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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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38条明确了电商平台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该条款在立法过程中却历经了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的责任”的变化,加之屡次发生的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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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38条明确了电商平台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该条款在立法过程中却历经了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的责任”的变化,加之屡次发生的顺风车安全事件更是挑起了各方神经,对电商平台在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应承担的责任究竟应确立为何种形态讨论不一。针对该争议焦点,以比较分析法的方式研究德国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以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加强平台义务的趋势,确定电商平台为交往义务的开启者,电商平台可视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义务主体上的扩大。以新法结合旧法的方式,确定电商平台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且在判断电商平台是否违反安保义务时应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结合我国以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的传统侵权体系,重点研究电商平台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和法律责任形态,认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为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在造成损害扩大上由于存在共同过错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由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处于较高的法益保护地位,电商平台在关系该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上,对不可知的抽象危险应达到应知,应作为的程度,需具备从事前到事后全面的注意义务,若违反该全面性义务即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但鉴于分别侵权行为下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易存在一定的混淆,将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限定为作为第三人的平台内经营者主观故意,电商平台主观过失的情况。此外,肯定电商平台由于在其侵权案件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针对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的争议,提出日后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分析思路,并建议以典型案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明确。由于注意义务对于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应承担安保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提出从事前审查,事中监督到事后协助的建议以细化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的注意义务。最后考虑到平台内经营者往往赔偿不能,建议以平台向平台内经营者推广责任保险的方式,使受害者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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