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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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较一般的成年人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有着诸多的特殊性,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列为一章特别程序,合适成年人便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该制度起源于英国,我国将其引入已有相当长的时间,进行了许多本土化的改良。而认罪认罚作为一项颇具有本土特色,近些年热度水涨船高并且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率明显偏高的刑事诉讼制度,合适成年人如何在其中发光发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了一项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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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较一般的成年人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有着诸多的特殊性,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列为一章特别程序,合适成年人便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该制度起源于英国,我国将其引入已有相当长的时间,进行了许多本土化的改良。而认罪认罚作为一项颇具有本土特色,近些年热度水涨船高并且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率明显偏高的刑事诉讼制度,合适成年人如何在其中发光发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了一项重要的议题。合适成年人的理论根基在于对国家亲权理论的反思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究其根本,就是在家庭无法正常履行家长职责的情况下,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考虑,防范公权力滥用过度干预未成年人,而改由社会层面或其他主体担负起家长的责任,代行家长的职责。其内涵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指导方针:“教育、感化、挽救”和新兴的恢复性少年司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国,经过多年试点,合适成年人制度已经独树一帜,内涵了许多我国特色的内容,但也衍生出了新的问题。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适用阶段拓展到了诉讼的全程,职责也被归纳为了监督、安抚、沟通、教育四项。但在合适成年人的选任问题上,目前尚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职责履行程度也参差不齐。而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合适成年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参与度受到了明显的限制,参与程度达不到代行家长职责的要求,只能充当一个无可奈何之下的替补角色,直接影响到了其功能的发挥,这也是所有问题的核心症结所在。出于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合适成年人应当参与到认罪认罚的全过程,尤其是在讯问、不起诉决定以及程序选择上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不可忽视,其表达意见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此外,合适成年人有限度地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调查中,对于其职责履行和社会调查的效果都将带来正面影响。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一个关键标志,合适成年人签署具结书时的相关规定却存在根本矛盾。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却不可以提出异议,这显然将影响到其职责履行的独立性和功能有效发挥。改变这一现状,让合适成年人确实地拥有对具结书提出异议的权利刻不容缓。而出于对具结书的签署真实性自愿性的考量,将进一步引出对于认罪认罚的反悔权问题,当未成年人对具结书表示反悔时,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参与其中,提供必要的指导。因此,为了完善现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使其能更有效地适应认罪认罚日益普及的司法环境,应当建立起一支专门化、职业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通过专门机构管理并提供资金和政策支持。同时,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保证合适成年人能够参与到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各个阶段,确保其可以有效发表意见,并且将合适成年人参与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选择和社会调查等内容明确下来。此外,还需要修订当前法律规范中的自相矛盾之处,使合适成年人在签署具结书时有提出异议而拒签的权利,同时在未成年人对具结书表示反悔时增设合适成年人同未成年人的沟通程序,将合适成年人确实提到一个“合适”的位置而不再只是当法定代理人的替补,能够有效地参与到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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