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计算机软件属性和保护方式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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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今天的信息时代,计算机的广泛应用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的各个领域带来了极大便利,而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的灵魂和应用的关键。因此,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分析了计算机软件发展的时代背景和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属性,对其保护方式进行了讨论,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属性 保护方式 个人认识
  中图分类号:TP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1)08(b)-0015-01
  
  众所周知,软件是所有计算机系统的主要部件。尽管软件的开发可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费,但却可以轻而易举、成本低廉地对其进行复制,而且整个过程迅速、隐蔽,极易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在近年来的知识产权历史上,软件保护一直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虽然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但是主流的观点和立法实践仍然是以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近年来的实践表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是相当有效的,特别是在反对私自复制、打击非法盗版软件活动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应该说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总体上是成功的。然而,随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发展,也遇到了不少难题,引发我们的思考,也给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挑战。原本存在的许多难题尚未解决,多媒体、人工智能、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带来的一大堆版权保护新问题又纷纷出现。因此,探讨对计算机软件的更加有效的保护措施就显得非常必要。
  
  1 计算机软件的本质属性
  1.1 计算机软件具有作品性与功能性的双重属性
  计算机软件是软件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如同其它作品一样,凝聚了软件工作者的智慧和辛勤的劳动,同时编写软件不是单纯的思维逻辑过程,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工业的生产,要产生技术效果,解决技术问题,没有任何技术效果的软件也只能是一个摆设。同时,软件不是用来欣赏的作品,而是必须具有实用性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可以用版权法来保护,具有功能性则可以用专利来保护。软件的作品性与功能性是软件兼有著作权和专利权客体双重属性的根本原因。
  1.2 软件具有可执行性
  软件的设计就是为了能够将软件应用来解决一定的问题,其可执行性是软件的生命。各国对于软件的可执行性有不同的表述。美国版权法的表述是“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日本著作权法的表述是“为使电子计算机发挥功能、并可运算”;我国软件保护条例指出,程序必须是“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
  1.3 计算机软件更新速度快
  微软从20世纪90年代推出独立视窗操作系统windows以来,从windowS95、windowS98到wind。wSZ000、windowsxp再到最新的vista系统,科技的进步让我们觉得电脑操作越来越简单易学,越来越人性化,这一过程仅花费了不到20年的时间,平均更新周期也就是3、4年。相比较于系统软件,应用软件针对的是不同问题的解决方案,解决问题不同软件就不同,解决方案不同软件也会不同,因此应用软件更新更加迅速,错综复杂。
  1.4 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复杂,复制改编较容易
  软件的开发步骤较为复杂,涉及的人、物等各种资源较多,同时需要众多部门的协同配合和程序员的大量工作,要选择适合的开发模式才能在控制成本的同时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在软件开发完成之后,有时还会追加许多变更和长期的软件维护。但是因为软件容易被复制改编,软件开发人员的辛勤劳动成果可能一夜之间化为乌有,如改编程序中的变量名,加入一些无意义的语句等等方法都可以使程序本身大变模样,但其功能基本不变。
  
  2 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几点认识
  2.1 贯彻单独立法,扩大保护范围
  2.1.1 计算机软件单独立法保护保护对象的范围应该广泛
  保护的客体除软件的表达方式之外,还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包括软件的思想,从根本上体现对软件的价值保护。
  2.1.2 计算机软件单独立法采取自愿登记制及审查制,要求软件公开
  为避免重复开发及有利于国家对软件行业的管理,计算机软件立法应采取登记审查制。即计算机软件只有在经过登记并审查合格后,才能获得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终价值体现在其“功能性”上,更接近专利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也应该进行充分公开,以促进新的软件的开发,继而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
  2.1.3 软件开发者有权选择商业秘密法保护计算机软件
  根据软件的自愿登记制度,要求将软件的相关资料公开。而一些软件开发者并不愿意这样,他们认为公开软件容易使软件的秘密泄露出去。且因为软件时效性较短,诉讼成本较高,使他们不愿接受登记审查制。单独立法确立的自愿登记制满足了这部分软件开发者的愿望,他们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进行登记,以取得保护。在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软件开发者有权获得商业秘密法的保护。
  2.1.4 计算机软件单独法的审查标准高于著作权法,低于专利法
  软件权利的取得方式可以是类似于专利的申请制,但是审查的期限要结合软件的自身特点,比专利审批的时间要短。审查的标准要放宽,可以采取构成商业秘密条件中的“创造性”标准,只要是独立创作并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即可,同时结合一定的“价值性”,即软件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或经济价值标准就可以受到保护。而且软件不必同硬件结合,就可以获得相应的保护。
  2.2 打击盗版软件,降低正版价格
  据统计,目前除政府机关已经全部使用正版软件外,其他企业、个人使用正版软件的比例不到5%。为什么我们有如此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什么我们采取如此得力的措施,盗版软件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呢?有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利益的驱使。正版软件的价格是盗版软件的4~20倍,甚至还要高,况且,盗版软件有很大的需求空间,这使得盗版软件商获得了巨大的利润。虽然我国版权执法部门打击盗版的举措非常多,组织专项行动,对软件销售市场进行明察暗访,没收销毁盗版光盘等等,但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更为关键的问题应该是降低正版软件的使用价格。如果正版软件的价格低到和盗版软件差不多,就算稍高一点消费者恐怕都会选择正版软件。如果大家都不去买盗版软件,那么就没有人再去冒违法犯罪的风险制造销售盗版软件了。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生产、生活等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计算机软件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举足轻重。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不遗余力的发展自己的软件产业,以此带动其它产业高速发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法律保护己经是毋庸置疑的,各国已经达成共识。在近年来的知识产权历史上,软件保护一直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本文只能粗浅地就相关问题做些论说,尚有不到之处,留待以后进一步关注与研究。
  
  参考文献
  [1] 张平.知识产权法详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7(第1版).
  [2] 吕彦.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9(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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