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应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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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日下午,小学生刘某和陈某(都为8岁)在路上玩耍,看见精神病人余某在路边玩石头,刘某和陈某便走上前去取笑、戏弄余某。余某被惹恼了,开始追打刘某和陈某。刘某和陈某一边跑,一边捡地上的石块向余某抛去,其中一块石头击中了余某的眼睛。余某被家人送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余某的监护人找到刘某和陈某的家长,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这2000多元。但刘某和陈某的家长都纷纷否认自己的孩子击中了余某,拒绝作出赔偿。无奈之下,余某的监护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和陈某的家长赔偿医疗费。
  本案属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具备3个条件:1.侵权主体为两人以上,且无法确认真正的加害人;2.侵权主体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这种行为有造成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的可能性;3.因致害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损害。本案中,刘某和陈某共同向余某抛石头是造成余某受损害的原因,至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本案原告是无须举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刘某和陈某的家长都无法证明自己的孩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某和陈某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共同危险行为。
  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司法实践往往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刘某和陈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刘某和陈某年龄尚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赔偿责任应由他们的家长承担。
  最后,法院判决刘某和陈某的家长共同赔偿余某的医疗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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