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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请求权基础方法是处理实例题的主要方法之一,亦是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流行最广的民事案例分析方法。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实例研习和司法实践的核心工作,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继续履行和合同损害赔偿作为合同责任的重要形式,其请求权基础也遍及合同法律制度。
关键词 请求权基础方法 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金项目:本文为北方工业大学2011年大学生科技项目——《请求权基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欧阳苏芳,北方工业大学教师,法学博士,该项目指导老师;沈国靖,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74-02
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纂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特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司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他的观点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并被许多大陆法国家运用。请求权在民法的诸多权力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请求权的正确行使与实现将直接关系着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并最终实现法律的保护、补偿等基本功能。请求权方法是处理实例题的主要方法之一,亦是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流行最广的民事案例分析方法。本文试图以合同上请求权为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请求权基础方法简述
请求权方法,系指处理实例应以请求权基础(或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出发点。请求权基础理论的基本命题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其中,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的检索主要涉及运用者的角度,作为一名法官、律师或案件的当事人,其在纠纷解决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其检索的内容和顺序各有侧重。然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在适用中通常可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判断请求权的性质。
第二步,请求权检索。
第三步,初步确定请求权。
第四步,请求权基础的分析。
第五步,归入或涵摄。此阶段主要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按照规范要件提取法律上的事实、将事实归入法律规范规定等过程。
请求权基础方法,其实是一种分析案例的思考方法,这种思考方法源于对“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的追求,源于对法律思维过程科学、缜密的追求。请求权基础方法更适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助于针对问题作答,集中检讨各种可能成立的请求权基础要件。其还有助于从法律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避免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及未受节制的衡平思想。尤其是在法官审判过程中,请求权基础方法还能对法官进行法律拘束,保证民主法治不致落空,防止法官或其他势力专权,至少在“理想的情况”下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思考过程。确保法官恪守平等处理原则,凭借法律以保障此案标准与彼案标准一致,以保障法的安定性、权威性。以最可靠的方式来审查推论各环节的准确性,因此也可以作有根据的批评,比较容易控制必要的推论环节是否并无漏洞。
二、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和违约损害赔偿是两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因而继续履行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是两种主要的合同上的请求权。
(一)关于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基础分析
合同的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责任。继续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合同恢复到在正常履行条件下,非违约方能够达到的利益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亦很常见。由此,举一实例来分析其具体的适用条件 :
原告邹某因居住需要欲购买住房一套,后通过他人介绍得知被告唐某有房出售,原告便与被告联系后对房屋进行了察看,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并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价款、过户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31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时间推迟至7月15日。2010年7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9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古历2010年11月底交房”。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8月2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期后原告要求入住该房,但被告唐某拒不交房,双方酿成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已协助原告将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未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遂做出被告唐某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邹某的判决。
首先,分析该案例的具体信息,根据上文提到的请求权基础方法的分析步骤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因此,原告邹某有权行使其继续履行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继续履行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
2.非违约方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继續履行的方式。如果他认为继续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如果非违约方决定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则必须要在合理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
3.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一般来说,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要求。
4.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采取继续履行措施。
具体到该案例,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已协助原告将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未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原告也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之间属于非金钱债务,而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继续履行且其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在经济上一是合理的。因此,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唐某交付出卖的房屋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也最终依据请求权基础方法做出了被告唐某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邹某的判决。
(二)关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分析
损害赔偿又称为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此责任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亦常使用,由此通过一个案例说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详情如下 :原告曹某自1997年起,租赁益阳某服务中心所属的资阳区某菜市场的一间门面经营纸扎生意,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60元。2007年冬发生冰灾后,门面逢雨就漏,致使原告堆放室内的商品经常被漏湿损坏。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对房屋及时进行维修,但被告方迟迟未派人维修。2008年6月23日,被告答应由原告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另行商议后,原告雇请一人一起对门面屋顶进行维修。在修缮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屋顶摔了下来,导致第二腰椎骨折、骶尾骨骨折,構成八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
被告益阳某服务中心认为,出租人最多只承担房屋维修费,原告自行维修中未注意安全,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房屋修缮进行约定,房屋的维修义务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由出租方承担,本案中作为出租方的被告迟迟未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确定被告不对房屋进行维修,按照与被告的商议自行维修房屋,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有其他损失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在自行维修房屋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按照违约责任及过错大小,判决由原告自负各项损失的40%,由被告益阳某服务中心赔偿60%即57300元。
三、请求权基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思维模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在实务中,有一些法官常常是先确定了事实,然后就直接确定结论,然后为了支持结论再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也有的判决中,事实清楚,法律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但是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的连接点分析;还有的在判决中,很多人常常从事实就直奔结论,判解缺乏推理过程,使得逻辑的三段论不能得到运用,也是缺乏逻辑的推理过程。这些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缺乏说理性。同时,缺乏统一的法学方法为共同基础,这也导致了法律人在讨论问题时语境上的差异和沟通上的隔阂。
请求权基础方法的运用遵循了判解的说理性,使法官的思维过程得以在判决中展开,同时也使当事人能够了解判解结果的形成,从而增强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说服力。维护了法院的裁判权的正当性,并对裁判权作出了必要的约束,以防止其滥用之虞。请求权基础方法在司法中的运用可以说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请求权基础方法方法为理论的发展提供素材和动力,有效地沟通了理论和实务,对指引和规范司法裁判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作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推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请求权基础方法的研究与运用尤其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注释: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2009年.第41页.
