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活动监督的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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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仅以基层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实务中经常性监督对象即公安机关及同级自侦部门进行论述。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为视角,担出了侦查活动监督的国境和对策。
  关键词 侦查活动 监督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左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50-02
  一、侦查活动监督所面临的困境
  (一)检察机关缺乏侦查活动监督线索
  一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工作进行。主要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卷,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依法询问相关证人、被害人进行。
  二是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由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实践中处于程序的下游,这就决定了如果公安机关不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那么检察机关无法实现根据侦查活动监督的需要,而主动启动提前介入程序。公安机关在启动提前介入程序上的主导性,导致了在侦查活动监督实务中较少采用的现实情况。
  三是通过受理相关的检举、控告、申诉进行。主要是对人民群众就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以重视,对控告、申诉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注意从中发现侦查活动监督的线索。但是通过这种方式发现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缺陷也是明显的。
  四是对执行逮捕情况进行同步跟踪监督。同步跟踪监督是指由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撤销、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实行跟踪了解,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况。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情况中违法现象的发生概率相对较小,极大地压缩了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空间,只是在程序上构成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完整性,并不是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
  通过对上述四种侦查监督四种方式的分析,得知基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活动监督实务中主要是以第一种方式为主,侦查活动监督实际操作方式的单一决定了获取侦查监督线索渠道的不畅通性。
  (二)对侦查活动监督难以面面俱到
  检察职能在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以检察为民的根本宗旨的指引下,一定程度的扩张是允许的。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这实现了与公安机关各个级别的对接,弥补了检察机关以前只对同级公安机关的监督而忽视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空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人力资源紧张,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开展的范围上暂时还缺少面面俱到的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公安派出所不进行侦查活动监督,一旦发现侦查活动监督线索,还是要依法进行监督。至于对公安派出所形成常态化的制度化的侦查活动监督机制还是需要在实践中逐渐探索。
  (三)侦查活动监督与协作配合的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体到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就是要做好法律监督与协作配合的关系。以北京市2010年基层院考核数据为基础,约略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较少,特别是一些基层院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情况以及制发侦查活动监督类检察建议情况尚属空白。如何处理在做好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前提下,又能保持中立的态度,对其进行侦查活动监督,这是困扰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个难题。
  二、侦查活动监督面临上述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程序合法的意识不强
  程序合法的意识是指在办案过程中将程序是否合法作为重要的审查事项,提高对程序事项的重视程度。公安机关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历史惯性思维的影响,导致其在侦查活动中对程序事项的注意程度不够,造成了一些程序的瑕疵。这种对程序事项在思想上的忽视,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出现较多程序瑕疵的内在原因,程序瑕疵的众多化并且细小化造成了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程度难以把握,也与检察机关执法的严肃性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二)立法缺失,监督效果不甚明显
  在立法上,我国缺少确保侦查活动监督效果实现的刚性条款,使得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活动监督的效果缺乏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的纠正意见的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没有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立法上的欠缺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情况时,检察机关只能不断催问、协商,却没有相应法律条文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的尴尬局面。另外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刚性不够
  立法上对侦查活动监督效果缺乏强有力的保障,加之实践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强调较多,导致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刚性不够,对待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瑕疵缺少监督的果敢性。
  三、解决侦查活动监督面临困难的对策分析
  (一)法律层面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侦查权。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提前介入案件等方式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只是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冰山一角。目前检察机关只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尚没有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侦查权。刑事诉讼中证据支持一切事项的逐渐推进,没有证据的支持,法律的天平便会偏向另一边。事实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并没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侦查权,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线索,也没有独立对其进行侦查取证的权利,只能将线索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后续的处理。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考虑在立法时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侦查权。
  第二,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情权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将所有案件侦查活动的全貌通过一定的形式反映给检察机关,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中。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具有明显的事后性,并且绝大多数是通过提请批准逮捕的审查进行的,仅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极少一部分的监督,很难起到监督的效果。因此可以考虑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情权。   第三,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效力。对于不需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不明确的被监督者而言,监督者的一切监督行为归于乌有。在立法上,应当考虑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效力问题,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刚性增强,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
  (二)意识层面
  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要树立刑事诉讼程序链条意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同处于刑事诉讼的链条中,应当树立刑事诉讼的链条意识,共同保证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进行,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违法现象,以及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缺失都会有损刑事诉讼的进行,有损执法的公信力建设。刑事诉讼的链条意识要求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且有利于揭示事实真相为终极目的。这其实是一种立足全局,摈弃局部利益的宏大而深邃的整体意识。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解决目前面临的困难只是一个时间的等待过程。
  (三)在现有情况下解决侦查活动监督面临困难的具体举措
  1.监督方法的改进。(1)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被动的监督,所接触的内容,因被监督者天然的有选择性的呈送,并不能完整地反映侦查活动的全貌,监督的效果便可想而知。要根本解决这一难题,检察机关掌握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动权是最佳的选择。(2)拓宽获得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渠道。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多寡影响着侦查活动监督开展的广度和深度,于是如何拓宽获得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渠道,便成为侦查活动监督实质性开展的前提。目前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多种方式中,最为主要的仍然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工作进行的。当然获取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方法有很多种。
  2.监督的程度。走出当前侦查活动监督的困境,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而如何把握侦查活动监督的程度,对最终侦查活动监督效果的达到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将重点放在对妨碍刑事诉讼进行,影响实现刑事法律公平正义的违法甚至犯罪现象进行重点监督。对于上述重点事项,进行严格的监督。而对于一些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规范行为可以暂时通过计入侦查活动执法档案,形成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执法瑕疵记录,通过该记录累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执法瑕疵行为,并适时对其给予通报,在执法瑕疵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对其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监督。
  3.强化监督的效力。侦查活动监督所要达到的效果从宏观上来看是实现法律监督效果,从微观上来看侦查活动监督应当实现三种效果的统一,即狭义的法律监督效果、程序公正效果和协作配合效果。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效果,可行的思路便是通过实现上述三种效果统一的基础上,彰显侦查活动监督的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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