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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和谐社会的建设,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要想将其功能充分发挥出来,就需要对其进行重塑。本文首先分析了和谐社会下人民调解制度表现出来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重塑措施,以期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
关键词:和谐社会;人民调解制度;法律;重塑
在确立人民调解制度之后,其在很大程度上使民间纠纷得以缓解,推动了群众自治,维护了我国社会的稳定。虽然人民调解制度取得了很多成绩,然而,在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中,人民矛盾纠纷的解决尤为重要,但人民调解制度还存在很多的不足,需要重塑。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与作用
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具有人民性、民主性和自愿性的特征。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决定的,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一种民间性、群众性和自治性组织,因此,人民调解性质就是群众性和自治性。人民调解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起到作用是重大的,其能正确、及时地化解矛盾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化解矛盾纠纷激化,预防犯罪行为发生;人民调解同时也是联系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的重要渠道。
二、和谐社会下人民调解制度的问题
1、缺乏对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正确认识
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是具备同一性的,而人们对于两个概念的混淆使得人民调解处于不利地位。在诉讼程序里,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十分明显。一方面,二者在性质上存在差别,其中,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而法院调解则属于司法调解;另一方面,二者的主体存在差别,其中,人民调解是以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人员和主持者的,而法院调解的主体则是法官。需要注意的是,二者也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那就是二者的目标都是要解决矛盾。然而,人们并没有对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形成正确的认识,特别是忽视了二者所具有的同一性,并对二者的区别进行了夸大,这样一来,二者在解决纠纷上就形成了一种竞争,加上一些因素的误导,就会让人们盲从地选择司法调解。这是因为,人们往往认为司法调解更具备“权威性”,而人民调解虽然也是一种调解方式,却不会成为人们的首选。
此外,人民调解制度的立法相对滞后,在调解程序方面十分随意,而且调解工作也缺乏规范性。例如,在人民调解制度下,只对调解程序做出了十分简单的规定,而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环节,同时也缺少相关制度来确保人民调解制度的中立性。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工作以及调解的结果都是不确定的,也就难以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可靠保证。
2、调解组织不完善
虽然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制度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就我国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仍然有一些村委会或居委会并未成立调解组织,有些村委会或居委会虽然设立了调解组织,然而,并没有调解人员来专门负责调解工作,多数都是由负责其他工作的人员兼任的,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工作的质量根本难以保证。究其原因,根本上是对人民调解工作自身价值的曲解。目前,很多人,包括领导干部在内,对于人民调解都存在着偏见,他们认为,诉讼的多寡代表着民众法律意识的高低。甚至有些人认为人民调解制度应该取消,如果在诉讼时,双方当事人经过交涉和协调,愿意让步自身权利的,也可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说,通过和解协议取代人民调解制度。此外,我国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等部门,在人民调解制度方面的支持力度也明显不足,并未做好指导及监督工作,从而引发了各种调解问题。
三、和谐社会下人民调解制度的重塑措施
在和谐社会下,民间纠纷仍然普遍存在,这是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应该以和谐社会为基础,来重新塑造人民调解制度,逐渐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各种民间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1、加快调解立法
只有加快调解立法,才能让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这两种方式。改革开放以来,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共同推动了调解制度的法制化。其中,我国于1989年颁发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在很大程度上调整了人民调解制度,一是《通则》中原有的“服务于生产与国家建设”、“加强人民爱国守法教育”被取消,使得人民调解所具有的政治人物以及教育色彩被淡化;二是对人民调解的依据进行了修改,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如果以上四项中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则要以“社会公德”为参照;三是针对人民调解的原则进行了补充,即按照申请来开展调解,如果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也可进行调解工作;第四,人民调解要以“分清是非、查清事实”为基础。然而,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三方面,仍然是自成体系的,而没有实现统一和整合。在这种情况下,三者之间失去了有机衔接,不仅使得调节资源被分散开来,而且也不利于调解效率的提升。这就要求我国针对调解制度制定出一套专门的发点,从而将各项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让人们正确认识人民调解制度,信赖人民调解制度,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2、建立健全民间调解机构
长期以来,在人民调解制度下,人民调解是以村委会或居委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一种,此外,一些企事业单位以自身需要为依据也会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说,人民调解的开展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的,因此,在和谐社会下,重塑人民调解制度,应该进一步巩固这些组织,使得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且具有活力。
近年来,为了适应民间纠纷的多样性,人民调解制度也随之完善,调解组织也逐渐多样化,如社区调解组织、联合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调解组织、行政性及区域性调解组织等,这些组织都是由《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规所确认的。“司法调解中心”和相关组织同样属于人民调解制度,促使人民调解组织逐渐规范化。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纠纷越来越复杂多样,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设立新型民间调解机构,从而更好地解决民间纠纷和矛盾。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和谐社会下,人民调解制度的重塑是必要的。人民调解制度应该充分利用其人员较多、分布范围较广、成本较低和程序十分简洁等优势,采取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加强调解人员队伍建设、加快调解立法、建立健全调解机构等措施,来更好地为矛盾纠纷调解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 何永军. 乡村社会嬗变与人民调解制度变迁[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01:76-90.
[2] 张静. 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的运用与和谐社会的构建[J]. 法制与社会,2013,06:259-260.
[3] 赵森. 信息化平台建构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以四川雅安“社会矛盾纠纷动态管理评估机制”为例[J]. 东岳论丛,2013,04:160-164.
[4] 董小红,高宏贵.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重构——基于人民内部矛盾新变化的视角[J]. 社会主义研究,2010,01:49-53.
[5] 于浩. 行政调解与中国法律传统的契合与断裂[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01:28-34.
