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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是实现司法正义的第一道门槛。管辖制度设置合理,有助于犯罪控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引发了刑事案件管辖格局的变化,监察机关成为职务犯罪的主要调查机关,意味着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成为目前刑事犯罪查处的两种主要方式。当被追诉人的行为既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又涉嫌侦查机关管辖的普通犯罪时,就产生了监侦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这其中既涉及管辖法律规范的解读、管辖基本原则的分析、管辖实践模式的运行等方面,也触及两大程序在权利保障与权力控制等方面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所导致的管辖实践难题。可见,监侦互涉案件的管辖是一个需要进行系统性研究的论题。本文以“规范分析—实践考察—理论关照—制度完善”的逻辑进路展开研究,运用文献分析、实证调研、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等方法,旨在为监侦互涉案件管辖制度的完善提供解决方案,推进相关的理论研究。本文除导论、结语外,正文部分共分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是界定监侦互涉案件管辖的相关概念。在梳理学界现有观点的基础上,指出监侦互涉案件是指同一被追诉人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分别属于监察机关与刑事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从行为主体的角度出发,监侦互涉案件应为同一行为主体型互涉;从管辖主体的角度来看,监侦互涉案件就是不同管辖主体型的互涉。监侦互涉案件形成的实践原因是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制度原因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行和相关立法的规定,理论原因是国家权力设置的分工负责原则。本文研究的监侦互涉案件管辖是指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互涉案件中对案件办理主导权的分工或分配。对案件办理主导权的分配体现在分配原则和实现方式等方面。本文认为,监察机关职务犯罪管辖权应作广义理解,监察管辖对象范围大于监察对象的范围,刑事侦查管辖中包括部分职务犯罪与公职人员,监侦互涉并不完全等同于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互涉。监侦互涉案件管辖“主导”的内涵是:办理案件时适用程序的优先权、协调案件衔接与推进的负责权、程序措施发生竞合时的决定权以及程序事项出现争议时的协调权。监侦互涉案件管辖问题的复杂性体现为监侦互涉的犯罪差异较大、程序的运行要求显著不同、强制措施的功能区分不同、多部门法领域的高度融贯以及传统管辖原则面临冲击。第二章主要讨论监侦互涉案件的管辖原则。监侦互涉案件管辖原则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学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大致可以概括为四种观点:监察主导说、更为适宜说、监察主导限制说和主罪为主说。笔者在评析这些观点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法定的监侦互涉案件管辖原则的理解主张“监察+分案主导说”,即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监侦互涉案件的管辖通常采取“分案处理、监察主导”的原则,例外情况下以“并案处理、监察统揽”原则或“分案处理、侦查主导”原则为补充。具体而言,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较侦查机关管辖犯罪更为严重时,应当分案处理,且由监察机关主导对被追诉人的调查和侦查。当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达到严重程度但较侦查机关管辖的犯罪要轻时,可以并案处理,且由监察机关统揽;当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未达到严重程度且较侦查机关管辖的犯罪更轻时,应当分案处理,且由侦查机关主导对被追诉人的调查和侦查。“监察+分案主导说”在法规范分析的立场上具有客观性、在法解释逻辑上具有实践可行性、在诉讼价值的平衡上具有合理性。第三章主要讨论监侦互涉案件管辖的实践模式。根据实证调研的结果,可以将目前监侦互涉案件管辖实践中的做法区分为五种模式,即分案处理状态下的并行模式、顺位模式和续行模式,和并案处理状态下的并案模式。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介于分案、并案之间的专案模式。其中,并行模式是指在监侦互涉案件的管辖权分配上,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分别立案、各自办案,但程序竞合时的程序与措施应适用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与措施,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是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开展。顺位模式是指监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应当由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或是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并转由监察机关优先办理,待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基本完成后再由侦查机关开启侦查的模式。