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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制度历来占有重要的地位,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之一,立法上也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被国外称之为“东方经验”。
一、调解制度在当代民事诉讼中的价值
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调解可以减少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总体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调解有利于案结事了,彻底的解决纠纷;调解对当事人来说是公权力保证下的最大自主权的实现;调解与判决相比更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调解制度有利于促进法制的完善,是促进司法和谐的重要手段。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解决诉讼迟延、诉讼费昂贵等弊端,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虽然各国的调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
在我国,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调解又叫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得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诉讼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当事人可以积极地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多样化需求。另外,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希望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诉讼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需要。
二、民事诉讼中调解存在的弊端
诉讼调解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缺陷。
(一)调解程序的启动没有独立的程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在这种“调解”程序中,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被极大的弱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
(二)容易导致法官的强制调解。在同一诉讼结构中,民事诉讼纠纷既可调解又可判决,主持调解的主体与主持审判的主体是同一人或同一合议庭,这时法官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调解人又是判决者,这就违反了回避原则。在诉讼调解中扮演调解人的法官,虽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他与一般调解者不同,即他的身份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当调解不成时最终将以判决解决纠纷。在具有潜在强制力量的调解中,当事人总是权衡调解与即将判决这两种结果,妥协和让步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这时调解本质的“合意”就变成强制性的“合意”,甚至沦为“恣意”,调解的自愿原则被扭曲和虚化。
(三)当事人的上诉权受到限制。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提出证据证明又在法院审查属实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再审的必然,比上诉要艰难得多。判决的后面还有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盡可能狭小的范围内,其监督制约性比调解的监督制约性要强得多。调解程序不能上诉,这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四)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调解缺乏预防和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有些情况下,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我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三、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通过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我们可以发现它确实存在很多缺陷,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仍然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它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近年来,通过人民法院确立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我们也可以看出调解制度受肯定的程度。因此对待这种传统的资源,解构显然不是一种好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对其进行重构、规范作为基本出发点。
(一)增设审前调解,实行调审分离
从审判实践来看,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均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而且由于我国目前实行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结合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本意是想“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但这一做法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官在“调解者”和“审判者”两个不同身份之间的混淆、越位甚至合二为一的现象,由此造成其主体身份上的矛盾。这种身份上的矛盾性使得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下法官要想始终把握自己的身份相当困难,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法官往往会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而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出现“调而不解”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增设审前调解程序,由专门的法官负责调解事宜,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由其他庭审法官进行判决。
(二)设置调解救济程序,增强调解的规范性
调解在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妥协的结果,对于权利人来说就是放弃部分权利,其目的在于尽快取回自己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并鼓励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附条件、设担保和约定处罚性措施,当义务人不能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方式履行义务且调解书没有约定不利于义务人的条款时,权利人一方有权申请撤销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或开庭审理,以此来取消承担义务一方取得的、由对方当事人让步而形成的利益,制裁在诉讼中“假意调解”的欺诈行为。救济的另一方面就是要为第三人建立调解异议制度,如果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第三人应享有请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借起诉和调解将有效资产转移给关联人,使其他债权人得不到清偿的情况层出不穷,设立调解异议制度,可以减少类似的现象,防范道德风险。同时还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滥用审判权的,有权提出异议,当事人行使异议的可以导致调解程序终止。
一、调解制度在当代民事诉讼中的价值
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调解可以减少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总体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调解有利于案结事了,彻底的解决纠纷;调解对当事人来说是公权力保证下的最大自主权的实现;调解与判决相比更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调解制度有利于促进法制的完善,是促进司法和谐的重要手段。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解决诉讼迟延、诉讼费昂贵等弊端,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虽然各国的调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
在我国,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调解又叫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得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诉讼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当事人可以积极地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多样化需求。另外,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希望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诉讼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需要。
二、民事诉讼中调解存在的弊端
诉讼调解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缺陷。
(一)调解程序的启动没有独立的程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在这种“调解”程序中,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被极大的弱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
(二)容易导致法官的强制调解。在同一诉讼结构中,民事诉讼纠纷既可调解又可判决,主持调解的主体与主持审判的主体是同一人或同一合议庭,这时法官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调解人又是判决者,这就违反了回避原则。在诉讼调解中扮演调解人的法官,虽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他与一般调解者不同,即他的身份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当调解不成时最终将以判决解决纠纷。在具有潜在强制力量的调解中,当事人总是权衡调解与即将判决这两种结果,妥协和让步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这时调解本质的“合意”就变成强制性的“合意”,甚至沦为“恣意”,调解的自愿原则被扭曲和虚化。
(三)当事人的上诉权受到限制。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提出证据证明又在法院审查属实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再审的必然,比上诉要艰难得多。判决的后面还有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盡可能狭小的范围内,其监督制约性比调解的监督制约性要强得多。调解程序不能上诉,这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四)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调解缺乏预防和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有些情况下,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我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三、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通过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我们可以发现它确实存在很多缺陷,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仍然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它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近年来,通过人民法院确立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我们也可以看出调解制度受肯定的程度。因此对待这种传统的资源,解构显然不是一种好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对其进行重构、规范作为基本出发点。
(一)增设审前调解,实行调审分离
从审判实践来看,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均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而且由于我国目前实行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结合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本意是想“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但这一做法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官在“调解者”和“审判者”两个不同身份之间的混淆、越位甚至合二为一的现象,由此造成其主体身份上的矛盾。这种身份上的矛盾性使得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下法官要想始终把握自己的身份相当困难,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法官往往会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而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出现“调而不解”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增设审前调解程序,由专门的法官负责调解事宜,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由其他庭审法官进行判决。
(二)设置调解救济程序,增强调解的规范性
调解在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妥协的结果,对于权利人来说就是放弃部分权利,其目的在于尽快取回自己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并鼓励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附条件、设担保和约定处罚性措施,当义务人不能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方式履行义务且调解书没有约定不利于义务人的条款时,权利人一方有权申请撤销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或开庭审理,以此来取消承担义务一方取得的、由对方当事人让步而形成的利益,制裁在诉讼中“假意调解”的欺诈行为。救济的另一方面就是要为第三人建立调解异议制度,如果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第三人应享有请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借起诉和调解将有效资产转移给关联人,使其他债权人得不到清偿的情况层出不穷,设立调解异议制度,可以减少类似的现象,防范道德风险。同时还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滥用审判权的,有权提出异议,当事人行使异议的可以导致调解程序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