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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印章对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运转意义重大。本文就当前司法审判中较为突出的公司印章使用与保管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从我国公司印章的产生与构成出发,进而引入比较法上的考查,最终得出了公司印章使用与保管的规则。其中,使用规则为当公司印章的使用和法定代表人的意志相冲突时,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除非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保管规则为通用印章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进行保管,而专用印章应由公司内部机构分工保管为宜,但如果发生公司经营情况变更等特殊情况时,则还是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保管为准。。
关键词:公司印章;使用;保管;司法审判
在当前的司法审判中,因公司印章使用与保管引发的纠纷着实不少。为正确适用法律之故,笔者认为须从我国公司印章的产生与构成谈起。
一、我国公司印章的产生与构成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司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我国公司往往备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人力资源章等。其中,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由公安机关负责刻制并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刻制的程序一般是凭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等文件,先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开出证明后,到指定的地点刻章公司印章。另外,根据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同,有的公司可能还需要刻制报关专用章,并在海关进行备案。
上述公司印章代表着公司全部或某方面的意志都具有法律效力,但特定用途并不一样:公司印章的用途最多最广;法定代表人姓名章俗称私章;财务专用章用途为办理公司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财务会计方面,并且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姓名章统称为印鉴章;发票专用章用于开具发票时使用;合同专用章,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公司,公司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公司印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业务专用章在公司对外业务时适用,如银行存折就是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有些信贷合同也加盖的是"信贷业务专用章";人力资源章属于公司内部印章,用于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内部人事事务,不对外使用。另外,在实务中还存在着一种简易用章形式,即套印。这是指一些公司在大批量业务中事先将自己的印章事先套印在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上,只需客户在订约时签名即可。例如,在银行及证券公司的第三方存管业务中,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印章一般是事先套印在客户、银行、证券三方协议上,届时只需客户签名即可。
最后需要在此指出的是,目前在我国存在一种趋势:出于保管方便与安全的考虑,很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了保留法律有特殊要求的财务专用章、报关专用章之外,基本只使用公司公章。
二、比较法上公司印章的使用与保管规则
(一)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126条规定,"书面形式为法律所规定的,必须由做成证书的人以亲笔签名或者借助于经过公证认证的画押来签押证书。"于此,鉴于画押实为签字的变体,因而可知《德国民法典》实际仅认可签字这一种形式而已,并没有关于印章的规定。这或许与西方相对不发达的印章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也因此,德国法上也不存在关于公司印章保管的规定。
当然,笔者也观察到,在对华经贸交流中,部分德国公司出于适应我国市场的需要,自行置备了风格迥异的蓝色原子印章与签字配套使用于合同中,但因这种公司印章未在中德两国有关机关备案所以不具当然的法律效力。
总之,德国法的处理代表了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司印章的基本观点,而且这种基本观点的形成受到了西方相对不发达的印章文化的极大影响。
(二)台湾地区立法
"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3条规定,"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考虑到法制史上"台湾地区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关系,笔者不难发现这条规定相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26条规定而言实则是一项过渡性折衷主义立法,即该规定意在赋予签名绝对最高效力但又受到民事习惯的影响,于是将印章作为签名的补充,并使其在替代签名使用时具有与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于我国大陆相关立法影响很深远,这将在下文述及。
然而,在通读过"台湾地区民法典"和"台湾地区公司法"之后,笔者发现该地区规定没有就公司印章的保管问题作出处理。这是否意味着在台湾地区的立法机构看来公司印章保管一事的严重性与必要性尚不足以上升到立法层面,仅凭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可妥善解决呢?就此经过文献索引,笔者发现对于这个疑问的回答阙如,甚为遗憾。
(三)香港地区立法
在香港地区,公司印章的使用是作为签字的补充形式。《香港公司条例》第32条规定,"(一)代表公司签订契约,得以下列各项方式行之,计开--(甲)凡与私人订立契约依法律须以书面为之者,如遵照英国法律须盖戳印章者,得代表公司以书面签订之,并盖戳公司之通用印章。" 该条例第36条规定,"所有文书证件必要由公司加以证明者,得由该公司之董事,司理或其他授权职员签证之,不必盖戳公司通用印章。"
至于公司印章的保管,香港地区有关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有关条文文义来看,香港地区倾向于将公司印章交由公司自身保管。例如,《香港公司条例》第34条规定,"(一)公司得以书面盖戳通用印章授权任何人为代理人,不论为普通或关于某项情事者,代表公司在港外地方执行签订契券。"
(四)小结
从上述三种立法例来看,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因背景文化的影响对于公司印章未加关注,故而没有相关规定。与我国大陆同属中华文化圈的香港、台湾地区立法则仅就公司印章的使用作出了规定,而且它们都将公司印章视作对签字的有益补充。遗憾的是,笔者没有从香港、台湾地区立法中找到明确的公司印章保管规定。那么我国大陆关于公司印章使用与保管又有何规定呢?
