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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规定较为简单,作为该制度适用情形之一的“资本显著不足”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2013年《公司法》修订,法定最低资本制被取消,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在此背景下,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可能性逐渐升高,并发展为解决公司纠纷,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资本显著不足”认定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因此,“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采用实证研究和对比分析的方法,通过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评估“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并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司法认定及其适用作相应的探讨。本文除了绪论和结语外,正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496个案例进行统计与归纳,试图揭开“资本显著不足”司法认定神秘的面纱。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通过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案例的总体比率、时间分布、审级比较、被诉公司类型、被诉公司股东数量、公司债权人类型、“资本”认定类型、适用时间节点、司法判定理由等9个相关的统计因子进行量化统计,形成对“资本显著不足”司法认定现状的直观认识,并总结司法认定的实践特征,同时反映出我国法院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持谨慎的态度。第二部分结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和理论发展,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指出我国目前“资本显著不足”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重点对“资本”概念界定不清、适用时间节点不明确、认定标准不统一、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与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混淆等问题进行类型化讨论,分析并指出司法实践的缺陷。同时,从立法层面的不完善、法官认知水平的限制和资本制改革的短期成本三个方面,揭示司法实践混乱所产生的原因,为下文司法认定路径的选择奠定基础。第三部分通过对前两部分的分析进行反思和总结,在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资本显著不足”司法认定的路径选择,从基本原则、完善措施和具体规则三个角度切入,提出具有针对性、可行性的建议,以确立统一的司法裁判路径。首先,“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需要遵守严格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避免单一进行适用的基本原则;其次,在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资本显著不足”需遵循一定的认定标准。“资本”的认定应以实缴资本作为一般判断标准,时间节点的适用应根据公司运行状态和公司章程约定进行灵活的调整,“显著不足”需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考察公司资本相较于公司经营规模和经营风险是否合理;最后,在具体规则方面,需厘清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与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界限,做好两者之间的转化与衔接。同时,因为自愿债权人相较于非自愿债权人在公司资信情况的调查和债权的担保等方面更具有优势,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需在自愿之债中审慎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在非自愿之债中适度适用“资本显著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