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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就是当事人为使证据确信而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状态。从证明标准的概念来看,证明标准既有本质主观性又有相对客观性。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特点有:首先,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次,侧重追求客观真实。最后,证明标准没有体现阶段性。“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起源于一种“道德慰藉”。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术语最先在审判中出现是1770年波士顿惨案。发展至今,审判中通常用“如果根据证据对起诉事实没有合理怀疑,则确定被告有罪”这样的术语来表达。外国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存在以下的几种主流观点,包括“道德上的确信”、“很高的可能性”、“难以确定”的怀疑、“坚定地相信”。部分学者倾向于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进行量化,这在逻辑上显然是有问题的,最重要的是,存在误判无辜的风险。对于“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可以界定为:“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基于对全案证据慎重细致的分析推理后所产生的与有罪证明有关并且足以动摇已确认事实的任何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必要性。首先,它是重压之下的必然选择;其次,它的出现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最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也具有优势。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对比1979年规定有了长足的进步,具体表现在:第一,在立法的实质精神上,修改后的刑诉法更注重保障人权。第二,刑事诉讼的价值观也发生变化,由倾向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向对法律真实的追求转变。第三,操作方式的进步,使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变得更具有操作性。第四,在刑事诉讼证明的方式上,从强调客观证明转变为主客观相统一。第五,新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思维上实现从正向演绎法转变为双向推理法。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我国不可盲目引进,应当考虑该证明标准与我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兼容性,毕竟国内外的法制环境有所区别。“排除合理怀疑”进入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并没有修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进行解释,并非代替了原证明标准。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明确适用阶段。我国存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特点,但是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和基本要求来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高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庭审理过程中所要求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其次,要明确适用主体。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最主要的审判组织,也是“排除合理怀疑”最主要的适用主体。其对案件的处理规则和程序存在特殊性,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提高裁判者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这样更能保障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维护司法权威。“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应当有相应的步骤。第一步:要保证证据客观、全面。第二步,据以定案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第三步:在基于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逆向思维,对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认定。“排除合理怀疑”能否对瑕疵证据适用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瑕疵证据,应该分不同情况来看,对于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一般情况下,并不作为“合理怀疑”加以排除。但对于案件性质特别严重,通过重新制作、作出合理解释等方法又不能得以补正的情况,应当进行真实性调查,通过查证属实则予以采用,否则应将其作为“合理怀疑”加以排除。最后,“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离不开相关制度的完善。通过完善相关制度,使得“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后有一个良好的发展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