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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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问题为我国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探究与完善。本文主要试图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立法现状及侵权责任认定的现状角度出发,对虚假陈述侵权因果关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分析,并在事实的因果关系中区分"积极"与"消极"两种不同的类型,以期促进相关立法的深入和完善。本文的正文部分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章中以一种概括的方式介绍了我国当前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并且在此基础上客观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证券虚假陈述判决的一些误区。2003年我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中,没有明确地提出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而只是规定若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在固定的区间内实施,可推断其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若干规定》中的设定模型都是按照积极诱多型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行为来对其进行的设计,相对来说,这一规则中所划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范围太过狭窄,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导致部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无从获得充分保护。所以,一套既适用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又适用于诱空型虚假陈述、既适用于积极虚假陈述又适用于消极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亟待确立。文章的第二章开始对于各国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的不同原则进行比较法分析,并从中探索出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基本情况的路径。首先,现有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受限于投资者举证困难和证券市场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很难解决现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带来的难题。本文比较分析了美国及日本两国对于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通过对比两国认定模式的发展历程,并从立法技术及市场层面对双层因果关系理论能否在我国适用进行可行性分析,从中发现我国更适合美国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而非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第三章首先对于我国立法及司法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讨论,并分析了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具体适用。一方面,信息的重大性作为一个在虚假陈述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中的重要前提,其认定方法及重大性的推翻是一个重要的研究对象。另一方面,当上市公司披露或者隐瞒的信息达到了一个非常重大的条件,还不能说明因此就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要综合考虑投资者是否在一定的区间内实施了投资购买行为。因此,文章将对四种虚假事实陈述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其区间进行了一个模型化的建构。第四章中,对我国现行虚假陈述相关法律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在中国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体系。对于积极虚假陈述,只需以《若干规定》中的规则来认定,因为《若干规定》的规则就是以积极虚假陈述为模型建制的;但是在消极隐瞒虚假陈述场合,虚假陈述对价格造成的影响极为隐晦,这种情况下还采用信赖推定原则的话很难保障投资者利益,所以在消极虚假陈述中,原告只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说明未披露的事实能够影响一个理性投资者的判断,就可以切断这种因果关系。对于损失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学习借鉴美国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美国是以两分法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即根据虚假陈述行为人主观因素的不同,分别以“直接后果说”和“合理预见说”来应对故意的虚假陈述侵权和过失的虚假陈述侵权,同时充分考虑这其中可能存在的介入性因素——系统性风险。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行亟需一个合理而又可行的规则来进行规制,因此,国家必须重视起虚假陈述的认定,对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遏制。微观角度来看,虚假陈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证券投资者的知情权与受益权,使其蒙受损失,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宏观来讲,我国市场经济体系长期以来未建立起一个充分有效的信用机制,就是因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破坏,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市场机制的不尊重使得虚假的消息充斥在整个市场,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为证券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规范的行为也有利于我国快速建立一个强势有效的信用机制。因此,虚假陈述行为无疑应当被进行严厉的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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