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居住权制度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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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是公民基本的生活资料,也是保障个人生存权所必需的重要物质基础,住房制度改革是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民生问题。近年来,住房供应主体单一、供给渠道不畅与消费者多层次居住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解决这个问题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满足公民基本生活需要,而且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居住权制度系有效解上述问题的重要制度路径,《民法典》通过第三百六十六条至三百七十一条6个条文,首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之中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整体而言,《民法典》居住权法律制度在承袭传统以人役权属性为核心的居住权法律制度,在赡养、抚养或者扶养等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保障性功能的基础上,还通过对于有偿设立、允许出租等例外性规范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人役权的限制,进一步拓展了居住权的财产属性,凸显了居住权制度在以促进房屋利用为基础的多元制度功能。《民法典》确立居住权法律制度旨在贯彻实施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多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基本要求,实现“住有所居”和对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的满足和关照,也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重要法律制度设计。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围绕居住权法律制度理论研究的重心,需从《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围绕居住权制度规范设计为核心的立法论研究,转向应当如何通过解释适用居住权法律制度规范,以更好地发挥居住权制度的多元功能。《民法典》实施后在理论和实践中,围绕居住权法律制度规则的理解以及如何保障居住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实施产生了诸多争议和问题。欲解决居住权在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形成能够充分发挥居住权制度多元功能的理论方案,应当综合运用实证研究、规范分析、比较分析以及多学科交叉研究等分析方法,以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居住权法律制度适用中存在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为中心,依据剖析《民法典》居住权制度适用的困境成因、厘清《民法典》居住权制度适用的理论基础、形成《民法典》居住权制度适用的私法规范解释方案、构建《民法典》居住权制度适用的公法制度完善路径的逻辑脉络展开研究。回顾居住权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领域确立历程,能够清晰的展示长期以来围绕居住权制度存在的争议,也能为准确分析并把握《民法典》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争议奠定良好的基础。自物权法起草之初到《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之中,对居住权制度的功能及属性始终存不同的认识。对于居住权制度的论证,并未随着《民法典》的颁行而结束。一方面,在《民法典》生效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居住权设立条款、合同条款、登记条款的解释适用存在诸多不统一之处,客观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一方面,在对《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解释适用研究中,围绕居住权制度的功能以及居住权主体范围、客体类型、设立规则、变动规则存在诸多分歧。上述争议和分歧的出现,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民法典》居住权制度功能认识的摇摆与局限,二是《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私法规范体系自身的不完善,三是《民法典》居住权制度适用的公法支撑制度不健全。意欲解决《民法典》居住权制度适用的困境,必须全面解决上述三个层面存在的问题,其中对于居住权制度功能认识的摇摆与局限是导致《民法典》居住权制度适用困境的根本原因,其直接导致了既无法对《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规范形成统一稳定的解释适用结论以弥补规范体系自身的缺陷,也无法很好地在公法制度层面构建起恰当有效的制度体系以支撑居住权制度的实践运用。故而恰当准确地把握《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功能是破解《民法典》实施后居住权制度适用困境的“阿基米德支点”,然而对《民法典》居住权制度功能的认识,在居住权基本法理框架中并非孤立的存在。一方面,把握《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基本立场、《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价值体系,系把握居住权制度功能的必要支撑;另一方面,把握居住权制度功能的目的,在于在其指引下确立《民法典》居住权适用的分析框架,以指导私法规则的解释和公法制度的完善。故而需从以下四个方面厘清,《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基本法理:首先,在认识基础层面,需要把握《民法典》居住权制度是实现多元住房供给格局的重要组成、促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重要路径以及转向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依托;其次,在价值体系层面,明确《民法典》居住权制度在秩序、正义、效率以及公平四个维度的价值;再次,在认识基础和价值体系的指引下,全面梳理和把握《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内部功能和外部功能,前者涵盖对居住权人的居住保障功能和对所有权人的自由保障功能,后者涵盖实现多元化住房供给格局、促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推动绿色低碳发展转型以及稳定社会秩序四个方面;最后,形成由《民法典》居住权二元类型化的基本结构、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协同互动的解释路径以及私法规范解释与公法制度完善的整体思路构成的《民法典》居住权制度适用的分析框架。《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自身的规范缺陷,需要通过对相关规范的解释适用予以弥补,现有研究中围绕居住权主体、客体、设立、内容以及救济规则均存在一定的争议,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秉持居住权的二元类型化结构和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协同互动的解释路径。第一,在主体规则层面,一方面应明确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居住权的主体,另一方面在确认居住利益相关人的过程中,一是应确认家庭成员以及必要生活服务人员不可排除的居住利益,二是在解决其他人员的居住利益时,应当结合双方关于房屋出租的约定以及居住权的具体类型予以确定。第二,在客体规则层面,一是明确宅基地上房屋可以成为居住权的客体,但居住权的设立应受到集体土地使用法律规范的限制;二是明确依法具备登记能力各类公寓均可成为居住权的客体;三是明确成套住宅的部分在能够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能够成为可独立占有支配的空间、同时具备登记能力的条件下可成为居住权的客体。第三,在内容规则层面,按照物权性法律关系和债权性法律关系的二分法,一方面依据物权法定的要求明确物权性法律关系的内容,另一方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确立开放的债权性法律关系内容解释框架,此外借助居住权债权性法律关系,缓解《民法典》在物权变动层面对居住权转让、继承的限制。第四,在设立方式层面,分别确立合同设立、遗嘱设立以及裁判设立的居住权设立规则。第五,在救济方式层面,形成由居住权救济的二元请求权基础和三重路径构筑的救济框架,并结合居住权受侵害的主要类型阐明相应的救济规则。居住权制度并非孤立的用益物权制度,其存在于整体法律体系之中,其除了需要《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以及物权编等其他部分相关私法规范的支撑外,还需要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户籍管理制度以及社会公共保障制度等公法层面的制度予以支撑和保障。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围绕居住权制度所产生的诸多争议,其本质上并非民法规范体系内部的问题,而系外部公法支撑制度的问题。故而,应当以充分发挥《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内部和外部功能为指引,从强化居住权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户籍管理制度以及社会公共保障制度的衔接为视角,完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户籍管理制度以及社会公共保障制度等公法支撑制度。通过公法层面的制度保障,消除各类市场主体对于居住权在权利保障、安居落户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担忧,通过促进居住权制度的广泛适用,更好地发挥《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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