关于公司印章的使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大陆关于公司印章使用的规则不完全地借鉴了"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条的立法内容,但区别是《合同法》及其解释不将公司印章视作对签字的补充,相反将两者放在并举的位置上。这种并举式的立法也反映了签字背后的现代个人信用体系在我国大陆仍处于建设中的状态。
关于公司印章的保管,通观《合同法》与《公司法》,笔者同样没有找到对于保管问题直接明确的规定。港台与大陆同样阙如的规定是否暗示了三地立法都受到来自同一种观点的影响呢?笔者认为,这是有极大可能的,毕竟公司印章也是印章门类中的一种,而在传统中华印章文化中印章具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即官印在官,私印在私。谁是印文表明的主体谁就有权利与义务保管印章。但是,要指出的是,这是在简单的农耕社会中发展起来的朴素观点。在今天复杂的经济社会中,公司作为法人显然是不能简单适用个人保管印章的民事习惯的,因为公司法人毕竟是一个组织体,印章保管问题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其内部机构负责,而究竟是由哪一个或哪几个机构负责此事并不是像个人落实印章保管那样容易的。《香港公司条例》第34条虽然倾向认可由公司自身保管公司印章的观点,但最终未落笔专条成文也从侧面说明了前述简单适用带给人们的困扰。由是观之,公司印章的保管规则还有待明晰。
四、公司印章的使用与保管规则探析
(一)公司印章的使用规则
公司印章在我国一直以来被视为物化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外观表现,如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中规定,"代盖公司印章的一方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再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在张振海劫机事件后,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从我国刑法的这一罪名的设置中,笔者不难发现,一方面由于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和商事交易对快捷性的要求,不法分子以伪造公司印章手段牟利的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威胁到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因此亟需规制;而另一方面,这也反映出公司印章作为直观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外观再次被立法加以强化。
然而在我国,由于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公司防范意识淡薄等因素的存在,使得公司印章的使用和公司的真实意思经常发生冲突。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文件并不能保证是载明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笔者认为,公司印章作为公司置备的特定物品,其功能相当于经由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于此,合法持有公司印章人应被视为取得了公司授予的代理权限,进而成为了公司的代理人。也因此,笔者认为,当公司印章的使用和法定代表人的意志相冲突时,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除非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二)公司印章的保管规则
正如上文所阐明的那样,我国立法并没有就公司印章应由谁来保管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印章多数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来进行保管。
笔者认为,负责保管公司印章的专职人员的职责只是根据公司的授权对公司印章进行妥善保管,其自身并非公司印章的所有者。公司印章中除却法定代表人章因属于私章而由法定代表人自行保管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人力资源章、报关专用章等在公司章程没有对之作出明确约定时,笔者需要根据它们各自的用途来确定对应的保管主体。
笔者进一步认为,上述各种公司印章可以根据使用对象分为专用印章与通用印章。其中,专用印章是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报关专用章、人力资源章,通用印章是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就保管风险而言,通用印章是要高过专用印章的,尤其是要高过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人力资源章为代表的内用章。这是因为通用印章中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不仅可以对外使用,而且还可以广泛地运用于公司经营的各个方面。因此,这类通用印章诚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进行保管,唯有如此方才能保证通用印章与经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公司意思表示一致,从而避免上面所提到的公司印章的使用与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相冲突的情况。至于专用印章,笔者认为,由于这类印章需要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反复频繁地使用,因而出于便捷的考虑,还是应由公司内部机构分工保管为宜,但如果发生公司经营情况变更等特殊情况时,则还是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保管为准。
参考文献:
[1]于众.《也谈圆公章的来历》,载《秘书》2010年第3期.