续行模式是指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待侦查机关结束侦查后再由监察机关调查的模式。并案模式是指监察机关将本属于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分别管辖的案件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完全管辖的模式。专案模式是指以监察机关为办案核心,吸收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参与,共同组成专案组,共同办理监侦互涉案件,案件办理终结后,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以各自名义按照管辖权限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模式。第四章主要讨论监侦互涉案件管辖实践模式的积极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监侦互涉案件管辖实践模式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提升了犯罪治理的效率,增强了监侦机关的办案协调性,解决了案件管辖权属不清问题,削弱了权力专断行使的风险。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在:运行实践偏离立法预期,即调查程序与侦查程序呈现一体化趋势,监察指导侦查的问题较为严重,学界预想中的“侦查主导”的例外情形未曾出现;并案模式与专案模式的规范性不足;监侦互涉案件的管辖对接不顺畅,监察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其他犯罪线索具有滞后性;“权力—权利”制约体系失衡,集中表现为监查与侦查程序间权力控制实效的系统性差异,律师无法介入案件调查/侦查程序以及涉案财物移送存在刑法纪不合理的分离现象。此外,共管罪名管辖权分配机制不明,监察机关管辖压力过大影响管辖模式的合理选择,导致侦查机关参与案件办理成为缓解监察机关办案压力的方式。第五章主要讨论破解监侦互涉案件管辖问题的理论指引。社会正义理论中非比较性正义与比较性正义的视角对协调刑事诉讼与监察调查两个场域的制度设计具有重要意义,非比较性正义与比较性正义将“正义底线标准”与“正义形态差距”进行了合理的理论区分。监侦互涉案件管辖正义的实现,要求强化追诉效率与客观公正的统一,确保规范目的与实践模式的匹配,实现单方治理与两方差异的平衡。借鉴非比较正义的理念,在监侦互涉案件管辖方面,设立并坚守“正义底线标准”,避免两大程序的正义实现水平处于“短板状态”,进而防范出现“向下拉平”的“就低不就高”问题,监侦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正义底线为将分案处理作为基本处理方式,严格限制并案模式与专案模式,且实现分案处理的实质性。涉罪调查程序的正义底线则包括程序结构的开放性、对抗性,建立程序性控制与程序救济机制,保障独立办案,以及权力行使应满足比例原则。借鉴比较性正义的理念,对两大程序之间正义间的比较差距进行协调,允许具体模式之间以及监察/调查程序之间存在差异性,但这种相互间的差异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第六章主要讨论监侦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优化与适用。目前监侦互涉案件管辖实践中存在的五种模式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并行模式符合立法目的应予坚持,顺位模式则应严格其适用条件,续行模式应进一步扩展适用;并案模式的运用应当严格遵循由监察机关主导并案、侦查机关已先行立案的情况下不得并案、监警并案应比监检并案更加审慎的原则进行;专案模式中专案组的构成应严格限制为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不应包含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人员。管辖模式的适用首先应明确罪行轻重的划分标准,即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的视为不严重情形,而五年(含)以上的视为严重情形,但对于部分严重情形法定刑区间大的罪名,宜以七年作为区分严重与不严重的界分点。其次,针对不同的情形提出管辖模式匹配的方案构想,“分案处理、监察主导”情形下的“递进性方案”是指并行模式作为优先选择,顺位模式或续行模式作为补充,只有在案情特别严重时才可选用专案模式。“并案处理、监察统揽”情形下的“平行化方案”是指根据案情妥善选取并行模式、并案模式、专案模式中更合理的模式。“分案处理、侦查主导”情形下的“变通性方案”是指在没有侦查机关主导调查的实践模式时,可以变通性的采取顺位模式或续行模式,但应由侦查机关主导。第七章主要讨论配套制度的完善。监侦互涉案件管辖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完善还需要相关辅助制度的支撑和保障。一是应明确监侦互涉案件管辖的后续机制,建立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规范化沟通机制,确立案件移送起诉的方式,同时明确监侦互涉案件内部管辖协调遵循“次随主走”原则,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的顺序。二是健全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体系,包括构建管辖错误的救济与异议制度,建立“渐进嵌入式”的律师介入机制,强化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监督,实现监侦羁管场所的统一化设置与中立化管理。三是调整监侦机关职能管辖范围,监察机关应逐步退出监警共管罪名的调查,扩大检察机关渎职犯罪侦查权以平衡管辖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