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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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放贷问题是个古老的话题,借贷取息之事最早起源于我国的西周时代。“中国历史在进入封建社会后,高利贷不仅盛行,利率变化也很大很复杂,而且在形式上有了新的发展,其对社会经济及人们生活的影响也越来越大。”~1在中国近代以来,高利贷发展迅猛,经过不断的再发展和衍生,在新时代的中国,严重的高利放贷已经异化成“套路贷”,敲骨吸髓,榨干被害人的财产,甚至侵犯人身权益。为此,我国民法典也首次提出了禁止高利放贷。因为高利放贷本身不是犯罪,只有行为人有危害行为且达到犯罪标准后才可以定罪,为此刑法要打击高利放贷也必须以民间借贷标准红线为基准,不得达到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及以上。司法实务以此判断是否为非法债务即高利放贷。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也紧跟着时代的步伐设定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以打击高利放贷。其规定了三个范围:(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跟踪、骚扰他人的。而催收非法债务符合这三个标准又有严重情形之一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为此,我们要把握好这三个情形,以打击犯罪活动。本文则以戴某2刑事判决一审、二审案例为视角突破研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问题。本文首先,从案情出发,做一个详细的个案分析,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定被告人戴某2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为案由,通过案情分析,整理出本案的焦点,控辩双方以及法院认定的分歧。公诉机关上诉观点基于这样一个理论基础——即对高利放贷要适用新法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且要考虑到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债务的非法性、胁迫、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住宅行为、跟踪、骚扰问题的问题。辩护方观点由刑事司法无罪辩护的理论支撑。法院认定考虑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轻罪适用。为此,本文整理出四个焦点,即:(一)催收的债务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属于高利放贷问题;(二)评价高利放贷暴力、胁迫行为涉及罪名关系问题;(三)评价高利放贷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住宅行为问题;(四)评价高利放贷的跟踪、骚扰行为问题。本文针对以上四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控辩双方分析、理论分析之后以得出戴某2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结论。此外,本文还在理论分析上加以特别研究,并认为催收高利放贷的有关犯罪不是简单的生搬硬套,需要立足具体犯罪行为和危害程度看待问题,不能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定,就僵化思维,把一切有关高利放贷问题引发的问题都定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它罪还可能出现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以及数罪并罚的可能,这就要提示我们,要清晰的把握好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问题的脉络和主动脉,避免造成漏罪或重复评价。本文研究的重点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非法债务”问题、“暴力、胁迫”问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住宅”问题,而像本文中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跟踪,骚扰”问题较为简单。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与寻衅滋事罪的简单判断虽不是大问题,但二者的关系在学界有很多争论,处理好其中的简单关系却能够为司法实践带来好的典范。总之,正确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问题,精准打击高利放贷引发的犯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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