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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是晚近新时期南北关系的一个焦点问题。世界上绝大多数遗传资源都位于发展中国家境内,而拥有经济和技术实力对遗传资源进行开发的生物技术公司却来自发达国家。通常,生物技术公司无偿地从发展中国家获取遗传资源,对其进行商业性开发利用,由此获得巨额经济利益。但是,它们却没有让提供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公平合理地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惠益。因此,发展中国家将其行为称为“生物剽窃”。
遗传资源提供国可以在《公约》规定的基础上,确定符合本国国情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模式。实践中,各国管制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模式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强调政府主导作用的公法管制模式、强调利益相关者意识自治的私法调整模式、以及利益相关者进行自我约束的自律管制模式。通常,那些拥有丰富的遗传资源、在遗传资源交易中出于提供国地位、出现了针对本国的生物剽窃事件、本国的经济和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都会选择公法管制模式。不过,私法调整模式与自律管制模式对这些国家的管制也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
同样,各国在《公约》基础上确立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机制,呈现出诸多共同点。各国都确定或体现了法定监管、便利获取、分类管理、多元参与和透明管理等管制原则。在管制体制上趋向于设置统一、协调和科学的国家主管部门,同时设立多元参与机构和技术咨询机构。在管制范围上,各国的规定都超越并发展了《公约》的原则性框架,但同时也注意将特定类型对象排除在管制范围之外。国家和利益相关者双重事先知情同意是各国基本的管制程序。而为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各方确定最低法定条件的共同商定条件制度则是各国管制的主要内容。公平合理地分享由利用本国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各种惠益,是各国管制的基本目标。不过,由于国情的不同,各国管制机制中国家与利益相关者的作用及相互关系各不相同。
知识产权制度基于其回报创新的基本原理,可以在获取与惠益分享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出台,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得到扩展和加强。在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沦为某些发达国家生物技术公司进行“生物剽窃”的帮凶,成为公平合理分享惠益的阻碍因素。鉴于知识产权制度为现代知识的所有者提供了超越其贡献的过度的、不均衡的保护,为了确保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公平合理性,必须在知识产权制度合理性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