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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西方国家政治学、法学研究的重点。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的规定既为我们研究基本义务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法上的研究资源,同时也对宪法学提出了对基本义务进行理论研究的要求。宪法作为法律应当得到有效的实施,然而我国宪法距离规范宪法还很遥远,其中的一个原因是宪法文本存在设计上的缺陷。表现在公民宪法义务上,就是义务规范体系零乱,义务设定过多且偏于道德性,致使宪法义务难以操作,这要求我们深入分析公民宪法义务,重新设计义务体系。为达至上述目的,笔者从分析公民宪法义务本质含义入手,说明宪法文本中应当规定何种义务,以及如何调整现有的义务体系。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分析并确定了本文所要讨论的公民宪法义务的范围。认为宪法总纲中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和宪法第二章公民权利规范中的权界式义务规范在宪法文本中存在的必要性不足,隐含在针对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规范中的公民义务不需要进行立宪的考虑,从而确定本文所要讨论的公民宪法义务的范围是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的单纯式义务规范。具体说,就是宪法第42、46、49、51-56条直接设定的公民义务。那么,应当怎样理解公民宪法义务?这些义务如何体现宪法的规范性?本文在第二部分对这一问题作了回答。笔者首先介绍和评价了学界对公民宪法义务的概念界定,说明目前学界的相关观点都存在一定的不足,认为公民宪法义务作为宪法的内容,对其理解应当以宪法的基本精神为出发点,因此阐明宪法的内在精神是约束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权利法,公民宪法义务也应当以这一基本精神而存在,并从宪法义务的历史发展、宪政实践、传统宪法理论等角度对此作了分析说明。同时,针对我国学者普遍习惯于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理解权利或义务,提出宪法关系中作为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义务对应存在的二者并不存在平衡性,作为人民让渡部分权利而产生的国家,在与人民的关系上,只负有义务或责任而不享有权利。宪法义务具有独立的价值,不仅仅是权利的附庸,反对宪法义务是宪法权利界限的看法。之后在总结宪法义务规范应当具有的特征的基础上,将其理解为是为有效规范国家权力,维护宪法权利和秩序,应由宪法所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直接针对国家,对于国家存续发展必不可少的义务。宪法文本中所设定的公民宪法义务规范应当具备这一定义所强调的特征。最后,本文概括了我国宪法文本中公民宪法义务的体系,从应然角度说明宪法文本在规范设计上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共性。以此为标准,分析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义务规范,认为宪法义务规范存在以下不足:义务体系混乱;条文表述方式法律性不足,宣示性和政策性较强,意义含糊、内容重复,难以操作和实施。提出从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精神出发,以宪法义务应当具备的特征和法律规范所应当具备的共同特征为标准,针对宪法义务规范存在的不足之处,调整宪法义务体系。增加义务法定原则,保留规范性义务,删除不合理的道义性义务、社会主义性质的义务、道德性义务、政策性义务、家庭性义务,还原宪法的法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