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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了规定,其中第149条、第151条和第152条规定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前置程序等内容,但是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及其司法审查方面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和解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域外国家都规定了法院对和解的司法审查,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我国在研究此制度时可以适度借鉴。本文研究了域外国家关于此制度的立法规定,并结合其司法实践方面的经验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含义、法理依据及其特征进行了探讨,论述了法院对和解进行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以及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并对司法审查过程中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将股东代表诉讼和解限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和解,和解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不是和解的主体。但是公司作为相关利益主体,和公司其他股东一起享有知情和异议的权利。除导言及结语,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制度基础。笔者首先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前和解与诉讼中和解的概念,将本文“股东代表诉讼和解”限定在“诉讼中和解”,排除对诉讼前和解的讨论;接着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的诉讼法基础,包括民事诉讼法上处分原则的支撑、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公平与效益原则的支持。同时,文章分析了该制度在公司法上的依据,即和解对公司秩序和声誉的保护以及和解对公司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一般和解独有的特性,包括和解对公司权利的制约、和解的后果归属于公司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受到多方制约三个方面。文章第二部分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中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分析。本部分从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与司法审查对象、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涉及利益的复杂性以及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滥用的约束三方面来论述司法审查的正当性问题。当公司发生纠纷时,法院不可能对所有的纠纷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作为审查主体,其审查对象具有特定性。股东代表诉讼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可以受到司法的介入,诉讼过程中的和解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法院当然有权介入其中进行审查;股东代表诉讼和解过程中,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如股东与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冲突,股东之间的冲突,债权人与经营管理层、原告股东之间的冲突。经过法院审查同意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一般不能根据相同的事实或者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需要慎重对待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由法院对和解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容易被原告、被告,甚至原告的律师滥用,需要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外部合理干预来平衡。当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效时,就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干预,以防止和解的滥用。文章第三部分为和解中司法审查判断标准的确立。本部分考察了域外国家司法审查的判断标准,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作为成熟而又典型的法律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尤其是在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司法审查方面。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法院会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和解计划的充分性、和解金额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联邦法院会使用一定的标准对派生诉讼过程中的和解协议进行评估;美国《公司治理原则》7.14(b)则规定如果和解能够平衡公司中的各种利益,并且符合公共政策,那么这种和解应当得到法院的批准。同时,法院应注意审查通过和解公司是否能够获得净利益,这种净利益除了金钱上的利益,还包括非金钱上的利益。笔者根据对美国司法审查实践的考察,提出了我国诉讼和解中的司法审查标准,具体包括:和解的自愿性标准、净收益标准、赔偿金直属标准、和解与判决所得赔偿金标准。文章第四部分为司法审查中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保护。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中,除了原告和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都与和解存在着利益关系。尽管很多主体都与和解有着利益上的联系,但并不是所有的利益主体均有权参与到和解中。如果允许所有的利益主体均有权参与,那么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讲是低效率的。笔者认为,公司和其他股东虽然不是和解的当事人,无权提出和解,但是作为相关利益主体,他们有权参与到和解中去;其他利益主体,如债权人,他们不应当参与和解。法院对和解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保护主要表现在对他们进行通知以及赋予他们异议权两方面。笔者认为,应当由法院来承担通知的任务,对于不同利益主体可以采取不同的通知方式,如对公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通知,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则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在接到通知后,有权对和解提出异议,出席法院举行的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发表自己的观点。法院在听证会上应当是一个中立者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