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中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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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款为过罚相当原则确定了法律依据,其内涵在于要求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均应当满足过罚相当,不得畸轻,也不得畸重。然而,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可能存在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形,违法行为人因处罚结果过重往往会提起行政诉讼。分析现有因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不难发现不同法院对于过罚相当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区别,究其原因在于过罚相当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困境,主要表现在:过罚相当原则条款所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过”的考量因素十分抽象,法官因主观性的原因对个案中违法行为人“过”的考量存在较大差异,往往会造成裁判结果可预期性不强的尴尬境地。过罚相当原则条款本身缺乏“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法院对于行政处罚的“相当性”审查有着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相当性”判断标准亟待构建。过罚相当原则与比例原则在目的上有着一定的相似性,能否引入比例原则作为“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值得进一步讨论。在裁判理由中,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审查缺乏深入且专业化的说理论证。过罚相当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顺序因个案不同而存在区别。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判均足以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在少部分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行政机关虽然依照行政法律规则作出最低处罚结果,但仍旧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进而排除行政法律规则的适用而优先适用过罚相当原则,最后作出变更行政处罚幅度的判决。值得进一步明确的是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能够优先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予以裁判。过罚相当原则的目的在于追求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相适应,关键在于权衡违法行为人“过”的大小。过罚相当原则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目的的相似性如出一辙,可借鉴我国大陆刑事量刑经验与德国、奥地利和我国台湾等域外相关法律制度,总结出处罚前科、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危害后果以及事后表现等常态的“过”的考量因素。可以通过将部分酌定量刑情节予以法定化、发布指导意见或者司法解释以及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保证考量因素的落实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与比例原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认为前者是后者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以比例原则作为构建“相当性”判断标准的核心,对行政处罚依次予以适当性审查、必要性审查以及均衡性审查,行政处罚只有完全符合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时,才满足过罚相当。当法律规则适用于个案会导致结果明显不当时,法官在充分论证、充分进行客观的价值判断以及充分说明具体化事由的基础上,可以考虑优先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予以裁判,从而实现过罚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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