[2]马向伟.《公司代表人制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吴秉衡(1983-),男,上海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商法。
关键词:公司印章;使用;保管;司法审判
在当前的司法审判中,因公司印章使用与保管引发的纠纷着实不少。为正确适用法律之故,笔者认为须从我国公司印章的产生与构成谈起。
一、我国公司印章的产生与构成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司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我国公司往往备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人力资源章等。其中,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由公安机关负责刻制并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刻制的程序一般是凭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等文件,先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开出证明后,到指定的地点刻章公司印章。另外,根据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同,有的公司可能还需要刻制报关专用章,并在海关进行备案。
上述公司印章代表着公司全部或某方面的意志都具有法律效力,但特定用途并不一样:公司印章的用途最多最广;法定代表人姓名章俗称私章;财务专用章用途为办理公司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财务会计方面,并且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姓名章统称为印鉴章;发票专用章用于开具发票时使用;合同专用章,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可以在签约的范围内代表公司,公司需承受由此导致的权利义务,公司印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使用;业务专用章在公司对外业务时适用,如银行存折就是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有些信贷合同也加盖的是"信贷业务专用章";人力资源章属于公司内部印章,用于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内部人事事务,不对外使用。另外,在实务中还存在着一种简易用章形式,即套印。这是指一些公司在大批量业务中事先将自己的印章事先套印在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上,只需客户在订约时签名即可。例如,在银行及证券公司的第三方存管业务中,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印章一般是事先套印在客户、银行、证券三方协议上,届时只需客户签名即可。
最后需要在此指出的是,目前在我国存在一种趋势:出于保管方便与安全的考虑,很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了保留法律有特殊要求的财务专用章、报关专用章之外,基本只使用公司公章。
二、比较法上公司印章的使用与保管规则
(一)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126条规定,"书面形式为法律所规定的,必须由做成证书的人以亲笔签名或者借助于经过公证认证的画押来签押证书。"于此,鉴于画押实为签字的变体,因而可知《德国民法典》实际仅认可签字这一种形式而已,并没有关于印章的规定。这或许与西方相对不发达的印章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也因此,德国法上也不存在关于公司印章保管的规定。
当然,笔者也观察到,在对华经贸交流中,部分德国公司出于适应我国市场的需要,自行置备了风格迥异的蓝色原子印章与签字配套使用于合同中,但因这种公司印章未在中德两国有关机关备案所以不具当然的法律效力。
总之,德国法的处理代表了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司印章的基本观点,而且这种基本观点的形成受到了西方相对不发达的印章文化的极大影响。
(二)台湾地区立法
"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3条规定,"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考虑到法制史上"台湾地区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关系,笔者不难发现这条规定相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26条规定而言实则是一项过渡性折衷主义立法,即该规定意在赋予签名绝对最高效力但又受到民事习惯的影响,于是将印章作为签名的补充,并使其在替代签名使用时具有与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于我国大陆相关立法影响很深远,这将在下文述及。
然而,在通读过"台湾地区民法典"和"台湾地区公司法"之后,笔者发现该地区规定没有就公司印章的保管问题作出处理。这是否意味着在台湾地区的立法机构看来公司印章保管一事的严重性与必要性尚不足以上升到立法层面,仅凭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可妥善解决呢?就此经过文献索引,笔者发现对于这个疑问的回答阙如,甚为遗憾。
(三)香港地区立法
在香港地区,公司印章的使用是作为签字的补充形式。《香港公司条例》第32条规定,"(一)代表公司签订契约,得以下列各项方式行之,计开--(甲)凡与私人订立契约依法律须以书面为之者,如遵照英国法律须盖戳印章者,得代表公司以书面签订之,并盖戳公司之通用印章。" 该条例第36条规定,"所有文书证件必要由公司加以证明者,得由该公司之董事,司理或其他授权职员签证之,不必盖戳公司通用印章。"
至于公司印章的保管,香港地区有关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有关条文文义来看,香港地区倾向于将公司印章交由公司自身保管。例如,《香港公司条例》第34条规定,"(一)公司得以书面盖戳通用印章授权任何人为代理人,不论为普通或关于某项情事者,代表公司在港外地方执行签订契券。"
(四)小结
从上述三种立法例来看,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因背景文化的影响对于公司印章未加关注,故而没有相关规定。与我国大陆同属中华文化圈的香港、台湾地区立法则仅就公司印章的使用作出了规定,而且它们都将公司印章视作对签字的有益补充。遗憾的是,笔者没有从香港、台湾地区立法中找到明确的公司印章保管规定。那么我国大陆关于公司印章使用与保管又有何规定呢?
