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之任意解除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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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不仅对当事人各方十分重要,对于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也起着重要作用。为此,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法律应持较为谨慎的态度。我国《合同法》在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上,赋予了当事人特定情况下的任意解除权,但只是以几个条文加以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原则,忽视了房屋租赁领域存在的特殊性,缺乏对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预见性,不能满足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践需要。文章立足于我国房屋租赁市场的客观实际,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强调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殊性,从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行使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研究,试图完善我国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除引言外,文章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础。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虽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但却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具有特殊性,它与房屋租赁合同的非任意解除权、其他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均存在区别,从而有进行特别规定的必要。我国有关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在立法层面及司法实践层面均存在问题,主要是未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不同类型作出差异性规定,在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及行使的法律效力方面均有待完善。第二部分,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法律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由于与合同严守原则相违背,且具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性,应认定此种约定无效。又由于法律关于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因此同样不能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出于对公民居住权益的保障,并防止出租人滥用任意解除权,应当限制出租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引进“正当理由”规则。第三部分,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既可以通知的方式,也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裁判的方式来行使房屋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无论是解约方还是非解约方,均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规定仅由出租人履行任意解除前的通知义务并不合理,在生产经营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亦应进行预告通知。对于预告期限,建议可规定一个月的最低期限。第四部分,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房屋租赁合同任意解除之后,当事人应返还租赁房屋、预收租金及押金;对于增设的装饰装修物和扩建物,应综合运用添附规则、侵权责任规则、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损害赔偿方面,出租人需要在任意解除生产经营房租赁合同时给予承租人赔偿,而在住房租赁合同中解约方无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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