中国法制新闻网-经典案例.
中国法院网-案件库-民事案件.
关键词 请求权基础方法 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金项目:本文为北方工业大学2011年大学生科技项目——《请求权基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欧阳苏芳,北方工业大学教师,法学博士,该项目指导老师;沈国靖,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74-02
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纂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特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司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他的观点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并被许多大陆法国家运用。请求权在民法的诸多权力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请求权的正确行使与实现将直接关系着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并最终实现法律的保护、补偿等基本功能。请求权方法是处理实例题的主要方法之一,亦是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流行最广的民事案例分析方法。本文试图以合同上请求权为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请求权基础方法简述
请求权方法,系指处理实例应以请求权基础(或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出发点。请求权基础理论的基本命题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其中,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的检索主要涉及运用者的角度,作为一名法官、律师或案件的当事人,其在纠纷解决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其检索的内容和顺序各有侧重。然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在适用中通常可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判断请求权的性质。
第二步,请求权检索。
第三步,初步确定请求权。
第四步,请求权基础的分析。
第五步,归入或涵摄。此阶段主要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按照规范要件提取法律上的事实、将事实归入法律规范规定等过程。
请求权基础方法,其实是一种分析案例的思考方法,这种思考方法源于对“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的追求,源于对法律思维过程科学、缜密的追求。请求权基础方法更适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助于针对问题作答,集中检讨各种可能成立的请求权基础要件。其还有助于从法律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避免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及未受节制的衡平思想。尤其是在法官审判过程中,请求权基础方法还能对法官进行法律拘束,保证民主法治不致落空,防止法官或其他势力专权,至少在“理想的情况”下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思考过程。确保法官恪守平等处理原则,凭借法律以保障此案标准与彼案标准一致,以保障法的安定性、权威性。以最可靠的方式来审查推论各环节的准确性,因此也可以作有根据的批评,比较容易控制必要的推论环节是否并无漏洞。
二、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和违约损害赔偿是两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因而继续履行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是两种主要的合同上的请求权。
(一)关于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基础分析
合同的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责任。继续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合同恢复到在正常履行条件下,非违约方能够达到的利益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亦很常见。由此,举一实例来分析其具体的适用条件 :
原告邹某因居住需要欲购买住房一套,后通过他人介绍得知被告唐某有房出售,原告便与被告联系后对房屋进行了察看,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并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价款、过户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31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时间推迟至7月15日。2010年7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9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古历2010年11月底交房”。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8月2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期后原告要求入住该房,但被告唐某拒不交房,双方酿成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已协助原告将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未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遂做出被告唐某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邹某的判决。
首先,分析该案例的具体信息,根据上文提到的请求权基础方法的分析步骤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因此,原告邹某有权行使其继续履行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继续履行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
2.非违约方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继續履行的方式。如果他认为继续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如果非违约方决定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则必须要在合理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
3.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一般来说,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要求。
4.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采取继续履行措施。
具体到该案例,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已协助原告将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未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原告也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之间属于非金钱债务,而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继续履行且其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在经济上一是合理的。因此,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唐某交付出卖的房屋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也最终依据请求权基础方法做出了被告唐某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邹某的判决。
(二)关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分析
损害赔偿又称为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此责任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亦常使用,由此通过一个案例说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详情如下 :原告曹某自1997年起,租赁益阳某服务中心所属的资阳区某菜市场的一间门面经营纸扎生意,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60元。2007年冬发生冰灾后,门面逢雨就漏,致使原告堆放室内的商品经常被漏湿损坏。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对房屋及时进行维修,但被告方迟迟未派人维修。2008年6月23日,被告答应由原告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另行商议后,原告雇请一人一起对门面屋顶进行维修。在修缮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屋顶摔了下来,导致第二腰椎骨折、骶尾骨骨折,構成八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
被告益阳某服务中心认为,出租人最多只承担房屋维修费,原告自行维修中未注意安全,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房屋修缮进行约定,房屋的维修义务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由出租方承担,本案中作为出租方的被告迟迟未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确定被告不对房屋进行维修,按照与被告的商议自行维修房屋,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有其他损失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在自行维修房屋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按照违约责任及过错大小,判决由原告自负各项损失的40%,由被告益阳某服务中心赔偿60%即57300元。
三、请求权基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思维模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在实务中,有一些法官常常是先确定了事实,然后就直接确定结论,然后为了支持结论再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也有的判决中,事实清楚,法律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但是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的连接点分析;还有的在判决中,很多人常常从事实就直奔结论,判解缺乏推理过程,使得逻辑的三段论不能得到运用,也是缺乏逻辑的推理过程。这些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缺乏说理性。同时,缺乏统一的法学方法为共同基础,这也导致了法律人在讨论问题时语境上的差异和沟通上的隔阂。
请求权基础方法的运用遵循了判解的说理性,使法官的思维过程得以在判决中展开,同时也使当事人能够了解判解结果的形成,从而增强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说服力。维护了法院的裁判权的正当性,并对裁判权作出了必要的约束,以防止其滥用之虞。请求权基础方法在司法中的运用可以说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请求权基础方法方法为理论的发展提供素材和动力,有效地沟通了理论和实务,对指引和规范司法裁判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作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推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请求权基础方法的研究与运用尤其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注释: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2009年.第41页.
中国法制新闻网-经典案例.
中国法院网-案件库-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