关于公司印章的使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大陆关于公司印章使用的规则不完全地借鉴了"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条的立法内容,但区别是《合同法》及其解释不将公司印章视作对签字的补充,相反将两者放在并举的位置上。这种并举式的立法也反映了签字背后的现代个人信用体系在我国大陆仍处于建设中的状态。
关于公司印章的保管,通观《合同法》与《公司法》,笔者同样没有找到对于保管问题直接明确的规定。港台与大陆同样阙如的规定是否暗示了三地立法都受到来自同一种观点的影响呢?笔者认为,这是有极大可能的,毕竟公司印章也是印章门类中的一种,而在传统中华印章文化中印章具有强烈的个人属性,即官印在官,私印在私。谁是印文表明的主体谁就有权利与义务保管印章。但是,要指出的是,这是在简单的农耕社会中发展起来的朴素观点。在今天复杂的经济社会中,公司作为法人显然是不能简单适用个人保管印章的民事习惯的,因为公司法人毕竟是一个组织体,印章保管问题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其内部机构负责,而究竟是由哪一个或哪几个机构负责此事并不是像个人落实印章保管那样容易的。《香港公司条例》第34条虽然倾向认可由公司自身保管公司印章的观点,但最终未落笔专条成文也从侧面说明了前述简单适用带给人们的困扰。由是观之,公司印章的保管规则还有待明晰。
四、公司印章的使用与保管规则探析
(一)公司印章的使用规则
公司印章在我国一直以来被视为物化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外观表现,如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中规定,"代盖公司印章的一方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再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在张振海劫机事件后,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从我国刑法的这一罪名的设置中,笔者不难发现,一方面由于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和商事交易对快捷性的要求,不法分子以伪造公司印章手段牟利的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威胁到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因此亟需规制;而另一方面,这也反映出公司印章作为直观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外观再次被立法加以强化。
然而在我国,由于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公司防范意识淡薄等因素的存在,使得公司印章的使用和公司的真实意思经常发生冲突。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文件并不能保证是载明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笔者认为,公司印章作为公司置备的特定物品,其功能相当于经由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于此,合法持有公司印章人应被视为取得了公司授予的代理权限,进而成为了公司的代理人。也因此,笔者认为,当公司印章的使用和法定代表人的意志相冲突时,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除非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二)公司印章的保管规则
正如上文所阐明的那样,我国立法并没有就公司印章应由谁来保管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印章多数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来进行保管。
笔者认为,负责保管公司印章的专职人员的职责只是根据公司的授权对公司印章进行妥善保管,其自身并非公司印章的所有者。公司印章中除却法定代表人章因属于私章而由法定代表人自行保管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人力资源章、报关专用章等在公司章程没有对之作出明确约定时,笔者需要根据它们各自的用途来确定对应的保管主体。
笔者进一步认为,上述各种公司印章可以根据使用对象分为专用印章与通用印章。其中,专用印章是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报关专用章、人力资源章,通用印章是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就保管风险而言,通用印章是要高过专用印章的,尤其是要高过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人力资源章为代表的内用章。这是因为通用印章中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不仅可以对外使用,而且还可以广泛地运用于公司经营的各个方面。因此,这类通用印章诚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进行保管,唯有如此方才能保证通用印章与经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公司意思表示一致,从而避免上面所提到的公司印章的使用与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相冲突的情况。至于专用印章,笔者认为,由于这类印章需要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反复频繁地使用,因而出于便捷的考虑,还是应由公司内部机构分工保管为宜,但如果发生公司经营情况变更等特殊情况时,则还是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保管为准。
参考文献:
[1]于众.《也谈圆公章的来历》,载《秘书》2010年第3期.
[2]马向伟.《公司代表人制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吴秉衡(1983-),男,上海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