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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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以及作者市场号召力的提升,作者对其作品授权改编的行为也日益增多,由此引发了由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者被授予的改编权之间的冲突。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著作人身权,与作为著作财产权的改编权在权利性质上天然有所区别,同时,由于改编伦理不相同、法律规定不明晰、司法实践不统一,以及商业惯例的影响,导致二者的冲突愈发频繁与明显,亟待解决。从预见可能性理论修正说来看,作者与改编者可以通过合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范围进行约定,从而对当事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者改编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当然,此种约定不得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核心范围,不得约定抛弃或完全不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从利益平衡理论来看,应当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之间巧妙地寻找一个平衡点,从而既能够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又能够满足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至于因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过度保护而妨碍他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二次创作。从我国保护现状来看,著作权法虽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所规定,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只以“歪曲、篡改”来予以规定,因此具体含义较为模糊,理论界也莫衷一是,没有得出统一结论。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同时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引,因此各个法院对于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也意见不统一,经常出现某一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多次被推翻意见的情况,无法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裁判结果也充满了不确定性。域外一些国家经过多年探索与发展,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的模式。通过参考英美的客观标准模式和德日的主观标准模式,联系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背景,找到并总结了协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冲突的路径:一方面,根据利益平衡理论,明确法律规定,采用相对主观标准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并明确司法解释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另一方面,根据预见可能性理论修正说,建议添加合同审查规定,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通过合同事先约定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冲突,从而规范相关当事人的创作行为,促进知识传播与文化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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