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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铁路法》颁布于1990年9月7日,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对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尤其不健全,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修改《铁路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本文利用民法基本理论,通过分析铁路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具体探讨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和货物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提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本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是对铁路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界定。本文简述了铁路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含义、特征,介绍了铁路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论述了铁路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及构成。本文首先论述了铁路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认为无论其形式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以严格责任为普遍适用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其次重点检讨了我国铁路承运入的免责事由,指出《铁路法》在免责事由规定上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第三章论述了铁路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讨论了适用限额赔偿原则的合理性,并指出限额赔偿原则除外适用的条件。其次重点检讨了我国铁路承运人人身损害赔偿和货物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并提出立法完善意见。最后对责任竟合下铁路承运人损害赔偿承担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四章主要对现实中几个热点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讨论了火车晚点的赔偿问题。通过对国外法律相关规定的介绍,指出我国立法上应当明确火车晚点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第二是对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伤害时铁路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后探讨了无票乘车人损害赔偿问题。
在以上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笔者不揣冒昧,对我国铁路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具体建议,期望从制度设计上均衡保护铁路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收货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