根本无意让优先购买权人得知其与第三人买卖的发生,绕过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这一拟制确有过度拟制之嫌。个人的观点是,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解释为依形成权形成出卖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其实是回避上述拟制的产物。
然而对于这个合同,在认定效力时确有诸多困难,似乎只有引入这样一个拟制,才能使上述效力问题的解答显得较为明朗。另外,优先购买权人通过行使权利而形成的、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当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约,性质并无不同,若该契约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将其解除。”实际上,当优先购买权人已经与出卖人形成合同,而出卖人仍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的时候,优先购买权人就可以解除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并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
但是,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人和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在先的买卖合同是不可能产生任何影响的: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基于合同平等性的原理,优先购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处于同样的地位,前者并不能优先于后者得到履行。但是,由于标的物是特定的,所以这两个合同中最终能够得到履行的只有一个。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形成其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的时候,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还没有履行,也就是说,出卖人还没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那么出卖人如果对优先购买权人履行合同,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如前所述,避免的方案至少有两种:一是出卖人先与第三人订立一个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即约定当优先购买权人拒绝以同等条件买受该标的物时,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生效,然后再将该合同的条件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并就是否愿意购买征询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二是出卖人向第三人说明,该标的物上有优先购买权的负担,并与第三人约定,出卖人享有一个约定的解除权,即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时候,出卖人有权解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但是在实践中,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订立的时候,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有效的合同往往是存在的,因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际上在出卖人、优先购买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物二卖的局面,而在一物二卖中,如前所述,两个买卖合同是平等的,出卖人当然有理由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优先购买权人和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至此,优先购买权人并不能当然地取得所有权,在他和出卖人之间,还存在着买卖合同能不能得到履行的问题。在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优先购买权人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优先购买权人的债权实现,出卖人可能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出卖人不顾优先购买权人的存在,坚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了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能获得何种形式的保障,则如前所述,取决于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还是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亦即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外效力。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黄茂荣.民法裁判百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