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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证券投资者保护不够却是制约着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障碍。中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正在遭受着来自上市公司、市场中介机构以及机构和庄家的重重侵害,而且受到的侵害还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对加强投资者的保护对于发展多层资本市场、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证券投资者的保护机制主要有公权执法、私人诉讼以及公司治理。近期西方理论界围绕着何种机制能有效地保护证券投资者产生了系列的理论争鸣,其中皮斯托和许成钢基于“不完备法律”提出应由监管机构行使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而LLSV通过对49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证研究认为私人诉讼比公权执法更能保护投资者。对于中国而言虽未发展到要在公权执法和私人诉讼进行政策优化选择,但是中国证券投资者的保护需要在公权执法、私人诉讼和上市公司自身改善三个方面同时取得进展。理论上,公权执法模式存在执法资源有限性、监管俘获、理性经济人的公共选择等缺陷,发展私人执法的理论认为发展诉讼保护机制能弥补这些缺陷。从现实上来讲,目前中国证券公权执法存在执法效率低下、腐败指数高企等问题,在公权执法体制上存在监管目标多元、执法衔接不畅、监管者与监管对象裙带相连等障碍。在当下的中国发展证券欺诈民事诉讼能填补受害者的损失、威慑不法者、提升公司治理、全面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的现实意义。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案件具有小额多数的特点,即虽然证券欺诈案件中造成的损失总额很大,但相对而言单个投资者所受的损失却是小额。证券欺诈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投资者想要维权的诉讼成本很高,但是在全球范围内来说此类诉讼的收益却很低。依据奥尔森的理论进行博弈分析后发现,大部分受害投资者都会选择“搭便车”,因此在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中产生了“集体行动的困境”。奥尔森认为“不对称”和“选择性激励”可以化解集体行动的困境,集体中的某部分人如果能获得比别人多的收益,或者他在为集体提供公共产品时可以搭售私人产品,这时这部分人会主动为集体提供公共产品。这种解决方案在比较法上的体现就是美国式律师主导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证券投资者保护本质上是一种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供给在出现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时可以通过非营利组织来供给。这种解决方案表现在比较法上就是东亚地区非营利组织主导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两种解决方案利弊互见,律师主导模式虽然有高效率的优点,但是也存在律师激励过度而导致的滥诉、律师与被告勾结、投资者得不到实际赔偿而律师成为唯一受益者的系列问题。非营利组织主导模式虽然能避免滥诉并能有效地配合政府的执法行动,但也存在效率不彰、机构治理的困境、独立性的两难、经费的短缺等缺点。对于中国而言,美国式律师主导模式目前要引入是不合适的,中美两国间存在着法律结构的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下法院和法官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两国的民事法律中对于“惩罚性赔偿”认识也是不同的;中国的社会文化中对律师商业化的诉讼操作持高度警惕的态度;而且当权者对于证券集团诉讼也存在政治顾虑。而我国台湾地区由政府推动设立非营利组织主导诉讼模式对中国大陆而言是一种比较好的过渡方案。我国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有着相似的法律传统和证券市场结构,选择我国台湾地区模式能最小化法律变革的成本,而且由政府主导的非营利组织也具有政治上的可接受性。对于未来中国非营利组织主导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首先在组织建设上,可以把现有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发展为专门性的投资者保护组织。保护组织代理投资者诉讼性质应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同时保护组织提起的提起的诉讼还要有相应的配套诉讼制度的支持,如受理的案件与类型、受害投资者的授权与撤回、诉讼费用的优惠、判决书的书写、执行与上诉等。保护组织除代理诉讼外还具有其他职能:接受投资者的咨询申诉、投资者赔偿、调解证券纠纷、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开展投资者教育等。还应通过加强主管机关的监督、提高组织的透明度、完善组织的治理结构等方面来实现保护组织效率的提升。