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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PE)是通过非公开发行即私募的方式向具有合格投资资格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将募集资金用于对未上市股权进行投资的一种集合投资方式。其起源于20世纪的美国,随后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成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要融资工具。然而这种重要的金融创新工具在我国的发展却并非是一路凯歌的,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私募股权在我国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而近几年间,私募股权形式的非法集资案件频繁地出现在公众面前,引起了广泛地关注,且因刑法对其的规制也引发了公众和学界的争论。争论说明:合法私募与非法私募如何界分、对于非法私募行为具体如何适用刑法,是私募股权刑法规制研究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除导论外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私募股权的合法与非法界分。论文认为,私募是不同于公募的募集方式,具有特定的募集主体、募集对象、募集方式以及投资对象要求,且必须满足法律、法规对其的募集要求。合法私募具备募集主体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募集方式必须是私募、募集对象必须为合格投资者、投资对象必须为未上市交易股权的法律特征。非法私募则是在募集主体、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及投资对象等方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募集主体不合法、投资对象不合法、募集人数超过规定上限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募集、采用公开或者变相公开的方式宣传、承诺固定高额收益以及募集对象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第二部分为非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犯罪。论文首先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分析出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即非法性、社会性、公开性和利诱性,并将非法私募行为与非法集资特征进行对比,认为非法私募具有非法集资特征和对非法私募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具有正当性。再根据非法私募的不同情形,分析非法私募涉嫌的具体犯罪,即以私募为名,实为传销的非法私募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募集主体违法的非法私募会涉嫌非法经营罪;其他三种非法私募即募集方式、募集对象以及投资对象违法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私募则会涉嫌集资诈骗罪。 第三部分为非法私募刑法规制的边界控制。论文认为,非法私募刑法规制需要从两个方面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一是主观方面,需要具有犯罪的故意,对于成立集资诈骗罪的非法私募主观上还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客观方面,需要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且满足具体犯罪的刑法入罪标准。 本文可能的创新点:解决了实践中最为困惑的两个问题。一是合法私募与非法私募的界限问题,具体指出非法私募是在募集主体、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及投资对象等方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是非法私募涉嫌的具体犯罪问题,具体指出以私募为名,实为传销的非法私募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募集主体违法的非法私募会涉嫌非法经营罪;募集方式、募集对象以及投资对象违法的其他非法私募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私募则会涉嫌集资诈骗罪。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比较明确的参考价值。 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自身知识水平有限且理论研究功底尚浅,因此对相关理论问题地论述就显得单薄无力。如对于私募股权刑法规制的正当性问题的说明就将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因而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知识水平和理论功底,以求对该问题的认识更为深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