作者简介:
杨翠萍(1963-),女,汉族,辽宁大连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学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与人民调解制度研究。
关键词:和谐社会;人民调解制度;法律;重塑
在确立人民调解制度之后,其在很大程度上使民间纠纷得以缓解,推动了群众自治,维护了我国社会的稳定。虽然人民调解制度取得了很多成绩,然而,在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中,人民矛盾纠纷的解决尤为重要,但人民调解制度还存在很多的不足,需要重塑。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与作用
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具有人民性、民主性和自愿性的特征。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决定的,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一种民间性、群众性和自治性组织,因此,人民调解性质就是群众性和自治性。人民调解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起到作用是重大的,其能正确、及时地化解矛盾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化解矛盾纠纷激化,预防犯罪行为发生;人民调解同时也是联系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的重要渠道。
二、和谐社会下人民调解制度的问题
1、缺乏对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正确认识
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是具备同一性的,而人们对于两个概念的混淆使得人民调解处于不利地位。在诉讼程序里,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十分明显。一方面,二者在性质上存在差别,其中,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而法院调解则属于司法调解;另一方面,二者的主体存在差别,其中,人民调解是以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人员和主持者的,而法院调解的主体则是法官。需要注意的是,二者也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那就是二者的目标都是要解决矛盾。然而,人们并没有对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形成正确的认识,特别是忽视了二者所具有的同一性,并对二者的区别进行了夸大,这样一来,二者在解决纠纷上就形成了一种竞争,加上一些因素的误导,就会让人们盲从地选择司法调解。这是因为,人们往往认为司法调解更具备“权威性”,而人民调解虽然也是一种调解方式,却不会成为人们的首选。
此外,人民调解制度的立法相对滞后,在调解程序方面十分随意,而且调解工作也缺乏规范性。例如,在人民调解制度下,只对调解程序做出了十分简单的规定,而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环节,同时也缺少相关制度来确保人民调解制度的中立性。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工作以及调解的结果都是不确定的,也就难以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可靠保证。
2、调解组织不完善
虽然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制度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就我国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仍然有一些村委会或居委会并未成立调解组织,有些村委会或居委会虽然设立了调解组织,然而,并没有调解人员来专门负责调解工作,多数都是由负责其他工作的人员兼任的,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工作的质量根本难以保证。究其原因,根本上是对人民调解工作自身价值的曲解。目前,很多人,包括领导干部在内,对于人民调解都存在着偏见,他们认为,诉讼的多寡代表着民众法律意识的高低。甚至有些人认为人民调解制度应该取消,如果在诉讼时,双方当事人经过交涉和协调,愿意让步自身权利的,也可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说,通过和解协议取代人民调解制度。此外,我国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等部门,在人民调解制度方面的支持力度也明显不足,并未做好指导及监督工作,从而引发了各种调解问题。
三、和谐社会下人民调解制度的重塑措施
在和谐社会下,民间纠纷仍然普遍存在,这是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应该以和谐社会为基础,来重新塑造人民调解制度,逐渐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各种民间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1、加快调解立法
只有加快调解立法,才能让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这两种方式。改革开放以来,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共同推动了调解制度的法制化。其中,我国于1989年颁发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在很大程度上调整了人民调解制度,一是《通则》中原有的“服务于生产与国家建设”、“加强人民爱国守法教育”被取消,使得人民调解所具有的政治人物以及教育色彩被淡化;二是对人民调解的依据进行了修改,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如果以上四项中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则要以“社会公德”为参照;三是针对人民调解的原则进行了补充,即按照申请来开展调解,如果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也可进行调解工作;第四,人民调解要以“分清是非、查清事实”为基础。然而,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三方面,仍然是自成体系的,而没有实现统一和整合。在这种情况下,三者之间失去了有机衔接,不仅使得调节资源被分散开来,而且也不利于调解效率的提升。这就要求我国针对调解制度制定出一套专门的发点,从而将各项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让人们正确认识人民调解制度,信赖人民调解制度,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2、建立健全民间调解机构
长期以来,在人民调解制度下,人民调解是以村委会或居委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一种,此外,一些企事业单位以自身需要为依据也会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说,人民调解的开展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的,因此,在和谐社会下,重塑人民调解制度,应该进一步巩固这些组织,使得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且具有活力。
近年来,为了适应民间纠纷的多样性,人民调解制度也随之完善,调解组织也逐渐多样化,如社区调解组织、联合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调解组织、行政性及区域性调解组织等,这些组织都是由《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规所确认的。“司法调解中心”和相关组织同样属于人民调解制度,促使人民调解组织逐渐规范化。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纠纷越来越复杂多样,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设立新型民间调解机构,从而更好地解决民间纠纷和矛盾。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和谐社会下,人民调解制度的重塑是必要的。人民调解制度应该充分利用其人员较多、分布范围较广、成本较低和程序十分简洁等优势,采取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加强调解人员队伍建设、加快调解立法、建立健全调解机构等措施,来更好地为矛盾纠纷调解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 何永军. 乡村社会嬗变与人民调解制度变迁[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01:76-90.
[2] 张静. 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的运用与和谐社会的构建[J]. 法制与社会,2013,06:259-260.
[3] 赵森. 信息化平台建构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以四川雅安“社会矛盾纠纷动态管理评估机制”为例[J]. 东岳论丛,2013,04:160-164.
[4] 董小红,高宏贵.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重构——基于人民内部矛盾新变化的视角[J]. 社会主义研究,2010,01:49-53.
[5] 于浩. 行政调解与中国法律传统的契合与断裂[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01:28-34.
作者简介:
杨翠萍(1963-),女,汉族,辽宁大连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学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与人民调解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